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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文國洋
相 對 人 陳詠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無婚姻關係,伊分別於民國102年7月26日、103年11月3日認領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約定由相對人擔任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然相對人卻因與聲請人發生爭執,便帶兩名未成年子女離開避不見面,不讓伊探視未成年子女剝奪伊身為人父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69之1條規定規定,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法院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健康情形。
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並參酌子女意願,綜合研判決之。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民法第1069條之1準用第1055條第1、5項、第1055條之1之規定。
經查:㈠兩造無婚姻關係,甲○○、乙○○為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經聲請人分別於102年7月26日、103年11月3日認領,兩並約定甲○○、乙○○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有聲請人之戶口名簿、相對人及甲○○、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62號卷第15、35、39、55頁),堪以認定。
兩造就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方式既未能達成協議或共識,是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其探視子女之方式及期間,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綜合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之社工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於本院陳述意見及全案事證後,認聲請人目前係不定時至未成年子女學校與渠等會面,然該會面方式不僅影響未成年子女在學校之作息,亦不利於聲請人會面交往權之行使,為使未成年子女能自在地與聲請人互動,培養彼此親情聯繫,爰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又本院雖未依聲請人原提方案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惟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即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
一、會面交往方式:
㈠平日: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下午7時,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
㈡農曆春節期間(平日會面交往暫停):聲請人得於偶數年(即民國114年起)除夕上午10時至年初二下午7時止,及單數年(即民國115年起)年初三上午10時至初五下午7時止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
㈢寒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平日、農曆春節會面時間外,聲請人得於寒假期間另增加5日、暑假期間另增加14日之會面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並由兩造於假期開始7日前協商,如協商不成,則均自學校結業式次日起連續計算(不含農曆春節所示之探視期間在內,若與農曆春節所示探視期間衝突,不足之寒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春節探視結束以後接續計算)
㈣上開會面交往之接送方式,由兩造協議之。
如無法協議,則由聲請人以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現住居所為接送地點。
㈤於甲○○、乙○○滿15歲以後,聲請人與甲○○、乙○○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甲○○、乙○○之意願。
二、非會面交往方式:
聲請人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隨時以書信、電話、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其聯絡交往,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相對人不得以任何不當方式阻礙。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甲○○、乙○○之住居所、聯絡電話、就讀學校等如有變更,相對人應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聲請人。
㈡聲請人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前三日提前告知相對人,以方便相對人安排子女照顧事宜。
㈢兩造不得無故遲延交接未成年子女之時間:
1.聲請人如就接出時間遲到者,視為放棄該遲到時段,不得要求補時,如遲到超過半小時即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
;聲請人如就送回時間遲到者,應於下次接出時間扣除相
同時間,始得接出(送回時間不變) 。
2.相對人如遲延交出未成年子女時間者,該遲延時間聲請人得於送回時間補回該相同時間後,送回未成年子女。
㈣聲請人應自行負擔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聲請人得接出子女進行過夜探視時,相對人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㈥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以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
㈦相對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聲請人會面交往,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及場合),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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