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家親聲,355,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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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楊采文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林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扶養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項第十二款、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扶養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依前所述為家事非訟事件,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當庭更正誤植之主請求金額(參本院卷一第二一一頁),後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具狀減縮主請求金額(參本院卷二第四十八頁),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訴外人丙○○為聲請人之祖母,丙○○育有聲請人之父丁○○與相對人乙○○。

聲請人於九十九年間罹患重度憂鬱症,丙○○為穩定聲請人之身心,表示欲將其名下坐落臺北市○○路○○○巷○○○弄○號○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聲請人,故丙○○於○○○年○月○日出售系爭不動產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三予聲請人,又於隔年八月一日再次出售系爭不動產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因此聲請人於一百年八月起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

丙○○於轉讓系爭不動產並取得售屋價款後,委由代書申報贈與外,又陸續將賣屋所得現金轉交聲請人,以供聲請人償還貸款,故丙○○轉讓系爭不動產後,自一百年八月起已無任何財產及所得。

㈡自丁○○一百年一月十日病逝後,聲請人與丙○○同住於系爭不動產,更於丙○○分別於一百零二年、一百零三年二次發生車禍致行動不便後,均由聲請人全天照顧及打掃起居。

丙○○與聲請人同住期間,習慣向聲請人討要生活費,聲請人固定於每月初一、十五各給予新臺幣(下同)六千元現金,共計一萬二千元作為丙○○之基本生活費,而丙○○向來花用殆盡,更多次不定時寫紙條提醒增補現金,聲請人自一百年一月至一百零七年五月至少支付一百零六萬八千元。

㈢聲請人與丙○○兩人同住期間,訴外人戊○○亦同住於此,水電瓦斯費用均由聲請人繳納,自一百年一月至一百零七年五月,共計支出水費二萬五千一百八十九元、電費六萬六千四百五十九元及瓦斯費四萬四千零七十四元,而丙○○應共同分擔上開雜支之三分之一,即四萬五千二百四十元。

系爭不動產配有丙○○專用家電電話,由聲請人自九十九年十月起按月支付至一百零七年五月止,共計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

又丙○○曾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就診,由聲請人代墊醫療費用七百八十元,復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五月一日開刀住院,亦由聲請人代墊醫療費用七萬零七百九十八元。

綜上,聲請人於一百年一月至一百零七年五月與丙○○同居共住之期間,支付其生活費共計一百二十一萬零三百三十九元(計算式:每月固定生活費1,068,000元+水電瓦斯電信費累計70,761元+醫藥費71,578元=1,210,339元)。

㈣聲請人於一百零七年六月自系爭不動產遷出,未再與丙○○同住,並不定時探視丙○○,於遷出後之二至三個月,盡可能以每月一萬五千元為基準,匯付生活費予丙○○,然聲請人因身體因素無穩定之工作與收入,於一百零七年七月起將生活費調降為一萬四千元,共計支付丙○○生活費達七十四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

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與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姑姑,相對人自丁○○於一百年一月病逝後,為丙○○最近親等之唯一扶養義務人,扶養次序應較聲請人為優先,且丙○○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情事,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自一百年至一百一十一年從二萬五千三百二十一元成長至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顯見聲請人給予丙○○之生活費遠低於每月消費支出。

今相對人資力雄厚,卻宥於出嫁女兒之傳統觀念不願負擔丙○○之開銷,任由聲請人獨自承擔,相對人自屬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一百年一月起至一百零○年○月間支出之生活費與醫療費一百二十一萬零三百三十九元與一百零七年六月起至一百一十二年七月為止生活費七十四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共計一百九十五萬二千零七十三元。

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因受丙○○贈與系爭不動產,故負有照顧扶養丙○○之義務,然相對人並未參與該不動產之轉讓手續,遑論知悉聲請人與丙○○有何具體約定。

訴外人己○○亦未參與轉讓過程,又相對人雖提出協助過戶之證人對話紀錄,然其僅係陪同他人出席,平時並未與聲請人及丙○○有所往來,對於轉讓緣由與實際約定內容係出於個人臆測。

㈦聲請人因身體因素無法正常工作,仰賴父親生前照拂與遺產生活,聲請人之父於生前稱未來若聲請人無法生活,可以賣大屋(指永吉路之不動產)換小屋,此亦為丙○○所知悉,且系爭不動產於過戶後為丙○○所居住,難以期待聲請人有資力可扶養丙○○。

又○○路之不動產係聲請人父親丁○○過世後,由聲請人與己○○繼承後共有,聲請人與己○○、丙○○未曾就○○路租金使用有過約定,僅供聲請人生活且由聲請人負責支配使用,該屋屋況不佳,多處需要維護,於一百年至一百一十一年出租期間僅能收取一萬八千元至二萬一千元左右之租金,況亦非全年均處於出租狀態。

而丙○○未否認該屋出租期間每月收受一萬兩千至三千元之零用錢,惟聲請人自一百一十一年六月遷入居住後,即無租金收入。

㈧丙○○分別持有富邦銀行與郵局帳戶,前者原為聲請人受讓永吉路不動產時支付價金之帳戶,後在丙○○同意下將價金贈與予聲請人,並經聲請人陸續轉出。

此外,聲請人僅因考量丙○○獨居後需自行繳納水電瓦斯等雜費,故增加給予丙○○之生活費,直至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始因聲請人經濟拮踞而停止支付。

綜上,聲請人未曾動支丙○○名下其他銀行帳戶,更無從製造丙○○郵局帳戶之金流以及調降金額等情。

㈨相對人所稱丙○○分別與計程車及公車所生之交通事故,經丙○○授權處理和解協商與調解會議等情,有委任書可稽。

聲請人受領和解金後,將和解金用於聘請丙○○之看護及支付醫療費用、採買醫療用品等,亦未向相對人請求額外費用,又相對人主張曾給予丙○○八萬元復建費用,亦非聲請人所拿取。

㈩相對人提出消費明細以證實購置物資予丙○○使用,然該消費品項無從證明係為丙○○所購置。

慈安園係聲請人爺爺與伯父之墓地,與聲請人之父無關,又聲請人並未惡意停話,實為相對人於調解會議上表示由其全權處理奶奶生活雜務,故聲請人致電相對人通知後,方於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實際停話。

而相對人所提部分醫療單據非由相對人自行支付,僅相對人持丙○○之資料向醫療院所索取之繳費證明。

丙○○到庭作證時稱不識字且對聲明書內容毫無印象(參本院卷一第三百零九頁),顯見聲明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

又證人庚○○到庭陳述可證,本案交易係屬親等買賣,尚非附負擔贈與,至於丙○○事後陸續將現金轉交給聲請人或授權聲請人提領,屬於丙○○對於現金存款之處置,與該不動產轉讓當下屬於買賣性質應個別判斷。

證人庚○○表示系爭不動產轉讓當下,丙○○並未要求聲請人需負扶養義務或負擔任何生活費用,丙○○當時表達跟聲請人住到老非屬負擔。

證人己○○所言不實,系爭不動產轉讓時間,實與己○○所證稱家庭會議時間間隔將近半年,況聲請人並無作出扶養丙○○之承諾。

爰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一百九十五萬二千零七十三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傳喚證人庚○○、戊○○,勘驗錄音內容及函詢庚○○,並提出丙○○身分證、系爭不動產謄本、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交易明細查詢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數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對話紀錄譯文、交通事故和解委託書、對話紀錄截圖數張、臺北市富德靈骨樓神主牌寄存證、申辦長照事宜資料、照片截圖數張、佳榮地政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心臟超音波檢查報告、與庚○○對話之錄音譯文、自臺灣銀行帳戶支付修繕費與醫療費紀錄(以上均影本)及錄音光碟為證。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㈠丙○○與辛○○因位於臺北市○○區○○路祖厝改建,遂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居住,待○○路之房屋改建完成後,辛○○可與訴外人壬○○各分得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但考慮房地之完整性,辛○○遂出資向壬○○購買其應有部分,更因節稅將○○路之房屋登記為其子即丁○○所有,並約定:○○路之房屋出租予他人,租金由丙○○與辛○○收取作為養老、生活費用,直至丙○○與辛○○死亡。

㈡丙○○與辛○○育有長女乙○○、長子癸○○與次子丁○○,於丁○○癌症病歿前,要求丙○○將上開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聲請人,並與聲請人一同承諾,過戶後會讓丙○○居住於該處至百年為止,並將○○路之租金持續交付予丙○○及負責扶養丙○○等語。

系爭不動產申報移轉之原因雖為買賣然實為贈與,且該房屋過戶後,原由聲請人向銀行貸款、製造金流而匯款至丙○○帳戶內之款項,隨被聲請人提領一空,並用以清償銀行貸款。

又上開承諾係以言詞為之,然不論是協助過戶之證人、聲請人之姐己○○、丙○○,均知悉該約定,是以聲請人應負擔照顧、扶養丙○○之義務。

㈢丙○○分別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而丁○○過世後,其所遺留之○○路房屋則由聲請人與己○○各繼承二分之一。

丙○○在贈與、過戶後無任何不動產,可證丙○○與辛○○確實規劃以○○路之不動產租金作為養老之生活費,永吉路之房屋則應讓丙○○居住至百年為止。

㈣聲請人稱丙○○習慣向聲請人討要生活費,聲請人固定於每月給予一萬二千元云云,惟相對人與丙○○均予以否認,丙○○從未向聲請人討要生活費,相對人幾乎每日或隔日前往探視丙○○,並給予其生活費。

又聲請人稱丙○○應負擔一半之水電瓦斯費用共計九萬三千百八十二元,然聲請人與其配偶婚前與婚後皆同住於永吉路房屋,由丙○○分擔一半有所爭議。

至於丙○○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就診、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五月一日開刀住院之費用,並非由聲請人繳納。

㈤與聲請人同住期間,丙○○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均遭聲請人取走,丙○○僅會使用臨櫃提款,故帳戶內提款卡提領之金額皆為聲請人所提領,丙○○稱其兩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皆被提領一空,各剩下二元及八元。

㈥丙○○曾遭狗咬傷獲賠十二萬元後,分別以八萬元及四萬元幫聲請人以及己○○註冊。

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公車上跌倒後,獲賠償金三十二萬餘元,款項於匯入丙○○銀行帳戶後,隨即被聲請人提領。

後丙○○遭計程車撞傷,調解後賠償丙○○五萬三千元,遭聲請人拿走五萬元。

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丙○○於住處跌倒,摔斷腿住院,出院後返家十三天,聲請人因覺照顧丙○○甚為麻煩,故與其配偶搬出系爭不動產,然仍趁丙○○不在家之際返回,而丙○○之現金亦不翼而飛。

聲請人搬離系爭不動產後,遂搬至○○路房屋自住,致○○路無法出租即無租金收入,自一百一十二年六月起,聲請人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收入予丙○○。

㈦聲請人稱其自一百零七年六月至一百一十二年六月至匯款至丙○○郵局帳號之金額,係給付○○路之部分租金,該屋租金約為二萬二千元至二萬四千元,然聲請人僅匯款部分租金,與約定全額租金不符。

又於一百零七年六月至一百零○年○○月間,聲請人因知悉丙○○之提款卡密碼,故聲請人於款項匯入丙○○郵局帳戶製造金流後,隨將款項領出,導致丙○○無從提領使用。

直至一百零九年一月初,丙○○告知相對人其郵局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等遺失,無從提領款項,至郵局掛失後止付後,聲請人發現無法再提領現金使用,始將匯款金額由每個月一萬五千元降為一萬四千元,後雖丙○○可提領現金使用但仍不足生活,均是由相對人給予現金支付其他醫療、生活費用。

㈧聲請人為強迫丙○○搬遷,於一百一十二年初表明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丙○○擔心無安身之處,遂向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聲請人返還房地等情。

於同年七月十二日調解時,聲請人親口承認丙○○贈與系爭不動產及丙○○富邦銀行款項為領出用以清償銀行貸款。

又於調解後,聲請人便以房地所有權人之身分申請斷話、終止第四台,丙○○返家後發現深感恐懼,旋即聯繫相對人至警察局報案。

㈨相對人與其配偶每個月均給付扶養費予丙○○,並負擔日常照顧、採買食材、陪同就醫、支付醫療費用等責,可認已盡扶養義務。

而聲請人自幼由丙○○扶養照顧,其父於一百年間病逝,聲請人業已成年,理應由其負擔安奉之責,然相對人念其並無收入,代為支付慈安園墓地之管理費,且掃墓事宜與費用均由相對人協助安排。

㈩聲請人於法官諭知於傳喚證人丙○○後,遂返回系爭不動產,假借探望丙○○之美名,企圖誘導丙○○於開庭時做出有利於聲請人之陳述,更使用錄音筆錄音,似欲提出經誘導不實之對話錄音光碟與譯文作為證據。

而證人丙○○到庭陳稱,丙○○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聲請人,聲請人須孝順丙○○並讓其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至過世為止外,尚表示○○路之不動產租金需供作其生活費。

由證人庚○○與己○○之證詞可認,聲請人確實有與丙○○同住、照顧丙○○之義務,證人寅○○亦到庭陳稱,聲請人確實有照顧丙○○之義務。

而證人陳韻如與聲請人為配偶關係,其證詞有所偏頗自無可採。

基上,相對人否認聲請人有支付扶養費用,而相對人與其配偶日常探視丙○○,提供其生活、就醫等各項生活所需等行為,已盡法定扶養義務,況丙○○現養老無虞,並無受扶養之必要。

縱認聲請人曾代為支付部分金錢,仍應認係基於人孫應盡倫理孝道所為,亦即其所為之金錢給付或勞務付出皆屬履行扶養義務,不能認為符合不當得利之規定。

爰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並聲請傳喚證人丙○○、己○○、子○○、丑○○、寅○○,並提出本院一○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八號民事判決、讓渡證、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丙○○臺北富邦銀行帳號對帳單、對話紀錄截圖數張、聲明書、丙○○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食材消費紀錄、照片數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張、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張、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數張、新詠康診所醫藥費收據數張、昱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數張、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數張、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數張、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與用戶服務簽帳單數張、中嘉寬頻電子發票證明聯數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數張、聲請人信函、慈安園代收清潔費收據數張、管理費收據、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手術同意書(以上均影本)及錄影光碟為證。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聲請人停付丙○○款項前,將○○路不動產相關租金給付丙○○作為生活費,係履行其父親遺願,丙○○得以租金等維持生活,非受扶養權利者,聲請人無代墊扶養費可言:㈠關於丙○○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所規定之受扶養權利者,其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期日證稱:「…我本來說○○路這間租人要租到我過世,結果聲請人去年搬進去,我都沒有租金,只好跟女兒就是相對人要錢。」

、「我女兒從我被詐騙集團騙沒錢後,所有錢都是女兒花,每個月拿一萬六千元給我當生活費,拿了很久,拿了一、兩年有。

後來我說我有錢了,因為○○路房子有租人,就有租金,租金22000 元。」

、「(法官問:證人是否領有國民年金或其他補助?)就是老人津貼三千五百元,之前三千元。」

(參本院卷二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足見聲請人所主張給付丙○○之生活費(包括一百年一月至一百零七年五月之生活費一百零六萬八千元及一百零七年六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之生活費七十四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於丙○○之認知係其於○○路不動產應得之租金,且其係以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並取得○○路不動產租金及老人津貼作為生活費而維持生活,並不認為自己是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權利者,合先敘明。

㈡關於丙○○之認知與客觀事實是否相符,涉及○○路不動產租金收益之歸屬爭議,證人己○○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訊問期日證稱:「(法官問:○○路房地是否證人與聲請人共有?租金收益如何歸屬,證人是否清楚?)是我跟聲請人共有。

截至目前我沒有收到任何一塊錢,爸爸過世前有交代那是奶奶的生活費,必須等到奶奶終老後才會有我們的經濟收入。」

、「(法官問:房子有無出租是否清楚?)之前有出租,現在聲請人在未經我同意且未告知我的情況下就搬進去住了。

他沒有給我租金。」

、「(法官問:他用這個房子有沒有拿錢給奶奶?)據我所知沒有。」

(本院卷二第二四○頁),另相對人提出聲請人與證人己○○之對話內容顯示,證人己○○質疑聲請人沒有給過其○○路不動產出租的任何租金款項,聲請人回覆稱:「老爹明說過,奶奶在時生活費屬於我跟奶奶,況且奶奶拿走三分之二」(參本院卷二第一一八頁),再參以聲請人配偶戊○○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期日證稱:「……我們同住時○○路有出租的租金,就我知道是聲請人的父親交代○○路租金由聲請人管理支配。」

、「(法官問:這樣能否理解為丙○○其實應該享有的租金由聲請人管理,所以他來跟聲請人要錢?)這部分我不清楚。」

(參本院卷二第一五三頁),足見聲請人與證人己○○確實均認知○○路不動產租金涉及丙○○之生活費,差別僅在渠等父親之遺願應如證人己○○所述租金全部歸丙○○,或如聲請人所述三分之二歸丙○○,而由兩造所稱○○路不動產租金數額對照聲請人所主張給付數額,可證明聲請人停付丙○○款項前,係將○○路不動產以聲請人所認定之租金(或聲請人佔用○○路不動產後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收益三分之二的標準,給付丙○○作為生活費,以履行其所認知的父親遺願,聲請人此等遵奉父親遺願,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給付,縱認丙○○確有取得此等款項且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假設語氣),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聲請人並不得請求丙○○返還,故丙○○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取得○○路不動產收益及老人津貼作為生活費而維持生活,在聲請人停付丙○○款項前,丙○○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權利者,聲請人無代墊扶養費可言。

六、聲請人雖另主張與丙○○同住期間,其代墊丙○○應負擔之水電瓦斯電信費七萬零七百六十一元及醫藥費七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云云,惟查:㈠相對人抗辯丙○○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公車上跌倒後,獲賠償金三十二萬餘元,款項於匯入丙○○銀行帳戶後,隨即被聲請人提領,後丙○○遭計程車撞傷,調解後賠償丙○○五萬三千元,遭聲請人拿走五萬元等情,聲請人對於領款並未否認,僅以和解金用於聘用丙○○之看護及支付醫療費用、採買醫療用品等置辯。

㈡經核前揭聲請人所稱用於聘用丙○○之看護及支付醫療費用、採買醫療用品等花費,金額是否高達三十七萬餘元,並無相關證明,此顯有疑問,縱認丙○○應負擔水電瓦斯電信費七萬零七百六十一元及醫藥費七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假設語氣),以前揭丙○○獲取的賠償,是否不能支應聲請人所稱水電瓦斯電信費七萬零七百六十一元及醫藥費七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難認聲請人就此部分有何代墊款項情事。

七、聲請人停付丙○○款項後,相對人有對丙○○盡其法定扶養義務:㈠丙○○之配偶辛○○已歿,其育有長女即相對人乙○○、已歿長子癸○○與已歿次子丁○○,而丁○○育有聲請人甲○○與訴外人己○○,故丙○○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兩造及己○○,又相對人為最近親等之扶養義務人,扶養次序應較聲請人優先,應堪認定。

㈡然如前所述,聲請人停付丙○○款項前,丙○○並非受扶養權利者,而聲請人不願再履行道德上義務而停付丙○○款項後,丙○○確實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受扶養權利者,但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期日既證稱:「…我本來說○○路這間租人要租到我過世,結果聲請人去年搬進去,我都沒有租金,只好跟女兒就是相對人要錢。」

(參本院卷二第四十一頁),相對人亦提出食材消費紀錄、照片數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張、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張、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數張、新詠康診所醫藥費收據數張、昱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數張、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數張、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數張、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與用戶服務簽帳單數張、中嘉寬頻電子發票證明聯數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數張等(參本院卷一第三一七頁至第四四二頁),證明於丙○○成為受扶養權利者後,相對人有對丙○○盡其法定扶養義務。

八、兩造對於丙○○陸續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予聲請人,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有所爭執。

經查: ㈠證人庚○○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期日證稱:「(法官問:當時委託證人時,丙○○有沒有說聲請人要跟他同住這個房子或是要聲請人扶養照顧他這些事情?)我的記憶中丙○○有、好像有跟我講說要跟她住到老。」

、「住到終老,嘿」、「其他我就完全一概不知。」

(參本院卷第一五一頁、第二一一頁),另證人己○○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訊問期日證稱:「(法官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樓房地於民國一百年○月間由丙○○移轉給當事人一事,是否清楚?移轉當時有無談到聲請人要照顧扶養丙○○之事?)我清楚,在我爸爸還有我妹妹就是聲請人、奶奶當初告訴我們房屋移轉同時,聲請人有親口承諾會扶養奶奶……。」

(參本院卷二第二四○頁)。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一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前揭證人證言,可證聲請人確實有承諾於系爭不動產移轉後會扶養丙○○住到終老,且聲請人自承丙○○於轉讓系爭不動產並取得售屋價款後,委由代書申報贈與外,又陸續將賣屋所得現金轉交聲請人,以供聲請人償還貸款,足見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聲請人,實屬附負擔之贈與,但扶養方式顯然為聲請人於系爭不動產迎養丙○○住到終老,與本件是否代墊扶養費之費用爭議並不直接相關。

九、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一百九十五萬二千零七十三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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