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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楊采文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林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扶養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項第十二款、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扶養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依前所述為家事非訟事件,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當庭更正誤植之主請求金額(參本院卷一第二一一頁),後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具狀減縮主請求金額(參本院卷二第四十八頁),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訴外人丙○○為聲請人之祖母,丙○○育有聲請人之父丁○○與相對人乙○○。
聲請人於九十九年間罹患重度憂鬱症,丙○○為穩定聲請人之身心,表示欲將其名下坐落臺北市○○路○○○巷○○○弄○號○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聲請人,故丙○○於○○○年○月○日出售系爭不動產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三予聲請人,又於隔年八月一日再次出售系爭不動產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因此聲請人於一百年八月起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
丙○○於轉讓系爭不動產並取得售屋價款後,委由代書申報贈與外,又陸續將賣屋所得現金轉交聲請人,以供聲請人償還貸款,故丙○○轉讓系爭不動產後,自一百年八月起已無任何財產及所得。
㈡自丁○○一百年一月十日病逝後,聲請人與丙○○同住於系爭不動產,更於丙○○分別於一百零二年、一百零三年二次發生車禍致行動不便後,均由聲請人全天照顧及打掃起居。
丙○○與聲請人同住期間,習慣向聲請人討要生活費,聲請人固定於每月初一、十五各給予新臺幣(下同)六千元現金,共計一萬二千元作為丙○○之基本生活費,而丙○○向來花用殆盡,更多次不定時寫紙條提醒增補現金,聲請人自一百年一月至一百零七年五月至少支付一百零六萬八千元。
㈢聲請人與丙○○兩人同住期間,訴外人戊○○亦同住於此,水電瓦斯費用均由聲請人繳納,自一百年一月至一百零七年五月,共計支出水費二萬五千一百八十九元、電費六萬六千四百五十九元及瓦斯費四萬四千零七十四元,而丙○○應共同分擔上開雜支之三分之一,即四萬五千二百四十元。
系爭不動產配有丙○○專用家電電話,由聲請人自九十九年十月起按月支付至一百零七年五月止,共計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
又丙○○曾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就診,由聲請人代墊醫療費用七百八十元,復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五月一日開刀住院,亦由聲請人代墊醫療費用七萬零七百九十八元。
綜上,聲請人於一百年一月至一百零七年五月與丙○○同居共住之期間,支付其生活費共計一百二十一萬零三百三十九元(計算式:每月固定生活費1,068,000元+水電瓦斯電信費累計70,761元+醫藥費71,578元=1,210,339元)。
㈣聲請人於一百零七年六月自系爭不動產遷出,未再與丙○○同住,並不定時探視丙○○,於遷出後之二至三個月,盡可能以每月一萬五千元為基準,匯付生活費予丙○○,然聲請人因身體因素無穩定之工作與收入,於一百零七年七月起將生活費調降為一萬四千元,共計支付丙○○生活費達七十四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
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與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姑姑,相對人自丁○○於一百年一月病逝後,為丙○○最近親等之唯一扶養義務人,扶養次序應較聲請人為優先,且丙○○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情事,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自一百年至一百一十一年從二萬五千三百二十一元成長至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顯見聲請人給予丙○○之生活費遠低於每月消費支出。
今相對人資力雄厚,卻宥於出嫁女兒之傳統觀念不願負擔丙○○之開銷,任由聲請人獨自承擔,相對人自屬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一百年一月起至一百零○年○月間支出之生活費與醫療費一百二十一萬零三百三十九元與一百零七年六月起至一百一十二年七月為止生活費七十四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共計一百九十五萬二千零七十三元。
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因受丙○○贈與系爭不動產,故負有照顧扶養丙○○之義務,然相對人並未參與該不動產之轉讓手續,遑論知悉聲請人與丙○○有何具體約定。
訴外人己○○亦未參與轉讓過程,又相對人雖提出協助過戶之證人對話紀錄,然其僅係陪同他人出席,平時並未與聲請人及丙○○有所往來,對於轉讓緣由與實際約定內容係出於個人臆測。
㈦聲請人因身體因素無法正常工作,仰賴父親生前照拂與遺產生活,聲請人之父於生前稱未來若聲請人無法生活,可以賣大屋(指永吉路之不動產)換小屋,此亦為丙○○所知悉,且系爭不動產於過戶後為丙○○所居住,難以期待聲請人有資力可扶養丙○○。
又○○路之不動產係聲請人父親丁○○過世後,由聲請人與己○○繼承後共有,聲請人與己○○、丙○○未曾就○○路租金使用有過約定,僅供聲請人生活且由聲請人負責支配使用,該屋屋況不佳,多處需要維護,於一百年至一百一十一年出租期間僅能收取一萬八千元至二萬一千元左右之租金,況亦非全年均處於出租狀態。
而丙○○未否認該屋出租期間每月收受一萬兩千至三千元之零用錢,惟聲請人自一百一十一年六月遷入居住後,即無租金收入。
㈧丙○○分別持有富邦銀行與郵局帳戶,前者原為聲請人受讓永吉路不動產時支付價金之帳戶,後在丙○○同意下將價金贈與予聲請人,並經聲請人陸續轉出。
此外,聲請人僅因考量丙○○獨居後需自行繳納水電瓦斯等雜費,故增加給予丙○○之生活費,直至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始因聲請人經濟拮踞而停止支付。
綜上,聲請人未曾動支丙○○名下其他銀行帳戶,更無從製造丙○○郵局帳戶之金流以及調降金額等情。
㈨相對人所稱丙○○分別與計程車及公車所生之交通事故,經丙○○授權處理和解協商與調解會議等情,有委任書可稽。
聲請人受領和解金後,將和解金用於聘請丙○○之看護及支付醫療費用、採買醫療用品等,亦未向相對人請求額外費用,又相對人主張曾給予丙○○八萬元復建費用,亦非聲請人所拿取。
㈩相對人提出消費明細以證實購置物資予丙○○使用,然該消費品項無從證明係為丙○○所購置。
慈安園係聲請人爺爺與伯父之墓地,與聲請人之父無關,又聲請人並未惡意停話,實為相對人於調解會議上表示由其全權處理奶奶生活雜務,故聲請人致電相對人通知後,方於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實際停話。
而相對人所提部分醫療單據非由相對人自行支付,僅相對人持丙○○之資料向醫療院所索取之繳費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