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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高培倫
相 對 人 高亞川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
。
家事事件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受扶養權利人高亞川籍設臺北○○○○○○○○○,現住新竹縣○○鎮○○路○段○○○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一般護理之家十一病房),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五十三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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