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家親聲抗,2,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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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陳宏銘律師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乙○○

代 理 人 薛秉鈞律師
戴心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甲○○(下稱甲○○)於原審聲請、反聲請答辯及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丙○○、丁○○親權由甲○○單獨行使負擔,第6條約定:乙○○同意於兩造離婚後,於每月5日前支付關於丙○○、丁○○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甲○○所指定之帳戶內,直至丙○○、丁○○均大學畢業或成年為止,若乙○○日後因職務調動,而有薪資降低情形,應與甲○○共同協議後,方可降低該扶養費用,第7條約定:乙○○應於每年年終獎金核發後,另支付2萬元,作為丙○○、丁○○之保險費,另有關丙○○、丁○○之所有學雜費用,亦應由雙方各負擔一半。

詎相對人即抗告人乙○○(下稱乙○○)未依前揭約定給付甲○○關於丙○○、丁○○之學雜費、保險費,且自108年3月開始即有短少給付扶養費之情形,爰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乙○○給付甲○○120萬1902元及其中42萬6,200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萬0,950元自110年7月5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74,752元自110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又甲○○並無不適任丙○○、丁○○親權人情事,乙○○反聲請改定丙○○、丁○○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並無理由。

㈡依離婚協議書第6、7條約定,兩造於簽訂離婚協議書約款時,均早已知悉甲○○會居住於花蓮縣地區,換言之,縱使兩造離婚後,乙○○必須從臺北市往返花蓮縣以進行會面交往等情形,均是兩造、尤其乙○○已評估審酌之範圍。

本件並無乙○○於簽訂離婚協議書時,有無可預料之情形發生,故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原審誤認本件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而未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全部准予甲○○之聲請,核有諸多認事用法錯誤與違背證據法則等重大違背法令之違誤,應予廢棄。

復因兩造均為擔任○職工作之人員,亦即均有假日必須輪值上班之任務在身,換言之,根本無法固定於幾個時段來進行會面交往,原審未審酌此情,裁定乙○○得依原裁定附表二所示方式與丙○○、丁○○進行會面交往,實有違誤。

原裁定有上開諸多重大違背法令之違誤,應予廢棄。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⒈原裁定主文,除第四項外,其餘不利於甲○○部分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18萬3,623元,其中14萬元自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餘4萬9,623元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裁定附表二之會面交往部分,應改定如家事抗告狀附表A所示。

二、相對人即抗告人乙○○(下稱乙○○)於原審答辯、反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乙○○每月收入約7萬8,000元,扣除離婚協議書相關費用後僅餘約1萬4,000元,然乙○○尚有雙親須扶養,實無力負擔離婚協議書之高額費用,且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時,與丙○○、丁○○居住在臺北地區,甲○○於簽約後次月起即擅自將丙○○、丁○○攜至花蓮市居住,致乙○○探視丙○○、丁○○須往返花蓮地區而成本增加,實非可歸責於乙○○之事由所致,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爰請求酌減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扶養費數額。

另甲○○不願與乙○○討論丙○○、丁○○每月扶養費酌減事宜,甚至將丙○○、丁○○實際照顧工作交由外祖母負擔,顯不願負擔丙○○、丁○○之扶養義務,實際上欠缺扶養之意願,且甲○○擅攜丙○○、丁○○遷至花蓮市後,多次就乙○○探視子女事宜未能及時回復,致乙○○交通住宿難以安排,甚曾拒絕與乙○○溝通丙○○、丁○○探視日期、時間,且丙○○、丁○○受到甲○○情緒影響,甲○○之行為顯有違友善父母原則,反觀乙○○與乙○○母親經常協力照顧丙○○、丁○○,且每月遠赴花蓮與丙○○、丁○○丙○○、丁○○探視、出遊,顯較適任為丙○○、丁○○之親權人,爰反聲請改定丙○○、丁○○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由乙○○單獨任之等語。

㈡原審裁定認為:「查甲○○自兩造簽定系爭協議書之次月即107年12月起即將丙○○、丁○○之住所由新北市變更為花蓮市等情…兩地生活消費水準不一,自非兩造簽定協議書時所得預料,再依本院調取乙○○107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足見乙○○收入並無劇烈變動,但與丙○○、丁○○會面交往之地點由新北市改變為花蓮市,係以相同收入額外支出交通及住宿費用,客觀上已致乙○○每月會面交往之費用支出遽增…依情勢變更原則酌減原先協議金額等語,核屬適當。」

,確屬的論。

然查,原審裁定復認為:「本院斟酌兩造於107年間簽定系爭協議書時...應係以乙○○依未成年子女所在地之月平均消費支出全額負擔扶養費而約定...至於乙○○依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應負擔之學雜費及保險費,與未成年子女所在地無涉...爰不予酌減。」

云云,然此論述恐有矛盾,原審裁定一方面認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每月45,000元扶養費用即為丙○○、丁○○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全額扶養費用,酌定乙○○應依花蓮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全額費用,另方面,又認為關於協議書第7條之費用,乙○○仍須平均負擔,換言之,相對人無須提出任何單據即可命乙○○依照花蓮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負擔費用,有單據的部分,無須取得乙○○任何同意即得命乙○○負擔一半之費用,恐將陷抗告人經濟困境之窘況,是論理顯然矛盾。

此外,乙○○於原審即依民法第1118條主張免除其義務,亦主張乙○○父母均已退休無收入,對父母亦有扶養義務存在。

甚至,扣除相對人所主張之金額、會面探視交往費用、依法應繳納之所得稅,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所得僅剩10,000餘元,遠低於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2,305元,原審裁定漏未斟酌乙○○此主張,自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

再查,就反聲請相對人屢屢違反友善父母原則,原審裁定亦未斟酌,如審判長曾當庭詢問反聲請相對人,如親權改定為乙○○,是否願意負擔未成年人扶養費用,甲○○明白表示完全不願意負擔。

另就甲○○經常性不照顧丙○○、丁○○,而將丙○○、丁○○交給外祖母照顧一事,亦均未審酌,甚至甲○○未附理由且乙○○並未確診,即以疫情為由阻止乙○○對於丙○○、丁○○會面探視等情,率爾認為未違反友善父母原則均有速斷之嫌,裁定不備理由甚為明確,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⒈原裁定不利於乙○○之部分廢棄。

⒉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乙○○單獨任之。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07年11月15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協議離婚,約定丙○○、丁○○親權由甲○○單獨行使負擔,並於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乙方(指乙○○,下同)同意於甲(指甲○○,下同)、乙雙方離婚後,於每月5日前,支付上開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共4萬5000元至甲方所指定之帳戶內,直至其等均已大學畢業或成年為止。

若乙方日後因職務調動,而有薪資降低情形,應與甲方共同協議後,方可降低該扶養費用」、第7條約定:「…乙方應於每年年終獎金核發後,另支付與甲方2萬元,作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另有關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所有學雜費用,亦應由甲乙雙方各負擔一半」;

嗣甲○○於000年00月間攜同丙○○、丁○○由原居住之新北市○○區搬遷至花蓮市居住,期間乙○○給付甲○○如附表一所示共75萬2,500元等情,有兩造離婚協議書、甲○○中華郵政儲金簿暨交易明細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22頁、第53-74頁、第75-8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甲○○請求乙○○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2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

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亦有明定,並為同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0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甲○○主張乙○○未依離婚協議書約定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按月給付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學雜費及保險費等情,業據提出丙○○、丁○○學雜費、音樂課、設計課程繳費單據為憑(見本院原審卷一第23-51頁、第311-332頁、卷二第57-88頁),乙○○對上情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乙○○抗辯有情事變更情形應予酌減等語。

查甲○○自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之次月即107年12月起即將丙○○、丁○○之住所由新北市變更為花蓮市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丙○○、丁○○會面交往之地點由新北市變更為花蓮市,致乙○○須額外支出交通及住宿費用,此有乙○○提出之前往花蓮探視丙○○、丁○○花費表、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家親聲抗卷第79-87頁,惟不包括娛樂門票等非必要支出),客觀上已致乙○○每月會面交往之費用支出增加,對乙○○之扶養能力自有影響,乙○○主張應依情事變更原則酌減原先協議金額,核屬有據。

至乙○○依離婚協議書第7條約定應負擔之學雜費及保險費,考量兩造於協議當初就此二項費用羅列表明,堪認兩造就丙○○、丁○○成長過程中,因年齡增加致生學習變動所變更之實際費用應有預見,並由兩造平均分攤,要與未成年子女所在地無涉,且保險費係定額給付,亦不因丙○○、丁○○住所地改變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爰不予酌減。

㈣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竟應以多少為適當,因舉證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扶養未成年子女尚須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機、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無法逐一取據支出憑據等證據,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應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

㈤查甲○○及丙○○、丁○○於107年12月起居住花蓮市迄至112年7月28日,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花蓮縣107至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9,507元、20,041元、19,300元、20,445元,相較於同期臺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168元、22,881元、23,262元、23,513元,平均花蓮縣占臺北市月消費支出約為86.35%,復參兩造之身分、所得收入之經濟能力(附表二)及乙○○每月探視丙○○、丁○○額外支出,復參兩造所得收入之經濟能力,乙○○資力較甲○○為高,及目前丙○○、丁○○由甲○○照顧等情,原審酌減乙○○每月應負擔之丙○○、丁○○之扶養費自每月45,000元降為每月3萬8000元,並無不當。

㈥據此依甲○○原聲請及兩次追加分別計算乙○○應負擔之扶養費、學雜費及保險費,就甲○○原聲請426,200元部分,乙○○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107年12月起至109年7月(109年7月僅請求扶養費)期間共計286,200元;

次就甲○○以110年7月5日家事擴張聲明、陳報暨答辯㈠狀追加聲請109年7月(該月份僅請求學雜費)起至000年0月間500,950元部分,本院核算乙○○應給付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共計506,950元;

再就甲○○以110年12月15日家事擴張聲明、陳報暨答辯㈡狀追加110年8月起至000年00月間274,752元部分,核算乙○○應給付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共計225,129元;

總計乙○○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1,018,279元,及各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6日、110年7月6日及110年12月16日起(見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戳,原審卷一第109、303頁、卷二第4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乙○○反聲請改定親權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審囑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丁○○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⒈甲○○轉述,因兩造均為○人,因此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經常是由丙○○、丁○○之外祖母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會輪流分擔照顧者的責任,然107年兩造協議離婚後,則是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其母親於甲○○上班或者是執勤期間協助分擔照顧丙○○、丁○○。

故兩造過往都有擔任主要照顧者的經驗,且兩造與丙○○、丁○○的互動關係皆良好,兩造在親職時間的陪伴上皆相同,仍會輪流分擔照顧及陪伴丙○○、丁○○;

甲○○與丙○○、丁○○目前住屋處為一棟老宅公寓,為租賃,規格為三房兩廳,有客廳、餐廳,丙○○、丁○○與甲○○共睡一間房間,甲○○母親另睡一間,整層大約15至20坪左右,生活空間尚顯充裕;

甲○○知悉親權之意,並認同非同方仍享有探視權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與互動。

甲○○認為只要子女會面不影響丙○○、丁○○的生活作息及學校課業,皆會尊重及配合法院的協商方案。

相對人表示目前的規劃仍是以丙○○、丁○○的生活適應及興趣為主要的考量,會盡量多讓丙○○、丁○○接觸多元的學習狀態及環境,培養丙○○、丁○○有多元的思考及獨立思考能力;

丙○○活潑好動,與陌生人互動及接觸一段時間就敢於表現,惟情緒起伏較大;

丁○○亦開朗活潑,但會先觀察周遭的人事物再視當下情境表現自己,情緒亦較為穩定,而其等陳述能力均為良好;

據甲○○及丙○○、丁○○的陳述,目前乙○○固定假日都會前往花蓮探視丙○○、丁○○,且子女會面進行順利,丙○○、丁○○皆能與乙○○於花蓮民宿過夜相處,若陳述屬實,兩造目前皆能自主進行會面且進行探視的聯繫過程並無衝突,甲○○亦能配合並給予乙○○完整的探視權利等情,有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110年3月8日花兒家監第110014號函附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家親聲卷一第201-214頁)。

⒉乙○○健康狀況良好,有穩定工作與收入,未來將規劃申請新宿舍與丙○○、丁○○同住,且有非支持系統可提供協助照顧,訪視時觀察乙○○與丙○○、丁○○親子互動佳良好,評估乙○○具親職能力;

乙○○平時工作時間能配合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之親人亦願意照顧丙○○、丁○○,評估乙○○具有親職時間;

訪視時無法評估乙○○住家,乙○○未來將規劃申請新宿舍與丙○○、丁○○同住;

乙○○考量甲○○於會面聯繫困難,且會使丙○○、丁○○作為兩造溝通傳話,以及乙○○認為其較能安撫和照顧丙○○、丁○○之情緒需求,故乙○○期待單獨行使丙○○、丁○○之親權,評估乙○○具監護意願;

乙○○對於丙○○、丁○○生活、需求及興趣有所了解,對其教育生涯有所安排;

評估乙○○具教育規劃能力。

丙○○目前7歲,丁○○目前5歲,具基本表達和認知能力,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依據訪視時乙○○陳述,乙○○於親職能力、親職時間、教育規劃能力和家庭支持系統系方面皆具良好條件,乙○○亦具高度監護意願,乙○○和其母親安排共同照顧丙○○、丁○○。

惟本案經訪視後,並無發現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丙○○、丁○○之情形,兩造衝突應從友善溝通做起,故建請法官諭知兩造需遵守友善父母原則,以維護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維繫親情及互動之權利,並明定探視時間及方式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0年4月29日晟台護字第1100275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家親聲卷一第251-262頁)。

㈢綜合兩造所陳及上開調查報告,兩造之親權能力、親職時間、支援系統等均屬良好,均具保護教養丙○○、丁○○之親權意願,且丙○○、丁○○受照顧情形良好,又本院聽取丙○○、丁○○之陳述(見保密卷,依丙○○、丁○○意願予以保密),其等與父母及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感情緊密,而甲○○亦無妨礙、阻止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行為,可見甲○○能體現友善父母原則,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處。

至乙○○主張甲○○不願意與其討論丙○○、丁○○扶養方式,也不願意提出任何學費以外的收據或明細,顯然不願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實際上欠缺扶養意願云云,惟兩造於離婚時,丙○○、丁○○扶養費給付方式、時間及數額於系爭協議書明確約定,嗣後甲○○逕依離婚協議書內容向乙○○請求,實難據此為甲○○欠缺扶養丙○○、丁○○意願之推論,是乙○○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又乙○○謂甲○○情緒控管不當、非友善父母並以疫情為由阻止乙○○對於丙○○、丁○○會面探視等情,固據提出兩造對話截圖(見本院家親聲卷一第589-612頁)為證;

惟觀其對話內容,甲○○僅因擔心新冠疫情避免讓丙○○、丁○○跨縣移動,並無阻礙乙○○或其家人至花蓮探視丙○○、丁○○,且依離婚協議書第8條關於會面交往之記載,未就會面交往之方式明確約定,難謂甲○○之反應及其行為已違背善意父母原則。

另乙○○謂甲○○經常性不照顧丙○○、丁○○,而將丙○○、丁○○交給外祖母照顧一節,考量現今社會多為雙薪家庭,因父母在外工作繁忙,無法親身照顧子女,須透過外在資源或親屬系統協助,要屬常見,是甲○○於就職期間因現實考量無法親身照顧丙○○、丁○○,委由其母協助看顧,就此難謂有何不當之處,乙○○所辯要無理由。

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證明由甲○○負擔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有何不利之處,本案自無改定親權之必要。

再查,丙○○、丁○○同須父母親情之關愛,為使乙○○得與丙○○、丁○○持續會面交往,避免因離婚協議書關於會面交往時間、方式不明確導致兩造再生爭執,為兼顧丙○○、丁○○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並滿足親子孺慕之情,自有酌定乙○○與丙○○、丁○○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從而,原審綜合全案卷證,認為甲○○並無未盡保護丙○○、丁○○教養之義務,或對丙○○、丁○○有不利之情事為要件,駁回乙○○之反請求,復考量兩造分居兩地,且離婚協議書關於會面交往時間、方式不明確,兩造有因乙○○與丙○○、丁○○會面交往方式再生爭執之可能,爰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符合丙○○、丁○○現階段最佳利益等情,均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甲○○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乙○○抗告意旨指摘就乙○○應給付甲○○關於丙○○、丁○○扶養費、學雜費、保險費等金額過高及原審裁定駁回其反聲請無據,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一:
期間 扶養費(新臺幣/元) 學雜費 保險費 音樂課 設計課 酌減後 數額 乙○○已給付 乙○○未給付 丁○○ 丙○○ 丁○○ 丙○○ 丙○○ 107年12月 38,000 45,000 -7,000 108年1月 38,000 45,000 -7,000 5,450 8,050 108年2月 38,000 45,000 -7,000 20,450 23,850 108年3月 38,000 37,500 500 5,450 8,050 108年4月 38,000 40,000 -2,000 5,450 8,050 108年5月 38,000 40,000 -2,000 5,450 8,050 108年6月 38,000 30,000 8,000 5,450 8,050 108年7月 38,000 30,000 8,000 5,450 8,050 108年8月 38,000 30,000 8,000 20,450 23,850 108年9月 38,000 30,000 8,000 5,450 8,050 108年10月 38,000 30,000 8,000 5,450 8,050 108年11月 38,000 30,000 8,000 5,450 8,050 108年12月 38,000 30,000 8,000 5,450 8,050 109年1月 38,000 30,000 8,000 5,450 8,050 109年2月 38,000 30,000 8,000 20,450 24,250 20,000 109年3月 38,000 30,000 8,000 6,150 7,750 109年4月 38,000 30,000 8,000 6,150 7,750 109年5月 38,000 30,000 8,000 6,150 7,750 109年6月 38,000 25,000 13,000 6,150 7,750 109年7月 38,000 25,000 13,000 小計 760000 662,500 97,500 145,900 191,500 20,000 乙○○應給付金額:286,200元 【計算式:97,500+(145,900+191,500)×1/2+20,000=286,200】 109年7月 6,850 8,450 109年8月 38,000 25,000 13,000 24,250 24,250 109年9月 38,000 25,000 13,000 8,450 8,450 109年10月 38,000 20,000 18,000 8,450 8,450 109年11月 38,000 10,000 28,000 7,050 8,450 109年12月 38,000 10,000 28,000 7,050 8,450 110年1月 38,000 0 38,000 7,050 8,450 110年2月 38,000 0 38,000 22,850 24,250 20,000 110年3月 38,000 0 38,000 8,450 8,450 110年4月 38,000 0 38,000 8,450 8,450 110年5月 38,000 0 38,000 8,450 8,450 110年6月 38,000 0 38,000 110年7月 38,000 0 38,000 小計 456,000 90,000 366,000 117,350 124,550 20,000 乙○○應給付金額:506,950元 【計算式:366,000+(117,350+124,550)×1/2+20,000=506,950】 110年8月 38,000 0 38,000 20,450 8,350 299 299 110年9月 38,000 0 38,000 0 無單據 2,800 2,800 2,500 110年10月 38,000 0 38,000 0 2,425 2,890 2,890 2,500 110年11月 38,000 0 38,000 2,125 2,400 2,890 2,890 2,500 110年12月 38,000 0 38,000 6,850 2,400 小計 190,000 0 190,000 29,425 15,575 8,879 8,879 7,500 乙○○應給付金額:225,129元 【計算式:190,000+(29,425+15,575+8,879+8,879+7,500)×1/2=225,129】 乙○○應給付金額總計:1,018,279元 【計算式:286,200元+506,950元+225,129元=1,018,279】 附表二:
項目 年度 甲○○ 乙○○ 備註 職業 任職於○○○所屬單位,每月薪資實發數約29,511元。
任職於○○○所屬單位,每月薪資74 ,000至78,000不等。
⒈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見家親聲抗卷第160頁。
⒉乙○○薪資明細(見家親聲抗卷第91-145頁) 所得收入 107年 887,188 1,206,077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5-31、111頁) 108年 921,862 1,213,957 109年 949,113 1,244,036 110年 940,070 財產 汽車1筆 投資1筆 總額10,000元。
汽車1筆 投資2筆 總額20,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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