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家親聲抗,24,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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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丙○○

甲○○
兼 上二人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任浙霄


非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8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乙○○、丙○○、甲○○給付相對人扶養費暨負擔聲請程序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聲請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乙○○、丙○○、甲○○(分別為民國77年0月、80年0月、84年0月出生,下合稱抗告人,分稱其名)之父,原與抗告人及原審相對人即抗告人之母曾○○(下稱其名)同住,於85年以前家庭感情和樂,85年起相對人漸漸出現○○○○症病症,心緒困頓喪志,藉飲酒、賭博排解,復積欠債務,迄至102年間某日曾○○及抗告人不願再與相對人同住而搬離,自此之後,相對人偶與曾○○有聯絡外,與抗告人失去聯繫,獨自以擔任保全工作收入,自力活命。

惟現今相對人因○○○○症病情加鉅,肢體僵硬,四肢移動困難,工作不穩定,無力租屋,幸經社團法人台灣芒草心慈善協會自立支援中心自111年3月14日起提供宿舍,始倖免於流落街頭,000年0月間相對人又再度跌倒上肢骨折,持續門診治療,無法工作,除按月領取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5,065元外,並無財產積蓄,而相對人自112年2月23日入住臺北市私立健全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月費3萬9,000元,相對人無力負擔,顯有不能維生且無謀生能力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114條、1116條之1規定聲請抗告人及曾○○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共1萬8,682元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原審經調查後認:曾○○主張免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至抗告人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惟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於85年間罹病之前,有抗告人所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應認相對人於85年罹病之前對抗告人及家庭仍有盡其扶養義務及貢獻,並就相對人自85年間罹病後,未盡扶養義務及家庭重任,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衡酌減輕抗告人扶養義務,因認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111年10月1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4,000扶養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裁定如原審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係於112年5月8日作成,裁定主文第1項卻記載過去履行期間即抗告人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相對人4,000元,容難遵從。

㈡相對人自81年起整日無所事事,沉迷於酒精玩股票、上酒店,常至酒店或KTV喝酒2天1夜或3天未返家,或醉倒電梯旁、馬路上、車上,90年間地下錢莊至家中出言恐嚇:「如果你爸不還錢,你們就準備看你門家誰斷手斷腳」等語,後來一家經營彩券行生意,相對人依然故我,四處喝酒、欠債等不良行為,抗告人及曾○○鎮日惶恐不安深怕遭遇不測,但又無能為力,相對人除對於抗告人年幼時根本未善盡扶養義務外,不顧家庭成員安危,欠賭債、酒債,令凶神惡煞找上門之荒謬行為,幸而曾○○苦苦撐起一家生計及養育責任,抗告人才能長成,抗告人於艱辛環境中成長,原本生活經濟已十分貧寒,相對人種種作為更是雪上加霜,本為家中大樹之父親,卻是殘害家庭親情、經濟之劊子手,該心驚膽顫之成長環境,對抗告人何嘗不是重大精神虐待不法侵害,請予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若認不能免除,則審酌乙○○收入微薄,每月約3萬元,還需負擔每月租金1萬2,000元、相對人之健保費每年3,372元及其他生活開銷所剩及幾,及丙○○、甲○○相繼因故失業,報名上課職訓局課程後,尋覓工作仍不順利,目前均待業中,實無力負擔每月4,000元之扶養費,而抗告人對於曾○○更有扶養之義務,請減輕至抗告人各負擔相對人每月1,000元之扶養費為已足,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坦承先前同住期間,未能時常給予家庭生活費用,也是有不時分擔抗告人上學、放學陪伴等勞務照顧,非謂完全未盡扶養義務,同意免除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即明。

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

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六、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均為其子女,相對人因罹患○○○○症身體健康狀況不佳,111年3月14日入住社團法人臺灣芒草心慈善協會自立支援中心,000年0月間相對人跌倒上肢骨折,無法工作,除按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並無財產積蓄,於112年2月23日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臺北市私立健全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該中心月費3萬9,000元;

聲請人現今名下財產僅餘汽車一輛,總額為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社團法人台灣芒草心慈善協會入住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私立健全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入住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21頁、第29至47頁、第185頁),足認相對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甚明,核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本件抗告人既均係相對人之子女且已成年,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固堪認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惟抗告人辯稱相對人除於85年後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外,於81年起即有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業據相對人當庭坦認而表示:(問:就抗告人主張81年3月起搬到臺中後,相對人整日無所事事時,沉迷於酒精、玩股票、上酒店等語,是否如此?相對人有何意見?)(點頭)有。

當時生意很好做,很好賺等語明確;

復經本院詢以就相對人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之養育照護勞務,則表示:(問:依相對人答辯要旨稱有不時分擔帶抗告人等3人上下學、陪伴等勞務照顧等語,是否如此?具體分擔之勞務內容為何?頻率?)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除了上下學之外沒有其他照顧行為等語,有本院112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是認相對人於81年起即鎮日沉迷酒精、酒店而無所事事,而未盡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且唯一參與負擔之具體家務勞務僅有接送抗告人上下學等情,堪以認定;

惟查就該接送上下學之具體履行,亦經乙○○、丙○○表示,相對人極少為接送上下學行為,且縱有應由相對人接送時,亦因相對人喝醉而任由抗告人於放學後等待1小時、半小時,始知相對人因酒醉而未前往,並經甲○○所否認相對人曾有接送上下學之情形等語,亦有前開筆錄在卷可查;

是認相對人縱連唯一之家務分擔行為亦無法具體分擔實踐,難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有善盡扶養義務之事實。

㈢又於準備程序末,經乙○○表示:雖然我爸爸與我們同住,但都是我母親負起照顧與家計,我爸爸自己也承認,從我們小時候他就沈迷於酒店賭博,甚至有黑道與地下錢莊找我們,我們小時候就要面對這些事情,我長大好不容易可以獨立自主,為什麼又要把我們綁住,而且母親為了支撐家裡,母親全身是病痛,而且從事勞務工作,我非常自責,因為我收入也是有限,也沒有房產,這件事情請法官體諒我們從小經歷的事情,包括我們很多創傷,常常做惡夢,地下錢莊來按門鈴,希望法官體諒我們好不容易從黑洞中爬出來,希望可以好好工作,讓我們自己好好活著等語。

丙○○表示:我從國小時候就需要在家的時候陪著母親看店,國中時看到爸爸出門,回來跟媽媽要錢還債,這樣狀況持續到大學都沒有停下來,直到我在上班,我還是有種不管怎麼努力都沒有未來,因為還是有債主來我們家要錢,我母親承擔起照顧我們全家的責任,到現在還是很辛苦在上班,我覺得很無力,因為我也想要好好照顧她,我想要堅持下去等語。

甲○○則哭泣無法言語;

相對人續而表示同意免除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並經相對人非訟代理人表示:能否給相對人一些時間,他希望向孩子們道歉等語,相對人繼而哭泣難以言語,有前揭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是認抗告人所指相對人自81年起均未對抗告人有何善盡扶養給付義務之行為,並因其始終沉迷賭博之不當行為,更致造成抗告人自幼承受家庭經濟重擔及不斷經受催討債務之壓力,且相對人亦無具體分擔養育勞務之行為等情,足堪認定;

衡諸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抗告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倘由抗告人負擔扶養義務,實有顯失公平之處,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抗辯應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無不合。

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證據,認抗告人等未能證明相對人自81年起即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而命抗告人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相對人4,000元,尚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審裁定命抗告人給付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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