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家親聲抗,56,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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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張志岷
相 對 人 張基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由家分離事件,抗告人對本院112年11月22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子,兩造與相對人之女張智鎂及抗告人之妻蕭翠琳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及頂樓加蓋(下稱系爭房屋),該5樓頂樓加蓋並無獨立門牌號碼,亦無獨立電表,所有的水電都是由4樓拉上去,堪認5樓頂樓加蓋應無使用上獨立性,故抗告人與相對人仍同屬居一家,具家長與家屬關係。

抗告人為青壯年,且任職於保全公司,有正當職業及謀生能力,得維持己身及配偶基本生計,卻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兩造也因同住常有紛爭,抗告人近年來具有暴力傾向,經常破壞物品、徒手傷害相對人及張智鎂,抗告人曾多次在照顧其母親期間向相對人討要金錢,若相對人拒絕,便會辱罵相對人,且其母親離世後,又因遺產問題屢次對相對人咆嘯、恐嚇,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保護令並予以核發(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57號裁定),從而,相對人身為家長,希冀抗告人自力更生、自食其力,爰依法請求抗告人自家中分離等語。

二、抗告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做何陳述。

三、原審審酌兩造間相處模式、認知差異、金錢財物等因素發生衝突,使兩造同住於同一住所迭有紛爭,致相對人無法安穩生活且關係緊張,且抗告人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是相對人據此令抗告人由家分離,核屬有正當理由。

因此,裁定抗告人應自相對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家分離。

四、抗告意旨略以:開庭通知書寄到之前委任的律師住址,抗告人未收到,故抗告人未能於原審出庭表示意見,希望能再有一次答辯之機會,抗告人平日要上班與就讀研究所,相對人卻不停以提起訴訟之方式騷擾抗告人,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五、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

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1、2、3項、第1124條、第1128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正當理由,應依個別具體情形以為決定,不可一概而論,例如家屬行為不檢、有辱家聲、多端為惡、遺害門楣等均可成為正當理由(見林秀雄,親屬法講義,2013年最新版,第399頁)。

至所謂由家分離,應係指由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中分離,應不涉及該親屬團體所同居之不動產所有權或使用權歸屬問題。

六、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其子,兩造與相對人之女張智鎂及抗告人之妻蕭翠琳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及頂樓加蓋,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0頁),是兩造為家長與家屬關係,首堪認定。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青壯年,且任職於保全公司,有正當職業及謀生能力,得維持己身及配偶基本生計,卻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兩造也因同住常有紛爭,抗告人近年來具有暴力傾向,經常破壞物品、徒手傷害相對人及張智鎂,抗告人曾多次在照顧其母親期間向相對人討要金錢,若相對人拒絕,便會辱罵相對人,且其母親離世後,又因遺產問題屢次對相對人咆嘯、恐嚇,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保護令並予以核發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57號裁定、錄影譯文等件為證,應堪認定。

雖抗告人到庭以前詞置辯,並否認有攻擊相對人,辯稱兩造目前相處和睦,其擔任保全工作一個月大約新台幣30,000多元,但無法維持自己生計云云;

然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57號裁定相關卷宗,認抗告人確曾有對相對人做出不理性之暴力行為,又相對人到庭陳述提起本件初衷是希冀抗告人能學著獨立,並非切斷兩造親子關係,而是先讓雙方冷靜後再試著修復兩造關係(見本院卷第59頁);

且抗告人亦自陳可以接受由家分離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是本院審酌兩造於同居期間偶有衝突且關係緊張,致兩造皆無法安穩生活,已違家以家長、家屬間誠摯相愛、互信互重為基礎,而經營永久共同生活之圓滿、和諧及幸福之目的,抗告人由家分離是相對人身為父親期待抗告人能因此獨立而非持續依賴相對人,既抗告人能接受由家分離,並表示待所有訴訟終結後就會搬離系爭房屋,是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自系爭房屋分離,核無不合。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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