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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20日結婚,被告前於111年8月
-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小段土地及坐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7至339頁):
- ㈠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基準日為111年8月1日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婚前財產,應予扣除,有無理由?
- ⒈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
-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 ⒉原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無婚後債務,
- ⒈按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
- ⒉查兩造於110年5月20日結婚,婚後同住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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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靖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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