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小上,148,20240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陳朝修

被 上訴 人 麥建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89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參照)。

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未準用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自不得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違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之鐵捲門(下稱系爭房屋鐵捲門),係訴外人即房屋所有權人郭某於民國100年繼承該屋後安裝至今,上訴人車輛雖停靠接近該鐵捲門,然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車輛有碰撞該門之車禍事故,是本件非車禍事件、非屬交通隊員警權責,當事人間亦未合意適用簡易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不符。

㈡被上訴人僅係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系爭房屋及鐵捲門非被上訴人所有,當事人於原審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提供之照片、影片時間點不連續,且內容僅能顯示上訴人之車輛有停放靠近系爭房屋鐵捲門,尚無法證明有碰撞及鐵捲門損壞與上訴人有關聯,且系爭房屋鐵捲門損害位置為結構堅固之白鐵門柱與鐵捲門,不可能因車輛停放貼近就凹陷扭曲,而強韌度小於鐵捲門之車輛不可能完全無損傷凹陷。

㈣上訴人在原審聲請松山分局交通隊員警、在系爭房屋鐵捲門前停過車之人或上訴人住那邊親戚作證,及送請鑑定系爭房屋鐵捲門受損是否為上訴人停放車輛所造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原審未經兩造同意不調查,而未調查,作出不公平之裁判。

㈤原審單憑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認定系爭房屋鐵捲門費用,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所持前開上訴理由中,㈠、㈢、㈣、㈤非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任一事由,並非當然違背法令,又理由㈢、㈤係針對原審判決理由所為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指摘小額程序判決違法,此部分毋庸論駁。

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有明文規定。

上訴理由㈠主張本件訴訟非車禍事件,當事人間亦未合意適用簡易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不符云云,惟本件訴訟係依上開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與簡易訴訟程序無涉。

上訴理由㈣主張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調查傳喚松山分局交通隊員警、在系爭房屋鐵捲門前停過車之人或上訴人住那邊親戚作證,及送請鑑定系爭房屋鐵捲門受損是否為上訴人停放車輛所造成,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未經兩造同意不調查而未調查云云。

惟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⒈經兩造同意者。

⒉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定有明文。

原判決業已就毋庸調查上開證人之理由列明於判決事實及理由第6項(見本院卷第12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上訴人爭執不符合同條第1款規定,核無可採。

㈢上訴理由㈡主張被上訴人僅係上開房屋之承租人,房屋及系爭房屋鐵捲門非被上訴人所有,當事人於原審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然原告並未代理他人起訴,並無是否合法代理之問題。

上訴人所言應屬當事人是否適格而非是否合法代理之問題,原告以其本人名義起訴,主張對於被告有請求權,當事人即屬適格。

所謂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民事判決參照)。

被上訴人表明其對於系爭房屋鐵捲門支出費用,其為本件訴訟請求,即屬當事人適格,並無代理問題,上訴人主張並無可採。

四、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有明文規定。

本件上訴理由均無可採,業如前述,爰依前開條文,不經言詞辯論而為駁回之判決。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