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建,115,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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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15號
原      告  上雅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德麟 
訴訟代理人  楊雅茵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宏匯思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崑泰 
訴訟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
            黃馬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肆萬伍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壹拾肆萬伍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19,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9頁);

嗣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具狀變更上開第1項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1,418,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7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致,堪認為同一基礎事實而生,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或減縮,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興建「宏匯思源廣場」工程,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總價34,589,850元將其中景觀植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雙方於109年9月10日簽訂景觀植栽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於109年8月開工後,陸續依被告指示施作變更、追加工程,在000年0月間完工報請被告驗收結算,其後零星追加工項部分則於000年0月間完成,被告雖曾辦理驗收、追加、變更、結算等作業,然被告在取得使用執照後即拖延結算付款,僅分別於110年12月30日、111年7月15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協議書,分別追加工程款4,694,880元(下稱第1次變更)、追減2,477,260元(下稱第2次變更),其後除未付清尾款外,就第3次變更追加、第4次變更追加竟在完成結算及議價後拒不辦理簽訂增補協議書及付款,且就其餘變更追加部分亦拒不辦理結算及議價作業;

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始於112年6月15日就上開第3、4次變更追加一併與原告簽訂第3次增補協議書追加工程款2,376,112元。

惟被告仍積欠保留款3,299,656元、已施作未估驗計價之工程款181,125元、第1至3次增補協議書以外之變更追加工程款7,937,614元,合計共11,418,395元(計算式:保留款3,299,656元+已施作未估驗計價工程款181,125元+第1至3次增補協議書以外之變更追加工程款7,937,614元=11,418,395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6章第8條第1、2項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留款及已施作但未估驗計價之工程款,並依系爭契約第17章第6條第1項、第17章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變更追加工程款。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418,39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雖已完工並於110年5月27日辦理初驗,但有諸多項目不合格,兩造雖於110年8月25日會同物業管理公司仲量聯行辦理點交之初驗、於110年11月15日辦理複驗,仍有多項不合格,故原告聲稱已於110年11月15日驗收合格,並非事實,且原告尚未繳納保固保證金,尚未符合系爭契約第16章第8條第2項所定發還保留款之條件。

就已施作未估驗計價工程款部分,就1F戶外景觀工程之累計估驗數未達100%,且原告於初驗後未修補完畢。

就增補協議書以外之變更追加工程款部分,原告主張係被告專案辦公室總監口頭指示辦理追加,已違與系爭契約第5章第15條、第17章第2條所定書面通知方式,且部分項目原告亦未施作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為興建「宏匯思源廣場」,於000年0月間以34,589,850元將景觀植栽工程(簡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雙方於109年9月10日簽訂景觀植栽工程契約書(簡稱系爭契約,見原證1、本院卷一第19至109頁)。

(二)已估驗計價部分之保留款為3,299,656元(參本院卷二第280頁)。

(三)喬木已種植但枯死而未估驗計價之工程款為181,125元(參本院卷二第276、290至29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工程已完工驗收,依系爭契約第16章第8條第1、2項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留款及已施作但未估驗計價之工程款,且系爭工程應辦理變更追加,依系爭契約第17章第6條第1項、第17章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變更追加工程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章第8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3,299,656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章第8條第1、2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未估驗計價之工程款181,125元,有無理由?(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章第6條第1項、第17章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1至3次增補協議書以外之變更追加工程款7,937,614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章第8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3,299,656元,有無理由:1.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

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定作人如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

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

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

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

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0年5月27日辦理竣工檢驗、於110年8月25日初驗、於110年11月15日經被告驗收合格,並提出竣工檢驗紀錄、工程驗收記錄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1至27頁、第465至478頁)等件為據。

被告不爭執保留款金額為3,299,656元(參本院卷一第355頁被證5),惟辯稱系爭工程雖已完工,惟於110年8月25日、11月15日之初複驗,仍有多項不合格等語。

觀之兩造業於110年8月25日會同物業管理公司仲量聯行辦理點交之初驗、於110年11月15日辦理複驗(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08頁),且系爭工程業已交付被告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應結算給付工程尾款即保留款,被告不得以原告施工是否有瑕疵、得否請求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價金等節為由,拒絕給付保留款。

況觀初驗、覆驗之工程驗收記錄表(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17頁),可知被告所稱缺失未改善項目為喬木枯死嗣未補植者(參被證17,見本院卷二第305頁),然被告就該部分工程費並未全額估驗計價付款(即後述未估驗計價之工程款181,125元),則在被告已將所謂缺失項目予以扣款(即減少報酬)之情形下,復將該所謂未改善之缺失項目執為拒絕結算給付全部尾款之論據云云,亦難認有理。

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章第8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3,299,656元,為有理由。

至原告另主張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保留款部分,查本件並無該條所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之情事,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章第8條第1、2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未估驗計價之工程款181,125元,有無理由?1.依系爭契約第16章第8條第1、2項約定:「各期之估驗計價應於當月30日前向專案辦公室申請,經甲方確認內容無誤且無其他需補充資料後,由甲方於計價申請之次月30日以電匯或即期支票給付該期估驗金額。」

、「每期估驗付款時,應保留該期估驗款額10%作為保留款。

除雙方另有約定外,保留款於本專案工程取得使用執照、乙方辦妥工程竣工驗收、結算及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30日內無息退還。」

(參原證1,見本院卷一第85頁)。

2.關於此部分工作之結算金額若干,原告主張該等被告拒絕估驗計價之喬木,其種植後死亡均係因被告未妥善設置排水設施所致,並提出新北市政府樹保委員許文燦出席之111年1月6日會勘案件紀錄表、新北市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111年2月25日新北園會(源)字第1110225001號函檢附現場會勘照片等為佐(見原證57、58,本院卷三第123至135頁),故被告仍應全數付款等語。

惟查,依兩造所提出工程估驗總表與計價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61頁即被證5、卷二第29至41頁即原證10),顯示未估驗計價之181,125元包括項次四之1「優型櫸木」、3「優型鐵刀木」、4「優型盾柱木」、5「優型苦楝」、8「優型大葉山欖」、9「優型茄苳」、12「優型樟樹」、13「優型楓香」等喬木。

然上開111年1月6日會勘案件紀錄表記載略以:「1、苦楝判斷均為排水不良,導致死亡,建議改善方式:(1)加強排水,可於基地兩側下埋排水管,將雨水導入富貴路排水溝內,須重新測量高程,高程高低差應至少為80公分以上,以確保土球不會淹到水。

…」,及新北市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111年2月25日函記載略以:「…苦楝14株中有12株死亡,原因為帶狀綠地排水不良根部泡水造成。

…建議業主開挖增加埋設排水設施及陰井等…」,其直接提及樹木死亡與排水不良有關者僅有苦楝此一樹種,並未明確指出其他種類喬木死因亦同。

3.另針對原告所提出喬木枯死原因分析說明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9頁),被告提出契約圖面標示死亡植栽位置(見本院卷三第168頁),並表示原證25僅涉及「優型苦楝」之種植地點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43頁);

就此,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言詞辯論中自陳:「(法官問:就被告辯稱被證5計價明細表中項次四.1、3、4、8、9、12、13〈本院卷一第358頁〉位置均非原證25所示種植地點乙節,有何意見?)無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7頁)。

則依上開事證,至多僅足認「優型苦楝」於定植後死亡與基地排水不良有關。

4.關於「優型苦楝」死亡暨基地排水不良是否不可歸責於原告乙節:依前所述,「優型苦楝」之死亡應係肇因於基地排水不良;

而基地排水不良是否應歸責於原告乙節,被告雖主張依契約附件「景觀植栽工程施工說明」第二、3點、第三、3點、第

四、17點及施工規範第02900章第3.1.3(5)點,原告應於種植前確認排水狀況並負責清理,卻疏未如此,故原告仍應負責等語。

惟查:⑴「景觀植栽工程施工說明」第二、3點約定:「乙方須繪製完整排水系統施作平面圖及細部施工大樣供甲方審核,須包含水溝底、水溝面、完成面之高程及與既有排水系統接續之詳細剖面。」

、第三、3點約定:「排水應包含水溝及陰井之排水、新舊水路之銜接、高程調整、收頭、疏通與清理。」

、第四、17點約定:「植穴表面應予挖鬆以利排水,種植前應先會同甲方測試其排水狀。

植穴灌滿水後24小時應予檢驗,如水未完全排放,應予改善並經甲方認可後再進行後續作業。」

(見本院卷二第441、442、444頁);

及施工規範第02900章第3.1.3(5)點約定:「植穴表面應予挖鬆以利排水,種植前並應先會同工程司測試其排水狀況。

植穴灌滿水後24小時應檢驗;

如水未完全排放,應予改善並經工程司認可再進行以下作業。」

(見本院卷三第62頁)。

⑵上開「景觀植栽工程施工說明」第二、3點、第三、3點,固然約定原告施作排水系統之相關義務。

惟觀諸前揭111年1月6日會勘案件紀錄表及新北市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111年2月25日函記載內容,顯示該等喬木死因係排水設計高程或內容不盡周全所致,但並未提及有何因施工不良導致之處;

而被告亦未指出原告所負責系爭契約範圍內排水工程,在施作上有何錯誤導致喬木死亡之處。

則被告徒執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規範列有關於排水系統之章節,即泛稱原告應一概就所有(系爭契約內、外)排水不良結果負責云云,尚難認有理。

⑶另上開「景觀植栽工程施工說明」第四、17點及施工規範第02900章第3.1.3(5)點,固然約定原告於種植樹木前應先測試排水狀況。

姑不論兩造就有無進行排水狀況測試乙事各執一詞,惟綜觀上開規範全貌,應係針對「植穴表土應予挖鬆以利排水」所定測試作業要求;

然此節所涉爭議並非植穴表土有無挖鬆、植穴是否積水。

則被告徒執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規範關於植穴鬆土以利排水之條款,即泛稱原告應就所有排水不良潛在問題進行測試並予負責云云,亦難認有理。

5.綜上,項次四之5「優型苦楝」仍應計價付款,工程款餘額為67,200元〔計算式:(第三次變更後合約複價224,000元-前期累計估驗複價156,800元)×(1+5%)=70,560元;

參見本院卷一第358頁、卷二第35頁之被證5、原證10工程保驗總表〕。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章第6條第1項、第17章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1至3次增補協議書以外之變更追加工程款7,937,614元,有無理由?1.觀之系爭契約第17章第6條第1項約定:「甲方或專案辦公室按本契約規定指示乙方所辦理之契約變更,如致乙方工期及費用有所增減,其工期及費用依實際情形得予適當合理之調整。」

、第17章第7條約定:「若契約項目中任何部分被刪除、取消,或改由甲方依平行承包等方式辦理時,甲方應給付乙方在專案辦公室書面通知刪除、取消或變更為平行承包前,已完成並經專案辦公室查驗之工程或工作費用,或已訂購並經專案辦公室認可之材料及設備費用。

但乙方不得要求甲方補償其因施作該被刪除、取消之工作,或由乙方自備材料預期可得之利益。」

(見本院卷一第89、91頁)可知被告就契約變更追加部分,應增加給付工程款;

就取消施作部分,應給付廢棄不用材料之費用。

2.茲將原告主張摘要如附表1所示,並分述如下:⑴裙樓花盆追加減部分:依兩造所述,系爭工程設計圖說並未明確標示花盆寬度及固定方式等細節,兩造於磋商締約時,原告報價內容是否基於某特定尺寸,兩造亦各執一詞。

姑不論原始契約圖說應如何解釋適用,惟觀諸被告所作成110年10月13日議價紀錄,其上記載被告表示「依上雅110.5.20提報第一次追加減,經雙方核對數量及議價,上雅同意以新台幣6,600,000元(含稅)計。」

原告則表示「因已施工完成,甲方不合理減價,我方無力抗辯,只能暫時接受。」

(見本院卷二第499頁),顯示兩造人員於斯時達成合意至少以6,600,000元辦理變更追加;

而上開總額所對應各分項工程金額若干,有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01至505頁),其中項次四「裙樓花盆及植栽追加減工程」之單價由1,000元調整為1,720元,總金額增加1,814,400元(見本院卷二第501頁);

堪認被告於斯時已同意追加上開金額,再加計5%營業稅後,合計1,905,120元。

原告雖以「第一次追加工程報價單」臚列其所主張單價2,100元、追加總額2,910,600元(見本院卷二第51頁),然該份文件僅為原告自製表單、並未經被告方面簽認,況依前述兩造嗣已議定價格,則原告於議價後再更易請求金額,難認有理。

基上,此部分應追加1,905,120元。

⑵裙樓2至3F花盆等追加部分:原告以「第三次追加工程報價單」臚列其所主張5項費用明細及總額927,923元(見本院卷二第73頁),茲分述如下:①「花盆及擺放方式變更後」:兩造就數量為319盆,並無爭執;

然就單價部分,原告主張為2,213元,被告則主張依契約原定單價1,000元。

依前所述,兩造既已就類似項目議定單價為1,720元,應值參採,從而此部分金額為548,680元(計算式:1,720元×319=548,680元)。

②「2-3樓花台垃圾清除及小搬運」:被告就原告所主張金額24,000元並不爭執(參本院卷三第336頁),即應採憑。

③「2-3樓花台垃圾運棄」:被告就原告所主張金額6,500元並不爭執(參本院卷三第336頁),即應採憑。

④「管理損耗及雜支(20%)」:原告僅片面主張費率為20%,然並未就該比例之計算方式或合理性提出佐證說明,實難逕採。

而被告自陳願以8%計列(參本院卷三第336頁),即應採憑,金額為46,334元(計算式:(548,680元+24,000元+6,500元)×8%=46,334元)。

⑤「稅金5%」:此部分按法定稅率計算金額為31,276元(計算式:(548,680元+24,000元+6,500元+46,334元)×5%=31,276元)。

綜上,金額合計656,790元(計算式:548,680元+24,000元+6,500元+46,334元+31,276元=656,790元)。

⑶安全圍籬及槽鋼護欄作業部分:①被告有指示追加辦理此項作業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110年2月3日被告之工作聯繫單、現場工作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5頁、第101至121頁),堪信屬實;

然就原告所提出第三次追加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暨所主張金額,被告有所爭執。

經檢視上開原告報價單內容,顯示工作期間為109年11月至000年0月間,於項次1至19臚列各項直接費用,於項次20、21臚列按比例計算之間接費用,茲按其性質分述如下:A.設置、搬運、拆除費用部分(即項次1、9至10、12至16):衡諸常情,安全圍籬及槽鋼護欄等臨時設施,必然有設置、搬運、拆除作業,而原告於報價單詳細臚列作業日期、所需人力機具分別若干;

就此,被告並未指出有何不合理之處,則原告主張尚堪採憑。

B.每日巡檢費用(即項次2至5):觀諸原告於上開報價單所列人力數量,顯示其應係主張每天均需由1名工人全職負責相關巡檢作業。

然原告就報價單所列各段期間出工人數、工作內容,並未提出相關紀錄、單據為佐,尚難全盤逕採;

且被告提出109年12月份之工作日報表(本院卷三第363至388頁),指出其中僅4天有與此部分工作相關之記載,並據以指摘並非如報價單所列每天均需指派1名工人全日從事本項作業等語(詳本院卷三第338頁),難認原告就所主張逐日支出人力費用,已盡適足之舉證責任,其主張尚難採信。

C.意外事件處理費用(即項次6至7、11):原告於報價單詳細臚列事發原因、作業日期、所需人力分別若干;

就此,被告並未指出有何不合理或訛誤之處,原告主張尚堪採憑。

D.全區環境清理費用(即項次8):依前所述,此部分臨時設施設置期間約4、5個月,於設置期間進行1次清理作業尚屬合理,且被告並未指出有何不合理之處,則原告主張尚堪採憑。

E.設置期間之五金配件費用及損耗(即項次17):衡諸常情,上開臨時性安全設施需搭配設置警示燈及耗用零星五金配件,且被告並未指出有何不合理之處,則原告主張尚值採憑。

F.垃圾清理、清洗土車輪胎等費用(即項次18至19):被告指摘報價單所列垃圾清理、清洗土車輪胎乃與本項工作無關;

就此,原告並未加以說明、舉證,則原告空泛主張被告應如數付款,即難逕採。

G.管理與損耗(20%):參前「⑵裙樓2至3F花盆等追加部分」段落所述,原告片面主張費率為20%,然未就合理性提出說明,實難逕採;

而被告就前述項目同意計列比例為8%,於此亦值參採。

H.稅金(5%):此為法定稅額,自應計入。

②上開報價單項次1至19所列直接費用合計496,000元(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經剔除其中項次2至5、18至19(金額分別為54,000元、62,000元、40,000元、62,000元、100,000元、32,500元),餘額為145,500元(計算式:496,000元-54,000元-62,000元-40,000元-62,000元-100,000元-32,500元=145,500元)。

⑷109年11月至110年3月租用怪手及鏟土機等機具費用部分:①綜觀原告109年9月21日工作聯絡單、被告109年9月23日工聯繫單內容(本院卷二第125、123頁),顯示被告將原非屬系爭契約範圍之全區厚20公分PC地坪、各型滲透地坪、植栽區之打除運棄工作,改為追加由原告負責;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至於追加範圍為何,被告提出景觀工程平面圖加以標示,面積約300平方公尺(本院卷三第172頁)。

原告以110年11月18日第三次追加工程報價單臚列109年11月至000年0月間相關機具、人力費用明細請求追加付款1,965,915元,並檢附逐日之租用怪手工作報表、施工照片等為佐(本院卷二第127至155頁);

惟被告指摘上開報價單將原契約工項所需人力機具費用混入,有所浮報等語(詳本院卷三第339至342頁)。

經檢視原告所提出租用怪手工作報表(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9頁),顯示租用怪手等機具進行工作之作業代碼有9大項,包括1.地坪破碎、2.基礎開挖、3.整地出土、4.廢石及垃圾運棄、5.預鑄溝及陰井開挖擺排、6.沉沙池開挖打底、7.回填土方級配、8.混凝土澆置、9.喬木種植等,則被告指稱與前述追加項目有關者僅有作業代碼為1、4等2大項,應非無稽;

復經比對上開怪手工作報表內容,顯示灰底欄位即原告納入計算之怪手等機具之工作時數,其作業代碼包括1、2、3、4等,亦即有將1、4以外之其他代碼項目納入計算,應將之剔除不計(詳附表2所示將原證18重新篩選僅計入作業代碼1、4之租用怪手工作報表)。

②原告於追加報價單雖列有「板車載運費」之項目數量,然上開租用怪手工作報表並未記載機具進出情形暨車次,況作業代碼為1、4等2大項所占比例不高而不應概由其承擔板車費用,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合理之攤算方式,尚難採憑。

③原告於追加報價單所列「現場指揮工」之項目數量,應與上開第②項之各類機具使用天數一致。

④原告於追加報價單雖列有「放樣技術工」、「廢棄物運棄」之項目數量,然就其工作內容、出工人數、運棄數量,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採憑。

⑤「公司管理及機具與損耗(20%)」部分,參前所述,應採計比例為8%。

⑥依上開原則核算後,金額合計541,150元(詳附表3)。

⑸水溝嵌縫部分:①原告主張水溝原設計採場鑄方式施作,後經被告指示改採預鑄方式施作,故額外增加嵌縫工作等語。

惟原告所稱被告指示改採預鑄方式之109年9月21日工作聯繫單及109年9月16日文件送審單(本院卷四第65至69頁),經檢視其內容僅為原告提送預鑄U型溝及陰井型錄予被告備查,然並未見有何涉及變更施工方式之敘述;

則原告據以指稱被告有指示變更施作方式等情,尚難認有據。

另觀諸被告所提出原始設計圖(本院卷二第437至439頁),其上並未見有何關於應採用場鑄結構之標示,從而無從佐證原設計約定使用場鑄溝體及蓋板,續而亦無從推認被告有指示變更採用預鑄水溝而應增給所謂嵌縫費用。

②又原告所提出工程報價單(見原證19,本院卷二第157頁)雖臚列各日期之出工人數,然並無相關資料可佐;

另其所列施工項目包括水溝清理作業,然並未指出其與嵌縫作業有何必要關聯,此部分尚難採憑⑹喬木假植及樹形不佳更換補貼部分:①被告以109年11月19日工作聯繫單指示原告扶正部分角度不佳喬木、更換部分樹型不良喬木等情,有上開工作聯繫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85頁)。

至被告指示更換喬木是否屬額外要求乙節,查:A.施工規範第02900章第2.1.2點約定略以:「品質標準 植物材料之品質…若有下列情形者,不得採用:樹型歪斜者。

…」(見本院卷三第59頁),及景觀植栽工程施工說明第

四、12點約定略以:「植栽材料…不合格者應立即運離…」(見本院卷二第444頁)。

而被告就所要求更換之喬木,提出現場照片並標示其認為樹型不良之理由何在(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4頁);

則被告所辯其乃依約要求原告改善瑕疵,故原告應自行負擔費用等語,似非全然無稽。

B.惟證人黃玉禮即原告員工於本件審理中具結後證稱略以:「另外,樹形不佳部分,因為我們簽約後被告已派人與我們一同前往苗圃,被告已選定要的植栽,也就是驗苗,就被告選定的植栽我們也斷根了,並於施作時將選定的植栽送至工地準備施作,現場專辦總監有告知,設計單位周總監說其中有些樹形不佳,要我們更換,但這些已斷根送到現場的樹苗,當初就是被告自行挑選的,就運送過程中有拆損的樹苗,我們均已自行更換,只有這十棵是單純因被告認為樹形不佳而要求更換,所以我們才會製作此報價單。」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6頁),足見此部分喬木之樹形在主觀上或有不盡完美之處,然在進場前既經被告先行驗苗,則事後再要求廢棄更換,即應計給追加費用。

②原告以第四次追加工程報價單臚列相關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其中:A.「現場假植植栽費」部分,原告並未說明需要暫時性假植之必要性,何以無法預先妥善安排苗木進場時程而需假植,以及假植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

則原告空泛主張被告應負擔所謂假植費用云云,尚難逕採。

B.「管理耗損及雜支(10%)」部分,參前所述,應採計比例為8%。

C.依上開原則核算後,金額計317,520元(詳附表4)。

⑺平行廠商已簽代工費用部分:按系爭契約第9章第3條第1項約定:「在施工中因乙方與主承包商、其他平行承包商及分包商間,就本工程有遭破壞、損耗、修補、重做,或額外增加之維護工地安全與衛生等費用,乙方同意與主承包商、其他平行承包商及分包商共同協商解決,與甲方無涉。」

(見本院卷一第55頁)。

則被告辯稱原告應自行與平行廠商協商費用等語,即屬有據。

⑻裙樓西側門柱下與地鉸練處高壓磚重新修復部分:就原告提出追加工程報價單及施工照片(本院卷二第223至231頁),主張此修復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乙節,徵之證人黃玉禮即原告員工於本件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因為被告就大門有修改,所以有破壞到我們已施作好的高壓磚,被告請我們配合修補,有產生新的費用。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7頁),而證人陳玉祥即被告員工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證人黃玉禮表示會有此凹陷的原因是因原告先施作高壓磚,後來大門有變更尺寸,請問有無此事?)這我不記得了。」

(見本院卷三第270頁);

則上開證人黃玉禮所證述內容,尚無與其他證人證詞扞格之處,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此部分追加費用,尚非無稽。

⑼契約施工數量不足之殘料及備料費用部分:原告就所主張遭變更減做而廢棄無用之材料,提出追加工程報價單臚列數量及單價,並提出現場照片、圖面等為佐(本院卷二第233至239頁)。

就此,證人黃玉禮證稱:「(問:〔請求提示原證24號報價單及施工照片,本院卷二第233頁〕,為何發生合約內施工數量不足殘料及備料費用?)這是我們在合約簽定後我們依進度要採購這些材料,採購進來後再配合現場施作,但後來被告現場總監有就部分項目取消不做,所以我們採購的數量就會有多,我們才會就這些材料及備料做請款。

這些殘料、備料,當初被告有請我們自行載走,我們有載走了,但這些殘、備料均無法再利用,所以我們要請款。」

(見本院卷三第257頁);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該等已訂購但廢棄不用之材料費用,尚屬有據。

3.綜上,此部分金額合計3,775,765元(詳附表1)。

(四)據上,原告得請求給付金額為7,145,981元(計算式:保留款3,299,656元+已施作未估驗計價之工程款70,560元+變更追加工程款3,775,765元=7,145,98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章第8條第1、2項、第17章第6條第1項、第17章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145,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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