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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羅莎艾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致新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7萬7,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6,543 元,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
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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