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建,127,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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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27號
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      告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燦鋒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壹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壹仟玖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7,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74,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三第12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致,堪認為同一基礎事實而生,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或減縮,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CJ920A標臺中捷運烏日文心北屯線G3至G9站及全線環控監控系統區段標工程」,並將其中捲門及防洪閘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雙方於民國105年1月6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施工期間被告另有追加項目(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包括⒈前遮版160,781元、⒉現場尺寸調整71,886元、⒊門軌深度調整142,540元、⒋額外拆除已安裝捲門105,000元、⒌增設開關計60,000元、⒍增設不鏽鋼捲門計2,161,194元,合計系爭追加工程款共2,701,401元,原告均已依指示施作完畢,惟被告仍積欠系爭契約原定項目尾款53,161元、追加工程款2,701,401元、遭變更追減之防洪閘門送審費用12萬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估價單備註第52點第1、2款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原定項目尾款53,161元;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條、估價單備註第52點第1、2款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701,401元;

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定防洪閘門送審費用12萬元,合計共2,874,562元(計算式:尾款53,161元+追加工程款2,701,401元+閘門送審費12萬元=2,874,562元)等語。

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7萬456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請求系爭契約原定項目尾款53,161元部分,因被告於給付各期工程款時已給付1,609,803元,惟嗣後實際結算金額為1,494,238元,被告已溢付115,565元。

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⒈追加前遮版160,781元部分,前遮板本屬捲門系統之一部分,無須追加,係原告擅自修改契約文字,藉以額外請求追加工程款,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法同意。

⒉就現場尺寸調整追加71,886元部分,兩造於110年12月9日協調會已同意差異於5公分內自行吸收、超過部分依丈量面積核算差價,嗣雙方於110年12月30日至現場丈量計算應追加27,504元,原告事後竟反悔不同意。

⒊門軌深度調整追加14萬2540元部分,被告於110年12月9日會議中已表示此工項乃原告與業主之顧問公司間共同討論之收邊方式,被告並未參與,非屬被告追加工項。

⒋拆除已安裝捲門追加10萬5000元部分,110年12月9日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就此項目並無記載,自非屬被告追加工項。

⒌開關60,000元部分,依施工規範,門內外兩側本應設置開關鎖盒,非屬被告追加工項。

⒍追加不鏽鋼捲門2,161,194元部分,業主指示追加3樘捲門、2樘花格捲門,本應依原契約單價計價,被告同意以150萬元計價已更為優惠,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無理由。

⒎防洪閘門送審費用12萬元部分,業主於106年12月10日會議即已取消G4車站防洪閘門,即業主在原告尚未備料施作前已追減4樘防洪閘門,原告於110年12月9日會議已同意此部分無衍生費用,且供貨廠商代成公司亦未因本件工程而辦理專案測試,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又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原告遲未與被告議價,其請求權亦已逾2年消滅時效。

(二)系爭工程中G4、G7站共3座捲門(編號G4-F204、G4-F322、G7-F319)之葉片均隱藏在天花板內,被告於000年00月間經臺中捷運公司人員協助掀開天花板,始發現原告未施作捲箱,上開捲門並無前遮板及上、下、後方蓋板,捲門機械直接外露在天花板內部,惟車站業已通車,瑕疵已不能修補,爰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聲明減少報酬25%共93,491元,並以此為抵銷抗辯。

(三)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攬「CJ920A標臺中捷運烏日文心北屯線G3至G9站及全線環控監控系統區段標工程」,並將其中捲門及防洪閘門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雙方於105年1月6日簽立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

業主於106年12月10日會議決議取消G4車站防洪閘門,被告以106年12月28日備忘錄通知原告;

系爭工程於108年5月底完工,業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共1,609,804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106年12月28日備忘錄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3頁、第1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估價單備註第52點第1、2款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原定項目尾款53,161元;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條、估價單備註第52點第1、2款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701,401元;

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定防洪閘門送審費用12萬元,合計共2,874,562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

經查: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估價單備註第52點第1、2款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原定項目尾款53,161元部分,為無理由: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就系爭契約原定項目尚積欠尾款53,161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就系爭契約已溢付工程款、並無積欠尾款等語。

查,關於系爭契約原定項目結算金額,原告主張為1,662,925元、被告則辯稱為1,494,238元;

經比對原告、被告所主張金額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48、457至458頁,及本院卷一第358至359頁),可知兩造就實作數量之金額並無爭執,僅就為被告認為應予扣減之代墊款160,654元(未稅)有歧異。

⒉依被告所提出、日期範圍至107年8月7日之代墊請扣款對應表(見本院卷一第416頁),及日期範圍為107年8月15日至108年10月3日之代墊請扣款對應表(見本院卷一第424頁),其上所列扣款金額分別為58,065元、82,006元,且均業經原告人員謝宗祐簽名確認,堪認此部分款項為被告所代墊,則被告就此部分款項對原告為扣款,應屬有據。

至日期範圍為109年2月22日至109年11月3日之「代墊請扣款對應表」雖尚未經原告簽認(見本院卷一第357頁),惟被告已提出相關下游廠商之計價單、點工明細表、出勤單、照片等為佐(本院卷二第327至409頁),核與該對應表所載內容相符,則被告辯稱此筆代墊款20,583元亦應扣除,堪可採信。

據此,被告代墊款金額共160,654元(計算式:58,065元+82,006元+20,853元=160,654元),則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原定項目結算總額為1,494,238元,即屬有據。

又被告已給付原告1,609,80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2頁),則被告已溢付115,566元(計算式:1,494,238元-1,609,804元=-115,566元),自無何積欠尾款尚未給付之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原定項目尾款53,161元部分,為無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條、估價單備註第52點第1、2款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付款辦法:依標單(估價單)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略以:「甲方有權變更工程計劃,一經書面通知,乙方應即照辦,數量如有增、減,應以原約單價計算追加、減工程款,新增工程項目,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

…」(見本院卷一第19、21頁)。

又估價單備註第52點第1、2款約定:「(1)數量實做實算,依施作完成數量計價90%。

(50%-即期票、50%-45天期票)(2)保留款10%:全部工程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退還10%(50%-即期票、50%-45天期票),請領保留款時須出具保固一年之切結書及同額公司本票。」

(見本院卷一第57頁)。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就前遮版部分給付105,678元、就增設不鏽鋼捲門部分給付1,394,322元:⑴原告主張被告就前遮版部分應給付160,781元、增設不鏽鋼捲門部分應給付2,161,194元,並提出其自製之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1頁)、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97頁之原證6估價單),惟被告否認曾就上開價格與原告達成合意,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曾表示同意之證據,或該價格確屬合理之佐證,自難逕認原告主張之價格可採。

⑵查,觀之卷內被告內部請購單(本院卷一第607至609頁)、兩造於111年3月16日議價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97之原證6、第333頁之被證9)及兩造陳述(參本院卷一第12、303至304頁),可知兩造曾就原證6之估價單所列前遮版、增設不鏽鋼捲門工項進行議價,原告曾減價至200萬元,被告僅同意150萬元,故兩造未達成共識。

次觀,業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簡稱捷運局)112年10月26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顯示此部分增設不鏽鋼捲門在業主與被告間之契約計價總額為直接工程費計827,798元、加計15%稅什費後金額為951,968元(見本院卷二第19頁),則業主捷運局就增設不鏽鋼捲門對被告計價金額僅951,968元,加計原告所主張前遮版費用160,781元,其金額僅1,112,749元,仍較被告同意支付之150萬元為低,足見被告就原證6估價單所列前遮版、增設不鏽鋼捲門工項願支付150萬元,客觀上尚無何苛扣低估之情。

則依兩造據以議價之原證6估價單原始金額按比例攤算,原告主張之前遮版、增設不鏽鋼捲門之合理金額分別為105,678元、1,394,322元,合計共150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為給付,逾此金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就現場尺寸調整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27,504元:依兩造110年12月9日會議紀錄:「…二、現場尺寸與合約尺寸差異部分,由遠揚及台灣光揚針對原約工項數量逐樘丈量尺寸,差異正負5公分內各自吸收,超過部分以丈量尺寸計算增減面積,並依原約尺寸及每樘單價換算單位面積單價據以核算差異金額。」

(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2頁之被證8,下稱被證8會議紀錄),可知兩造確曾同意施作尺寸差異正負5公分內各自吸收,超過部分以丈量尺寸計算增減面積後核算金額。

又兩造人員於110年12月30日至現場進行丈量,亦有現場紀錄照片及「捲門現況實際尺寸表」可參,兩造人員並均於該尺寸表上簽名確認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09頁),足見兩造亦依被證8會議紀錄,前往現場丈量確認,則被告辯稱現場尺寸調整之金額應就超過部分丈量面積後,依原約尺寸及每樘單價換算單位面積單價,並據此計算現場尺寸調整之金額應為27,504元(見本院卷一第411頁),應屬可採,又原告並未指出被告計算有何訛誤之處,則原告就現場尺寸調整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27,504元,逾此金額部分應予駁回。

⒋原告就門軌深度調整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42,540元,為無理由:關於門軌深度設計、施工內容,業主捷運局113年2月19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覆本院略以:「二、兩造所簽訂工程合約書(來函附件1),即原臺中捷運CJ920區段標工程契約設計圖說,其門軌含背襯固定件長度總合為10公分,此設計方式乃便於廠商配合工區現況微調施作,故未統一律定門軌深度為定值,且該設計圖說亦附註說明本詳圖僅供參考,承商應提送計算書及施工詳圖供工程司核可後方可施作。」

、「三、另依據本處核定之相關施工圖(來函附件2),背襯採排焊固定於後方型鋼方式施作,其與說明二設計理念相符,現場實際量測成果如附件所示,請諒察。」

又該函文附件所列各處捲門門軌深度,除G4-F204之右側外為6公分外,其餘均為10公分(見本院卷三第107至109頁),足見原告所施作門軌深度,與系爭契約圖說所定設計施工原則相符,尚無超出原則性總寬10公分之情;

則原告額外請求追加工程款,即難認有據。

況原告就所主張單價每公尺2000元,僅提出其單方製作之單價分析表1紙(見本院卷三第59頁),亦未經被告表示同意,且其上所列日期112年12月27日已為本件起訴後之日期,實難逕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⒌原告就額外拆裝已安裝捲門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05,000元,為無理由:原告主張其依被告員工口頭指示拆移重裝2扇捲門,並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三第93至99頁)佐證其有額外拆裝等語(參本院卷二第433頁、卷三第85、90頁)。

惟查,上開照片光影昏暗、內容模糊,實難判斷其施工細節,及究有無或如何微調捲門施工位置。

又證人即原告員工謝宗祐於本件審理中雖證稱:當時依被告員工柳名鴻指示拆移已安裝之G7車站編號F319捲門,以及依被告員工賴俊宏指示拆移G4車站編號F322捲門等語(參本院卷四第15至18頁);

然證人即被告員工柳名鴻於本件審理中證稱:伊並無指示變動G7車站編號F319捲門安裝位置,亦無拆除重新安裝情事等語(參本院卷四第32頁);

證人即被告員工賴俊宏於本件審理中亦證稱:並無指示變更G4車站編號F322捲門,亦無拆除重新安裝及報廢門軌與前遮板情事等語(參本院卷四第36至37頁),更無從認定有無拆移重裝2扇捲門之情。

而觀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係依其單方製作、未經任何人簽署之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1頁),且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此部分舉證實有不足,難認其主張可採。

⒍原告就增設開關(盒)部分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為無理由:系爭契約附件施工技術規範第08330章「捲門及格柵捲門」第3.2.3點約定略以:「捲門開關鎖盒安裝⑴捲門內外兩側均設置嵌入式開關鎖盒,並應配合相鄰接裝修牆面安裝。

……」(見本院卷一第90頁)而原告所提出「G3站捲門詳圖

㈡」,其上圖號③之內容即為「防盜鎖盒」(見原證17,本院卷三第101頁);

另被告所提出G3至G9站之捲門詳圖,亦均有「防盜鎖盒」之圖樣(見被證37至44,本院卷三第181至195頁),被告提出G3至G9站數處捲門之平面詳圖,亦均標示捲門兩側皆有「按鈕開關」(見被證45至52,本院卷三第197至221頁)。

則觀之上開約定及圖樣,設置安裝捲門開關及盒體本屬契約圖說原定範圍,則被告辯稱此部分並非變更追加工項,應屬有據,原告主張此部分屬追加工項云云,尚難採信。

至原告雖主張施工規範與設計圖牴觸,依系爭契約本文第19條所定契約文件優先劣後順序,應以設計圖內容為準即並未要求設置開關盒云云;

然依前述,設計圖本身即有包括「防盜鎖盒」之圖樣、並非未設計開關盒,則原告所主張情節,乃割裂擷取設計圖之一隅而為解讀,但與客觀全貌不符,仍無可採。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定防洪閘門送審費用12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略以:「…倘因甲方變更計劃,乙方須廢除已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核實無誤後,依本約單價給付之,或比照訂約時之單價給之。

…」(見本院卷一第21頁)。

兩造就防洪閘門遭被告依其業主指示通知減做乙事,均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已送審費用12萬元,惟僅提出事後所片面編製、亦無費用明細、且未經任何人簽署之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復未說明該筆12萬元費用究係基於何等送審、測試作業,已難逕採。

況觀被告所提出其與業主間之材料暨廠商資格審查文件,其中與防水閘門有關內容為供應商代成科技閘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文件、稅籍資料、同業公會會員證書、ISO認證證書、產品型錄、以往業績、以往工程之檢驗證明文件等(參本院卷一第556至603頁),然未見任何與系爭工程有關之檢驗、測試作業文件。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防洪閘門送審費用12萬元,難認有據。

(四)被告以編號G4-F204、G4-F322、G7-F319等3座捲門有瑕疵,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應減少報酬93,491元,並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民法第498條定有明文。

又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

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

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民事判決參照)。

系爭工程於108年5月底完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於113年4月15日本案審理期間,始具狀表示其在000年00月間始發現瑕疵(見本院卷三第273至275頁),顯已逾1年之瑕疵發見期間,依前揭民法第49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再主張減少報酬,被告據此所為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五)至被告雖提出時效抗辯,惟按民法第147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

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以單方行為或契約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初以112年6月21日民事答辯狀陳明就工程尾款提出消滅時效抗辯(詳本院卷一第296至297頁),及追加工程款已罹於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提出時效抗辯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99至301頁);

嗣於112年8月30日民事答辯續狀第6頁陳明「時效抗辯部分,聲明撤回」(見本院卷一第356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復於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重申「(法官問:本件是否仍為時效抗辯?)我們捨棄時效抗辯。」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2頁第7至10頁);

堪認被告於斯時已概括表示拋棄原契約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之時效利益。

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嗣後即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1,411,938元(項目金額明細詳附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條、估價單備註第52點第1、2款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1萬1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2年5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231頁)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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