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建,153,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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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53號
原 告 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梅卿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被 告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福
訴訟代理人 郭淑娟
蔡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於訴外人大太原噴砂機有限公司(下稱大太原公司)交付以銀行信用狀、商業銀行本票、以台灣銀行為發票人及付款義務人之支票、定存單、現金或其他被告同意之方式提供154萬元之工程保固保證金(下稱系爭保固保證金)、原廠保證書、保固書及驗收報告予被告之同時,應給付原告161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499頁),均係基於相同請求權基礎之同一原因事實,而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大太原公司於110年6月8日簽訂瑞芳烤漆廠-噴砂設備工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770萬元(未稅),由大太原公司承攬廣運瑞芳烤漆廠-噴砂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於000年00月間經被告驗收完工確認無誤,被告雖已給付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之訂金款242萬5500元(含稅)、同條第3款之檢驗完工款404萬2500元(含稅)予大太原公司,然迄未給付同條第4款之驗收款161萬7000元(含稅,下稱系爭驗收款),嗣後大太原公司將依系爭契約得向被告請求系爭驗收款債權讓與伊,系爭契約第5條第4、5項雖約有大太原公司應提供工程保固保證金、原廠保證書、保固書及驗收報告之給付條件,然伊仍得請求被告為該等給付之同時,給付伊系爭驗收款,爰擇一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於大太原公司交付系爭保固保證金、原廠保證書、保固書及驗收報告予被告之同時,應給付原告161萬7000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大太原公司之行為應認屬契約承擔,因未經被告同意而不得由原告行使契約權利,系爭工程因仍有瑕疵未改善而未完成驗收,大太原公司亦未依約提供原廠保證書、保固書及驗收報告、系爭保固保證金,故系爭驗收款給付之期限未屆至,況原告遲延完工、迄今仍有鋼珠漏沙瑕疵,被告對大太原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扣抵40萬4,250元違約金,另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扣抵民法第227條之53萬1300元瑕疵損害賠償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00至501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為調整):

(一)被告與大太原公司於110年6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770萬元(未稅)委託大太原公司進行系爭工程,並就付款方式為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且應適用承攬之規定。

(二)被告已分別於110年6月30日給付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之訂金款242萬5500元(含稅)、於111年4月20日給付同條第3款之檢驗完工款404萬2500元(含稅)予大太原公司。

然迄未給付同條第4款之系爭驗收款予大太原公司。

(三)大太原公司於111年1月26日交付噴砂機設備並安裝完成。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於大太原公司交付系爭保固保證金、原廠保證書、保固書及驗收報告同時給付伊161萬7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於大太原公司交付原廠保證書、保固書及驗收報告予被告之同時應給付原告161萬7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

而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

故除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111年度台再字第24號判決參照)。

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第5條第4、5項約定:驗收款20%:154萬元(未稅):甲方(按:即被告,下稱被告)驗收完成確認無誤後,由乙方(按:即大太原公司,下稱大太原公司)依本合約第6條規定提供原廠保證書、保固書及驗收報告等被告要求之文件向被告請領驗收款,被告公司請款流程簽核完成後,以60天即期之方式電匯支付合約總價20%予大太原公司。

保固保證20%:大太原公司應於請領業主驗收款之同時,應以銀行信用狀、商業銀行本票、以台灣銀行為發票人及付款義務人之支票、定存單、現金或其他經被告同意之方式,提供被告相當於合約總價20%,即154萬元(未稅)之保固保證金,此保固保證金於大太原公司依本合約規定完成保固且雙方無爭議,由被告無息退還大太原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是以,大太原公司固得將系爭驗收款之債權讓與原告,惟原告需於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第4、5項之約定時,始得向被告行使權利。

⒉經查,原告自承: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之相關文件尚未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堪認其已就「大太原公司尚未依約提供原廠保證書、保固書及驗收報告等被告要求之文件」之事實為自認,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之約定,原告自應於大太原公司提供原廠保證書、保固書及驗收報告等被告要求之文件「後」,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驗收款。

惟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499頁),原告仍主張:被告於大太原公司為「交付系爭保固保證金、原廠保證書、保固書及驗收報告」予被告之「同時」應給付原告161萬7000元,則其主張自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之約定不符,故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所為請求,即無理由。

(二)原告所提本件將來給付之訴,無預為請求之必要。⒈按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自明。

而將來給付之訴,雖可避免原告權利實現之時機延後,但亦可能增加被告嗣後救濟之困難及負擔,故就將來之給付是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衡量兩造利益,判斷原告是否具有訴之利益及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

如預為請求者有對待給付之限制,更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應於大太原公司交付系爭保固保證金、原廠保證書、保固書及驗收報告予被告之同時,應給付原告161萬7000元。

然被告既否認原告所提由大太原公司出具之原廠保證書、保固書及完工單(見本院卷第315至319頁)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提供原廠保證書、保固書及驗收報告等被告要求之文件」之約定,更辯稱:尚未完成驗收,系爭驗收款尚應扣抵得向大太原公司請求之40萬4,250元違約金、53萬1300元瑕疵損害賠償等語,且大太原公司亦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系爭驗收款,並檢附前揭原廠保證書、保固書及完工單而主張已符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6條之約定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建字第311號民事卷宗(見該卷第9至13頁民事起訴狀)核閱無誤,足見就被告與大太原公司間就系爭契約是否驗收完成、系爭驗收款之金額若干、是否已提出符合約定之文件等節,均有爭議,而原告預為請求系爭驗收款,係以被告與第三人間尚存爭議之對待給付作為限制,本院衡量原告權利即時實現之利益、命被告預為無該債務同時履行條件之給付將造成被告嗣後救濟之困難及負擔,暨避免兩造及大太原公司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應認原告所提將來給付之訴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性。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於大太原公司交付系爭保固保證金、原廠保證書、保固書及驗收報告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161萬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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