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搭設第一次鷹架費用計1
- ⒈約定書記載:「...⒉巨懋-供應鐵皮及加工組合(MAU主風管及
- ⒉被告固不否認兩造約定係由被告負責進場施作系爭工程,然否
- ⑴漢唐公司112年8月25日112年度漢唐(法)字第112082
- ⑵由上,依漢唐公司之第一次函文所載,漢唐公司固指稱安裝風
- ⑶至原告雖主張其報價當時,兩造已協議將第一次搭設鷹架費用
- ⑷又承上所述,原告之報價既然並未包含搭設第一次鷹架費用,
- ⒊準此,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原施工高度4100㎜,不須搭設鷹架,被
- ㈡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次搭設鷹架費用
- ⒈原告主張被告先安裝風管本體而未同步施作保溫包覆,之後被
- ⒉查:
-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 ⑵漢唐公司之第二次函文記載:「...說明:......㈠廠房屋
- ⑶又第二次函文亦記載:「...說明:......㈡巨懋公司係在
- ⑷惟原告舉搭設鷹架費用計184萬3800元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被告墊付下包廠
- 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代被告墊付下包廠商工資、工程款計111萬42
- ⑴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 ⑵兩造間所簽訂之約定書係以手寫方式作成,並未蓋用兩造公司
- ⑶依另案確定判決所載,法院認原告即另案被告抗辯兩造間契約
- ⑷再者,兩造並不爭執約定書簽約日期為109年2月7日,而原告與
- ⑸綜上,揆諸上開說明,審酌兩造間所簽訂之約定書,與原告、
- ⒉承上,原告代被告墊付下包廠商工資、工程款計111萬426元,
- ㈣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搭設鷹架費用計165萬666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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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79號
原 告 巨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鴻
訴訟代理人 柯新國
蘇誌明律師
被 告 興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祐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蔡松均律師
複代理人 向唯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台幣陸萬參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依兩造間工程契約不完全給付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搭設鷹架費用新台幣(下同)360萬760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下包廠商工資、工程款計89萬5104元,共計449萬5864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6號卷,下稱第156號卷,第11-15頁);
後依同一基礎事實,減縮請求金額為438萬9570元,即依不完全給付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次搭設鷹架費用184萬3800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搭設第一次鷹架費用165萬0666元、代墊下包廠商工資、工程款計89萬5104元,共計438萬9570元(見本院卷第287-301頁)。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減縮、訴之變更,被告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306頁),且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兩造合意共同承攬訴外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所承攬之美光公司A3新建廠房工程其中「HVAC空調風管工程北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伊出面與漢唐公司簽約(下稱工程契約),兩造為此簽訂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約定伊供應系爭工程所需之加工風管,被告負責現場安裝、施作。
詎被告於施工期間突然表示不願再繼續進場施工,因與漢唐公司間工程契約係由伊出面簽約,伊為避免違約責任,僅得繼續施工、修補施工瑕疵,受有下列損失:㈠被告已經受領漢唐公司所給付之包含搭設鷹架費用在內之運雜費,故伊代墊原本依約應由被告負擔之第一次搭設鷹架費用計165萬666元,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如數返還。
㈡被告並未依約同步施作風管保溫包覆,即先施作安裝風管本體工程,工期因而嚴重延滯,甚至第一次搭設鷹架亦因影響其他系統施作而需拆除,待其他系統管線完工後,伊再次搭建鷹架、施做風管保溫包覆工程,因而增加支出第二次搭設鷹架費用184萬3800元,被告應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賠償伊所受損害即184萬3800元。
㈢伊代被告支付下包廠商工資、工程款計111萬426元,被告於另案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8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下稱另案),伊以上開款項與被告得請求伊給付之金額21萬5322元抵銷,被告就抵銷後餘額89萬5104元(計算式:111萬426元-21萬5322元=89萬5104元)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
以上共計438萬9570元(計算式:165萬666元+184萬3800元+89萬5104元=438萬9570元),被告應如數給付。
至被告抗辯伊應返還保留款83萬1359元並於本件主張抵銷,惟被告無故中途退場,伊依約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工程款10%之罰款,罰款金額遠遠超過保留款,被告已無保留款可主張抵銷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8萬9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原本施作高度4100㎜,可採自走車或搭設施工架方式施作,並非一定需要搭設鷹架,且伊亦未搭設鷹架,而伊所受領之運雜費並未包含原告所主張之第一次搭設鷹架費用165萬666元,原告自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
又伊於風管工程工序上先安裝主幹管,再施作風管外部鐵皮之保溫包覆,與工程常規並無相違,且系爭工程係因漢唐公司就原風管安裝高度4100㎜調整為7650㎜,而需重新搭滿施工架以利工人落腳,與伊退場並無關連,況原告亦未舉證系爭工程確實有拆除後重新搭設第二次鷹架、以及其所指搭設第二次鷹架費用為184萬3000元之情事,故原告請求伊給付第二次搭設鷹架費用亦屬無據。
再原告尚應返還保留款83萬1359元,伊得主張抵銷,而兩造間約定書並無關於罰金之約定,原告主張伊應給付相當於工程款10%之罰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簽訂約定書,約定原告以其名義與漢唐公司簽訂工程契約,原告負責供應系爭工程施工所需風管,被告則負責現場安裝風管、施作系爭工程,嗣被告進場施工,然尚未完工即不再進場施作等情,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原告與漢唐公司間所簽訂之工程契約在卷可憑(見第156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81-97頁),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退場,不再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而兩造既然係約定由原告出面與漢唐公司簽訂工程契約,原告為避免違約責任,僅得進場接續施工,並代被告墊付第一次搭設鷹架費用計165萬666元、支付第二次搭設鷹架費用計184萬3800元及代墊下包廠商工資、工程款計89萬5104元,乃依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搭設第一次鷹架費用計165萬666元:
⒈約定書記載:「...⒉巨懋-供應鐵皮及加工組合(MAU主風管及2000以上在現場組合,保溫由興楓負責)。
⒊現場施工-興楓。
包含搬運、吊貨、支架、...及所有風管、風門封口安裝。
...」(見第156號卷第19頁)。
原告據此主張約定書第3點既約定被告負責系爭工程之現場安裝,而搭設鷹架即屬現場安裝工程之一部,故依約被告應負擔第一次搭設鷹架費用,且被告嗣後亦已自漢唐公司取得包含搭設鷹架費用在內之運雜費計99萬5000元,故原告代被告墊付第一次搭設鷹架費用165萬666元予廠商,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償還,並提出搭設鷹架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29頁)。
⒉被告固不否認兩造約定係由被告負責進場施作系爭工程,然否認施作系爭工程高度4100㎜時需搭設鷹架方可施工,故其係以自走車方式施工,於施工期間亦未搭設鷹架,原告所支付之第一次搭設鷹架費用與被告無關,且被告收受漢唐公司之運雜費亦未包含原告所指第一次搭設鷹架費用165萬666元。
查:
⑴漢唐公司112年8月25日112年度漢唐(法)字第1120825號函文(下稱第一次函文)記載「...說明:...㈠......向廠商詢價時提供之「LRI層戶外區」空調保溫風管(外覆不銹鐵皮),安裝高度為4100㎜,嗣後調整為高度7650㎜。
...㈡空調保溫風管大而重,本就須使用吊車吊裝至安裝處,安裝時則須搭設鷹架以便人員落腳施工,並非高度調整使然;
巨懋公司且為承作空調風管之老廠商,對相關工作環境及應有之施作方法、工序即為熟稔,......本公司發包予巨懋公司是採實作實算,該公司報價項目含有「運雜費」(包括但不限於吊裝、施作機具、五金另料...等)乙項一式計價,最後結算時此項目依實做數量比例計價給付,結算計價項目並無額外特列『搭設鷹架』項目。
...」(見本院卷第155-157頁);
然該公司112年10月19日112年度漢唐(法)字第1121019號函文(下稱第二次函文)則記載:「...說明:...㈠...系爭戶外風管按原施工高度4100㎜可採施工架或自走車方式施作,巨懋公司報價單中運雜費亦係該公司自行估算,計價項目係依標單即報價單項目,並無特列搭設鷹架項目,故巨懋公司於結算時並未主張將搭設鷹架費用列入計價請款範圍;
...」(見本院卷第221頁)。
⑵由上,依漢唐公司之第一次函文所載,漢唐公司固指稱安裝風管本就須搭設鷹架,並非安裝高度由4100㎜調整為高度7650㎜所致,然其第二次函文則另稱原施工高度4100㎜可採施工架或自走車方式施作,且原告於報價、結算時並未主張將鷹架費用列為報價、請款項目。
被告即據此抗辯其在施工高度為4100㎜時即採自走車方式施工,不須搭設鷹架。
依上開漢唐公司第一次、第二次函文所載,可知原告為施作空調風管工程之資深廠商,施工經驗豐富,對於系爭工程施工環境、所對應之工項、工序、工法等理應知之甚稔,原告於系爭工程報價時當能預估系爭工程施工高度為4100㎜之工項明細、費用,倘若系爭工程施工高度為4100㎜而必須搭設鷹架,且搭設鷹架費用如原告所主張之高達165萬666元,原告自應將該筆高達上百萬元之搭設鷹架費用列計入報價項目,並於與漢唐公司結算工程款時將鷹架費用計列入結算項目。
然原告於報價、結算工程款時皆未將搭設鷹架費用列入報價、請款項目,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施工高度為4100㎜時可採自走車方式施工,故其並未搭設鷹架,應較為可採。
⑶至原告雖主張其報價當時,兩造已協議將第一次搭設鷹架費用列入報價金額,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項主張與上開漢唐公司第二次函文所載內容不符,是其此項主張即非可採。
⑷又承上所述,原告之報價既然並未包含搭設第一次鷹架費用,與漢唐公司結算工程款時亦未將鷹架費用列入請款項目,則漢唐公司所給付之運雜費99萬5000元,即難認已包含原告所指搭設鷹架之費用。
且依被告所提請款單(見本院卷第359-365頁),亦未包含原告所指之搭設鷹架費用。
亦徵原告主張被告既已受領漢唐公司所給付之運雜費,該筆費用即包含搭設鷹架費用,並非有據。
⒊準此,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原施工高度4100㎜,不須搭設鷹架,被告係採用自走車方式施工,亦未搭設鷹架,而漢唐公司所給付之雜運費亦未包含搭設鷹架費用,應為可取。
是以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支付之第一次搭設鷹架費用計165萬666元,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即非可取。
㈡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次搭設鷹架費用計184萬3800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先安裝風管本體而未同步施作保溫包覆,之後被告拒絕再進場,除嚴重拖延工程進度,第一次搭設鷹架亦因而影響其他系統施作而必須拆除,須待其他系統、管線完工後,原告需再次搭滿鷹架,施作保溫包覆工程,因而增加給付第二次搭設鷹架費用計184萬3800元,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得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提出搭設鷹架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1-139頁)。
被告則辯稱漢唐公司調整風管安裝高度至7650㎜,而需重新搭滿施工架以利工作人員落腳,此與被告退場並無關聯,且本件原告亦未舉證確實拆除後重新搭設鷹架、以及原告所指第二次搭設鷹架費用為184萬3800元之情。
⒉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
⑵漢唐公司之第二次函文記載:「...說明:......㈠廠房屋頂(LR1)有空調風管(下稱風管)主幹管、製程排氣管主幹管及冰水管路等需安裝,風管及排氣管主幹管且須分歧立管穿越各層樓板至下層(L30層)無塵室區,土建亦須管路全設置立管穿越均完成,才能後續收尾補強等,為此須先規劃各系統工序以協調配合。
一旦有系統延誤會影響其他系統工作及工進甚至工安事務安排。
㈡戶外風管工序為主幹管安裝/包覆鐵皮/開孔/收邊板/收邊處包覆鐵皮(即前函所稱一次性施作包覆鐵皮),再往下銜接立管到L30無塵室,預計工期約3個月;
LRI層係約109年6月蓋好,戶外風管開始施作,惟風管包商人力不足,至同年7月中旬僅安裝主幹管,沒有包覆鐵皮及開孔,7月下旬狀況差不多,其時排氣管有立管要銜接,屋頂地面有冰水管路要施作,風管包商原搭設鷹架影響該等系統施作,於是先拆除,工地人員印象中8月中或下旬方重行搭設鷹架施作鐵皮包覆及開孔等,至10月中旬屋頂部分才完成,立管銜接則完成更晚。
...」(見本院卷第219頁),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進度遲延,為避免影響其他工項施作,僅得先拆除已搭建完成之鷹架,俟其他工項完工後,再重行搭建施工鷹架繼續施工之情事,堪認可採。
⑶又第二次函文亦記載:「...說明:......㈡巨懋公司係在系爭風管驗收結算後,向本公司反映,因為施工高度調整到7650㎜,該公司除施工架外尚須搭設上下爬梯架、及增加小型吊車等,請求能補貼因此衍生之費用,...工地承辦方統計戶外區風管實際搭架範圍,計算搭設鷹架面積及上下設施予高度升高後所需小型吊車之費用,報請公司同意就工地計算結果核發一追加訂單予巨懋公司。
㈢上開追加訂單係針對風管施作高度調整衍生之費用,並未包含巨懋公司『重行搭設鷹架費用』,...」(見本院卷第221頁),漢唐公司之112年11月6日112年度漢唐(法)字第1121106號函(下稱第三次函文)並記載:「...說明:...㈠...本公司係就巨懋公司請求追加因為施工高度由4100㎜增加到7250㎜(調整圖面原載7650㎜)衍生之施工鷹架等費用,追加訂單予該公司,...就該訂單已給付382萬50元予巨懋公司。
...㈡巨懋公司會重新搭設鷹架,係屬巨懋公司之因素所致,本公司無給付該項重行搭設費用予巨懋公司之理,...」,第三次函文並以上開訂單、估驗計價單為附件(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31-233頁),上開訂單、估驗計價單均記載「A3風管施工搭架工程」,堪認原告主張漢唐公司所另行追加訂單、給付原告之搭設鷹架費用計382萬50元,為系爭工程風管施作高度調整之衍生費用,並非重行搭設鷹架費用,亦屬可採。
⑷惟原告舉搭設鷹架費用計184萬3800元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1-139頁),主張上開費用即為重行、第二次搭設鷹架之費用,被告對於原告已支付上開費用乙節雖無異議(見本院卷第309-310頁),惟抗辯本件並無拆除後重新搭設鷹架之情,上開單據縱使記載工地名稱,仍無法證明搭設鷹架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第318頁),查上開單據僅記載「系統架」、「施工架」,依其所載內容並不足以證明該筆費用係原告所指「拆除鷹架後二度重行搭設鷹架」之費用,揆諸上開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說明,上開單據即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支付搭建第二次鷹架費用計184萬3800元之損害,難認可取。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被告墊付下包廠商之工資、工程款計89萬5104元:
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代被告墊付下包廠商工資、工程款計111萬426元,原告於另案主張與被告得請求給付之21萬5322元抵銷,抵銷後餘額89萬5104元(計算式:111萬0426元-21萬5322元=89萬5104元),及原告已預扣被告得請領之工程款10%作為保留款,計83萬1359元,兩造約定原告應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如數返還。
被告據此抗辯以保留款83萬1359元與原告得請求給付之代墊款89萬5104元抵銷,原告逾抵銷金額83萬1359元之請求應無理由;
原告則主張被告無故於109年10月13日通知原告,不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依據約定書第5點約定:「不足處依發包規範為準」,而原告與漢唐公司間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有半途撤場、...等違約情形,違者需罰工程款10%,並賠償甲方因而產生之損失」,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為罰款,並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從而被告之保留款全數充為罰款猶有不足,遑論據而主張抵銷;
被告則抗辯其並非原告與漢唐公司間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工程契約約定所拘束。
查:
⑴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⑵兩造間所簽訂之約定書係以手寫方式作成,並未蓋用兩造公司大章,僅有兩造法定代理人簽名,所載內容簡要,第1點記載計價基準,第2點記載原告負責供應鐵皮及風管加工組合,第3點記載被告負責現場施工,第4點記載:「雙方合做同步計價請款」、第5點記載:「不足處依發包規範為準」(見第156號卷第19頁)。
從而約定書第1點至第4點既然僅約定兩造分工、計價方式,則約定書第5點所指「不足處依發包規範」,是否是僅針對分工、計價方式倘有不足即依原告與漢唐公司間工程契約之約定定之?抑或如原告所言,係泛指約定書倘有未約定者即當然適用原告與漢唐公司間工程契約之約定?即有未明。
⑶依另案確定判決所載,法院認原告即另案被告抗辯兩造間契約關係,實係由兩造共同合做系爭工程,應為可採,被告即另案原告主張僅係單純之帶工不帶料承攬契約關係,並非足取(見另案判決書第10頁第3-6行),上開認定應具爭點效力。
從而兩造間既為共同合做系爭工程,並非承攬關係,而原告與漢唐公司間所簽訂之工程契約,契約前言記載:「...委由巨懋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承攬。
乙方做為甲方(指漢唐公司)之承包商,...」(見本院卷第83頁),契約第1、2、3、4條並約定工程期限、工程範圍、工程管理、工地安全衛生等(見本院卷第81-97頁),堪認該工程契約應屬承攬契約。
兩造間為合做系爭工程之分工關係,原告與漢唐公司間則為承攬人、定作人之承攬關係,是以兩造真意關於約定書第5點所指「不足處」,得否當然適用具有承攬性質之工程契約約定?亦非無疑。
⑷再者,兩造並不爭執約定書簽約日期為109年2月7日,而原告與漢唐公司間工程契約簽約日期為同年3月2日、契約所載廠商確認日期為5月5日(見本院卷第310頁),可見兩造係簽訂約定書之後,原告方與漢唐公司簽訂工程契約,實難認被告與原告簽訂約定書時已經知悉簽約日期在後之工程契約內容如何,進而與原告於約定書第5點約定,倘被告違約則適用工程契約第5條關於違約罰款之約定。
⑸綜上,揆諸上開說明,審酌兩造間所簽訂之約定書,與原告、漢唐公司間所簽訂之工程契約,兩者性質大相逕庭,前者為契約當事人間之分工、合做關係,後者為契約當事人間之承攬關係,且工程契約訂立時間在後,實難認兩造就約定書未明文約定之事項,皆已於約定書第5點合意約定當然適用工程契約之約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未繼續進場施工,依約定書第5點、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0%為罰金,難認可採。
⒉承上,原告代被告墊付下包廠商工資、工程款計111萬426元,與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21萬5322元抵銷,抵銷後餘額為89萬5104元(計算式:111萬0426元-21萬5322元=89萬5104元),然被告抗辯以工程款保留款83萬1359元抵銷為有理由,抵銷後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給付之代墊工資、工程款為6萬3745元(計算式:89萬5104元-83萬1359元=6萬3745元)。
㈣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搭設鷹架費用計165萬666元、第二次搭設鷹架費用計184萬3800元,及代墊下包廠商工資、工程款計89萬5104元,共計438萬9570元,其中原告請求給付第一次、第二次搭設鷹架費用165萬666元、184萬3800元,皆為無理由,原告請求給付代墊下包廠商之工資、工程款89萬5104元,被告以保留款83萬1359元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6萬3745元。
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8萬97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以其中6萬3745元及自111年12月24日起(見第156號卷第71頁之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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