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建,20,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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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慶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慶


被 告 久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貝蒂

訴訟代理人 莊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為施貝蒂,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先於111年11月3日變更為陳漢偉,又於同年12月26日變更為尹政文,再於112年2月17日變更為施貝蒂,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久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居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司促卷第19頁、本院卷第77至92、129至138頁),並據原告分別於112年2月1日、同年4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3至105、157至15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間,以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4萬0,600元承攬被告交付之「富裔基隆八斗子三期集合住宅案水保排樁新建基礎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年00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經原告施作完成後,被告尚有工程款155萬元未給付,訴外人即被告之總裁賴得利於110年11月9日代表被告與原告達成共識,並於請款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上載明,由被告先給付現金40萬元,餘款115萬元於110年11月底前給付,詎被告屆期並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給付,爰依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會議紀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會議記錄係遭人冒用公司名義簽署,且莊坤霖購買被告之營造牌照時,賴得利稱被告沒有積欠任何工程款,被告無須依系爭會議記錄負給付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0年00月間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工程總價214萬0,600元,承攬系爭工程,原告並分別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共3張向被告請款,各該發票之買受人均記載為久居公司,且均經被告持以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等情,有久居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慶錩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楊梅大同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統一發票3張、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2年11月20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22162880號函及所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可佐(本院司促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119至125、127、213、223至225頁)。

另被告於110年2月16日至同年0月0日間,係由尹政文擔任董事長,自同年7月9日至同年11月19日,改由吳珍瑩擔任董事長,自同年11月20日至111年11月2日,改由施貝蒂擔任董事長,自同年11月3日至同年12月25日,改由陳漢偉擔任董事長,自同年12月26日至112年2月16日,改由尹政文擔任董事長,自同年2月17日起迄今,由施貝蒂擔任董事長等情,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49至92、129至133頁)在卷可稽。

而賴得利代表被告於110年11月9日與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事宜協議並作成系爭會議記錄,載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5萬元,其中40萬元以現金給付,其餘115萬元應於110年11月底前給付等情,有請款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司促卷第9頁),且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會議記錄,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15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須依系爭會議記錄給付原告115萬元?析述如下:㈠賴得利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協商工程款給付事宜並作成系爭會議記錄,被告應受系爭會議紀錄之拘束⒈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施貝蒂於本院審理時稱:莊坤霖是伊老闆等語(本院卷第175頁)。

而莊坤霖於本院審理時稱:伊約於110年11月24日跟賴得利購買被告的營造牌照,價金700萬元,購買牌照時有錄影留存,因賴得利說沒有積欠工程款才購買,如果伊對賴得利起訴並勝訴,賴得利應返還購買的價金,伊之經營權要還給吳珍瑩等語(本院卷第199、202頁),堪認莊坤霖係向賴得利購買被告之營造牌照,並因此取得被告公司經營之權利,否則無須將經營權「還給」吳珍瑩。

又莊坤霖另稱:賴得利係向訴外人史小姐購買被告之營造牌照,吳珍瑩係賴得利找的人頭等語(本院卷第201頁),足認吳珍瑩擔任被告之登記負責人期間即自110年7月9日至同年11月19日,實際負責人係賴得利。

⒉是系爭會議紀錄於110年11月9日由賴得利與被告作成時,當時被告之登記負責人為吳珍瑩,即賴得利為實際負責人,自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協議工程款給付事宜並作成系爭會議紀錄,被告當應受系爭會議紀錄之拘束。

㈡被告之負責人縱有變更,仍需依系爭會議記錄給付原告115萬元⒈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董事長僅為法人之代表機關,縱有變更,並不影響法人人格之同一性,自不因此免除法人既存之債務。

是系爭會議紀錄作成後,由莊坤霖向賴得利購入被告之營造牌照,取得經營被告公司之權利後,再委由施貝蒂擔任登記負責人,嗣於原告提起本件支付命令及訴訟程序進行中,多次變更董事長為陳漢偉、尹正文、施貝蒂等情,已如前述,然均不影響被告依系爭會議紀錄所負之給付義務。

⒉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莊坤霖雖又辯稱因賴得利稱沒有積欠任額工程款,伊才願意向賴得利購買被告之營造牌照等語(本院卷第199頁),縱然屬實,僅為賴得利與莊坤霖間之民事糾紛,與被告及原告間之承攬法律關係無涉,不影響被告法人格之同一性與既存之債務,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脫免應負之債務,仍應依系爭會議記錄給付原告115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會議紀錄,請求被告給付1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111年11月12日,本院司促卷第29頁)翌日即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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