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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62號
原 告 氛圍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彥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潛艇藝術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0樓
兼
法定代理人 彭郁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玖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玖仟參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承攬被告潛艇藝術有限公司(下稱潛艇公司)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16萬2150元,嗣兩造於112年4月25日簽訂裝修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意將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變更為770萬元(含稅),並約定應於系爭契約簽訂前給付第1期款105萬元(含稅);
應於112年5月5日前給付第2期款200萬元(含稅);
應於112年5月30日前給付第3期款110萬元(含稅);
第5期款(應為第4期之誤撰)為355萬元(含稅),並約定分期給付。
另兩造於000年0月間合意辦理追加工程,約定追加承攬報酬為63萬5679元(含稅)。
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如期於112年5月底完工,並交付被告使用,然被告迄今僅給付第1、2期款,尚未給付第3、5期款及追加工程款。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第5期款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分12期給付,每期給付6萬元…等,如被告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迄至112年7月31日就第5期款之第1期分期款並未給付,則第5期款應生全部到期之效力。
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3、6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款110萬元、第5期款355萬元,及追加工程款63萬5679元,共計528萬5679元。
另被告未依約於112年5月30日前給付第3期款110萬元,復未於112年8月1日給付第5期款355萬元,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按日以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罰款,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12年5月3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之第3期款遲延違約金10萬2300元(110萬元×0.001 ×93),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之第5期款遲延違約金11萬0050元(355萬元×0.001×31),爰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共計21萬2350元。
末被告彭郁雅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潛艇公司應為之給付負連帶保證之給付責任,依民法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彭郁雅連帶給付上開工程款528萬5679元及遲延違約金21萬2350元。
㈡兩造並未約定於被告驗收合格後,原告始得請求給付報酬。
系爭契約第21條僅為驗收程序之約定,且該條第4項約定於被告未盡會同驗收或自行搬入使用時,視為驗收完成,而被告既已自行搬入使用,自應無條件付款。
被告已就系爭工程於112年6月5日、12日辦理第1次及第2次驗收,並提出其所認之施作瑕疵。
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被告如認原告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不得拒付全部報酬。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瑕疵,被告請求減少報酬58萬4800元,並以瑕疵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8萬9190元為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另原告並無遲延交付設計圖說等情事,被告以設計委託合約書第12條約定,請求之逾期罰款13萬6080元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9萬8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潛艇公司為112年6月1日第一檔開幕展覽能順利完成,遂委託原告進行室內設計規畫工作(下稱系爭設計工作),兩造並於111年12月15日簽訂設計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合約)。
依系爭設計合約第3條約定,原告之工作內容為第一階段平面配置圖定案及設計方向性確認、第二階段空間尺度、色彩、材質具體設計及細部設計、第三階段施工圖繪製,每一階段各有相對應之產出文件須交付予被告。
然原告未能履行系爭設計合約之工作內容,導致工程預算遲無法確定,甚至在未能確定工程金額前,被告迫於112年6月1日開幕展覽已不得延後之狀況,僅能讓原告在未簽訂承攬契約前即先行進場施作,更在原告未能提供完整之設計圖面時,即與原告於112年4月25日簽訂經議價後契約總價為770萬元(原契約金額801萬0235元),完工日訂於112年5月30日之系爭契約。
㈡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原告應通知被告辦理工程驗收,然兩造迄今均無任何驗收合格之書面紀錄,甚至並未提供完整竣工圖等資料讓被告憑已辦理驗收,被告於施工期間即已告知原告有施工缺失,是在原告缺失改善完成前,難認原告已按圖完成合約工作,已達完工之事實。
又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會同驗收,自不能主張被告搬入使用即符合該約款。
故原告不得請求第3期款110萬元,亦不能以被告遲延付款而向被告請求全部第5期款355萬元。
至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63萬5679元部分,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結算所有工程款項,無法按時給付工程款,被告無任何違約之事由,原告自不得請求遲延違約金。
㈢被告並主張得以下列款項主張抵銷:⒈原告施作下列工作不符合約定之品質,被告得依民法第493、494、495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58萬4800元:⑴1樓地板工程37萬3120元:原告施作1樓地板工程不符合約定之品質,應扣系爭契約之基礎工程項細項表之項次四.12「1F泥作地板打底粉光厚度約3-15CM(塑膠地板用)有無包括廁所及倉庫?」16萬2400元、項次四.13「1F泥作地板打底粉光厚度約3-15CM清水模完成面」2萬1700元、項次十.1「1F無接縫塑膠地板(不含前門戶外地坪)」14萬7840元、項次十.3「1F地坪保護含清除垃圾」4萬1180元,共計37萬3120元。
⑵B1地板工程18萬1620元:原告施作B1樓地板工程不符合約定之品質,應扣系爭契約之基礎工程項細項表之項次四.10「B1泥作地板打底粉光厚度約3CM (塑膠地板用)」6萬0280元、項次四.11「B1泥作地板打底粉光厚度約20CM (原多功能室)(塑膠地板用)」2萬2500元、項次十.4「B1沉浸式空間透明地坪(亮面)」9萬8840元,共計18萬1620元。
⑶B1辦公室油漆(天花板及牆面)3萬0060元:原告施作B1辦公室油漆不符合約定之品質,應扣系爭契約之基礎工程項細項表之項次八.2「1F-B1噴漆天花」1萬7280元(數量約18坪,每坪單價960元,計1萬7280元)、項次八.7「B1噴漆牆面」(數量約18坪,每坪單價710元,計1萬2780元),共計3萬0060元。
⒉因原告下列工作之缺失,致被告須自行修補,且受有其損失,被告得依民法第493、494、495條規定,請求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及損害賠償,合計8萬9190元:⑴1F鐵捲門發包顏色錯誤,導致被告自行發包修改,支出費用為3萬9900元。
⑵1F+B1防火門發包顏色錯誤,導致被告自行發包修改,支出費用為2萬1000元。
⑶1F牆壁插座設計不良,導致被告自行發包修改,支出費用為1萬3800元。
⑷因輕隔間縫隙過大,導致牆面與舊牆及管線間的溼氣引來蟲害(蛾蚋)及老鼠亂竄,被告需自行找清潔公司清除,支出費用為1萬4490元。
⒊原告遲延完成系爭設計合約之逾期罰款13萬6080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開工日為112年2月21日,依工程實務而言,原告應於開工前完成所有設計圖說,以確認其施工範圍,但原告並未完成設計圖說,導致後續施工內容不確定、工程報價問題叢生,經被告一再催促,於112年3月28日要求原告一定要提供設計圖說,然原告並未提供。
則依系爭設計合約第12條約定,每逾1日可罰設計服務費用總價1%之逾期違約金即9072元,但其上限為設計服務費用總價之15%,即 13萬6080元。
則自112年2月21日開工日至112年3月28日,已逾期36天,罰款金額為32萬6592元,已高過上限,故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逾期罰款為13萬6080元。
⒋應扣監工管理費68萬0642元:原告並未派人負責專職之監工,造成被告須天天派人至現場監督,且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現場施工人員之狀況,並提出施工質疑,均未見原告有任何回應,甚至施工時無圖說及放樣,完全未依工程實務流程施作,導致工程未完工,被告亦無法檢核及驗收。
因原告未盡其監工之責,自不能請求「監工管理費」68萬0642元,故應予扣除。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潛艇公司於111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設計合約,由被告潛艇公司委託原告辦理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規劃工作(即系爭設計工作),並約定總設計費為90萬7200元(含稅),有系爭設計合約(見本院卷第119至135頁)在卷可稽。
㈡原告與被告潛艇公司於112年4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潛艇公司之室內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並約定契約總價為770萬元(含設計尾款9萬0720元,含稅),被告彭郁雅為被告潛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附卷可按。
㈢被告潛艇公司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第1期款105萬元(含稅),及第2期款200萬元(含稅)。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交付被告使用,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3、6項規定,請求原契約及追加工程款528萬5679元;
復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請求給付遲延違約金21萬2350元;
並依民法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9萬8029元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潛艇公司給付第3期款110萬元、第5期款355萬元,及追加工程款63萬5679元,共計528萬5679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潛艇公司給付第3期款遲延違約金10萬2300元、第5期款遲延違約金11萬0050元,共計21萬235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彭郁雅應與被告潛艇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有無理由?㈣被告以下列款項主張扣款或抵銷,有無理由?⒈請求減少報酬58萬4800元。
⒉請求瑕疵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8萬9190元。
⒊請求遲延完成系爭設計合約之逾期罰款13萬6080元。
⒋請求扣減監工管理費68萬0642元。
茲分論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潛艇公司給付第3期款110萬元、第5期款355萬元,及追加工程款63萬5679元,共計528萬5679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完工期限:開工日起至112年5月30日完工,…」(見本院卷第14頁),及第6條第3、4、6項約定:「3.第三期款項-收尾工程中預計給付乙方(即原告)110萬元含稅,(現金或匯款支付)。
5/30前付款完成。
4.第五期款項-尾款新台幣355萬元,含稅,現金或匯款分期支付,如有追加減款項,應於本期款中結算。
…6.尾款分期付款:自112年7月1日起113年6月30日,共計12期,每期款為6萬元;
另自113年7月1日起114年6月30日,共計12期,每期款為10萬元;
另自114年7月1日起115年6月30日,共計12期,每期款為10萬元;
自115年7月1日,共計1期,每期款為43萬元。
如甲方(即被告潛艇公司)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齊,乙方得一次請求所有未償餘額。
甲方連帶保證人願放棄先訴抗辯權。」
(見本院卷第15頁),及第21條第4項約定:「如經乙方書面通知驗收,包括但不限於傳簡訊、LINE通訊軟體等通知,如甲方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間內會同驗收,經乙方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如仍未會同驗收者或自行搬入使用之情形,推定完成驗收程序,甲方應無條件付清全部工程款。」
(見本院卷第20頁),是系爭工程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12年5月30日,於原告辦理收尾工程時給付第3期款110萬元,並於112年5月30日即工程完工前給付;
另於工程完工後,則按上開分期付款約定給付第5期工程尾款。
又系爭工程完工後,若被告未會同辦理驗收作業,或自行搬入使用,即推定完成驗收程序,被告潛艇公司即應付清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
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
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
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
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
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足參)。
是以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
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報酬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
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
經查,系爭工程業已於112年6月1日經被告潛艇公司開幕使用,有開幕邀請函及網頁文宣(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存卷可證。
被告潛艇公司既已得開幕使用系爭工程,應可認系爭工程已完成施作,被告潛艇公司方得於系爭工程已完成施作之工作物上設置相關之展覽物件及地下室酒吧。
另縱認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則依前所述,亦不能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故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云云,自無可採。
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潛艇公司給付第3期款110萬元。
又被告潛艇公司既已搬入及使用系爭工程已完成施作之工作物,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被告潛艇公司即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全部款項予原告。
復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第5期尾款係採分期付款方式辦理,並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給付第5期之第1期分期款6萬元,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即得一次請求第5期款所有未清償之餘額。
而原告迄今尚未給付第5期之第1期分期款,則依前開約定所述,應視為第5期款全部到期,原告得向被告潛艇公司請求第5期款全部之款項即355萬元。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潛艇公司給付第3期款110萬元及第5期款355萬元,共計465萬元(110萬元+355萬元=465萬元),自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63萬5679元部分,並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潛艇公司應給付追加工程款63萬5679元,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被告潛艇公司有追加辦理追加工程款63萬5679元,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雖經原告提出原證2追加工程細項表(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證明上開情事。
然,原告所提出上開追加工程細項表,未經被告潛艇公司簽認,自難認被告潛艇公司有追加辦理上開追加工程細項表所列工項,並同意給付追加工程款63萬5679元。
而原告又未能再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故原告主張被告潛艇公司應給付追加工程款63萬5679元云云,尚不足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潛艇公司給付第3期款遲延違約金10萬2300元、第5期款遲延違約金11萬0050元,共計21萬2350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23條「逾期賠償」約定:「如無正當理由,甲方未依約定日期付款時,乙方得請求甲方賠償按日付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罰款,並得停工迄甲方付款後再行復工,其延誤之日期不計第五條完工期限,完工日期應順延之。
…」(見本院卷第20頁),是若被告潛艇公司有未依約定之期日付款時,原告即得向被告潛艇公司請求遲延每日按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罰款。
⒉經查,被告潛艇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應於112年5月30日前給付第3期款110萬元,然被告潛艇公司迄未給付,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3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遲延93日)之遲延罰款10萬2300元(110萬元×1/1000×93=10萬2300元),自屬有據。
又被告潛艇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應於112年7月31日前給付第5期之第1期分期款6萬元,而原告迄未給付第5期之第1期分期款,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所述,應視為第5期款全部到期,是原告已得自112年8月1日起,請求被告潛艇公司給付第5期款全部之款項即355萬元,然被告潛艇公司迄未給付第5期款予原告,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遲延31日)之遲延罰款11萬0050元(355萬元×1/1000×31=11萬0050),亦屬無據。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罰款金額合計為21萬2350元(10萬2300元+11萬0050元=21萬2350元)。
㈢原告主張被告彭郁雅應與被告潛艇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有無理由?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2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彭郁雅於系爭契約係擔任被告潛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彭郁雅與被告潛艇公司應負連帶給付上開工程款及遲延罰款之責,堪為認定。
㈣被告以下列款項主張扣款或抵銷,有無理由?⒈請求減少報酬58萬4800元部分:⑴1樓地板工程37萬3120元:①被告主張原告施作1樓地板工程不符約定之品質,應扣「1F泥作地板打底粉光厚度約3-15CM(塑膠地板用)有無包括廁所及倉庫?」16萬2400元、「1F泥作地板打底粉光厚度約3-15CM清水模完成面」2萬1700元、「1F無接縫塑膠地板(不含前門戶外地坪)」14萬7840元、「1F地坪保護含清除垃圾」4萬1180元,共計37萬3120元等語。
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再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若系爭工程如存有瑕疵,經被告依前述規定,定相當期限催請原告修補,而原告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被告即得自行修補,並請求原告給付修補必要之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③經查,被告提出1樓地板工程施作瑕疵證據如附表1-1(見本院卷第223至256頁)所示,然系爭工程已於112年6月1日經被告開幕使用,詳如前述,是於該日前兩造人員間之對話紀錄及所提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23至223、245至251頁),僅能證明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情況,並無法證明為1樓地板工程之完成狀態,被告所提該日前對話紀錄及照片等,尚無法證明原告所完成施作之1樓地板工程有瑕疵。
再參酌被告所提112年6月1日開幕後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5至243、253至255頁),原告完成施作之1樓地板工程有不平整、明顯紋路、裂痕、色差等瑕疵之存在,然經被告潛艇公司請求修補後,原告並未能完成改善,故被告潛艇公司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本項之報酬,實屬有據。
又依系爭契約之基礎工程項細項表記載,1樓地板工程需施作工項包含:項次四.12「1F泥作地板打底粉光厚度約3-15CM(塑膠地板用)有無包括廁所及倉庫?」16萬2400元、項次四.13「1F泥作地板打底粉光厚度約3-15CM清水模完成面」2萬1700元、項次十.1「1F無接縫塑膠地板(不含前門戶外地坪)」14萬7840元(見本院卷第27、29頁),被告主張上開工項應予減少報酬33萬1940元(16萬2400元+2萬1700元+14萬7840元=33萬1940元),堪予認定。
至項次十.3「1F地坪保護含清除垃圾」屬於1樓地坪保護及垃圾清運之假設工程,並非屬1樓地板工程施作之範圍,且原告確有完成該工項之施作,此有原告所提出該工項之施作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09頁),故被告主張應減少該項之報酬,則無足採。
另原告就系爭工程原報價預算金額為801萬0235元,經兩造議價後合意契約總價為770萬元(見本院卷第24頁),依該原報價金額與議價金額之比例計算,1樓地板工程上開工項應減少報酬為31萬9084元(33萬1940元×770萬元/801萬0235元=31萬90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B1地板工程18萬1620元:①被告主張原告施作B1樓地板工程不符約定之品質,應扣「B1泥作地板打底粉光厚度約3CM (塑膠地板用)」6萬0280元、「B1泥作地板打底粉光厚度約20CM (原多功能室)(塑膠地板用)」2萬2500元、「B1沉浸式空間透明地坪(亮面)」9萬8840元,共計18萬1620元等語。
②經查,被告提出B1樓地板工程施作瑕疵證據如附表1-2(見本院卷第257至301頁)所示,系爭工程已於112年6月1日經被告開幕使用,如前所述,是於該日前兩造人員間之對話紀錄及所提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57至293頁),僅能證明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情況,並無法證明為B1樓地板工程之完成狀態,是被告所提該日前對話紀錄及照片等,仍無法證明原告所完成施作之B1樓地板工程有瑕疵。
再觀之被告所提112年6月1日開幕後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93至301頁),原告完成施作之B1樓地板工程有不平整、明顯紋路、色差等瑕疵之存在,然經被告潛艇公司請求修補後,原告並未能完成改善,故被告潛艇公司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本項之報酬,尚非無憑。
又依系爭契約之基礎工程項細項表記載,B1樓地板工程需施作工項包含:項次四.10「B1泥作地板打底粉光厚度約3CM (塑膠地板用)」6萬0280元、項次四.11「B1泥作地板打底粉光厚度約20CM (原多功能室)(塑膠地板用)」2萬2500元、項次十.4「B1沉浸式空間透明地坪(亮面)」9萬8840元(見本院卷第27、29頁),是被告主張上開工項應予減少報酬18萬1620元(6萬0280元+2萬2500元+9萬8840元=18萬1620元),亦可認定。
復依前述之原報價金額與議價金額之比例計算,B1樓地板工程上開工項應減少報酬為17萬4586元(18萬1620元×770萬元/801萬0235元=17萬4586元)。
⑶B1辦公室油漆(天花板及牆面)3萬0060元:①被告主張原告施作B1辦公室油漆不符約定之品質,應扣「1F-B1噴漆天花」1萬7280元(數量約18坪,每坪單價960元,計1萬7280元)、「B1噴漆牆面」(數量約18坪,每坪單價710元,計1萬2780元),共計3萬0060元等語。
②經查,被告提出B1辦公室油漆工程施作瑕疵證據如附表1-3(見本院卷第303至311頁)所示,系爭工程已於112年6月1日經被告開幕使用,已如前述,於該日前兩造人員間之對話紀錄及所提照片等(見本院卷第303至305頁),僅能證明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情況,並無法證明為B1辦公室油漆工程之完成狀態,是被告所提該日前對話紀錄及照片等,並無法證明原告所完成施作之B1辦公室油漆工程有瑕疵。
復觀之被告所提112年6月1日開幕後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07至311頁),原告施作之B1樓辦公室原有牆面有凹洞、原有天花板及管線上之噴漆有色差不均勻等問題之存在。
依系爭契約之基礎工程項細項表記載:項次八.2「1F-B1噴漆天花(舊天花不批土)」、項次八.5「B1新做隔間批土(舊牆面不批土)」(見本院卷第28頁),兩造已約定原舊有天花板及牆面於油漆前不需施作批土作業,是原告施作原舊有天花板及牆面之油漆作業時,並無需以批土補平天花板及牆面之坑洞,故上開原有牆面凹洞之情形,難認屬原告施工之瑕疵。
又依系爭契約之基礎工程項細項表記載:項次八.11「天花板是否土色待確認後檢討是否增加油性打底(備註:若有施作氛圍吸收(不含辦公室)」(見本院卷第28頁),是兩造約定於施作天花板油漆工程時,若發生油漆無法於天花板面上完全均勻吸收,而發生色差不均勻等吐色之情形時,原告即應增加油性漆之打底作業,然該增加施作油性漆之範圍並不包含辦公室區域。
而原告於施作辦公室油漆工程時,發現辦公室之牆面、天花板、管線有吐色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05頁),然因辦公室油漆工程並不包含施作油性漆打底工作,被告又未追加施作辦公室油性漆打底工作,是原告依原契約約定之施作方式,即直接於牆面、天花板、管線施作噴漆作業,尚難認有施作不符約定之情。
故辦公室天花板及管線上之噴漆有色差不均勻等吐色之問題,難認屬原告施工之瑕疵。
從而,原告施作之B1辦公室油漆工程既無瑕疵,則被告主張B1辦公室油漆工程應減少報酬3萬0060元,則屬無憑。
⑷綜上,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金額合計為49萬3670元(31萬9084元+17萬4586元=49萬3670元)。
⒉請求瑕疵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8萬9190元部分:⑴「1F鐵捲門」修補費用3萬9900元、「1F+B1防火門」修補費用2萬1000元:被告主張原告施作「1F鐵捲門」及「1F+B1防火門」之顏色錯誤,導致其自行發包修改,所支出費用3萬9900元、2萬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業據提出附表1-4、附表1-5等(見本院卷第313至327頁)為證。
然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設置「1F鐵捲門」及「1F+B1防火門」之顏色,至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施作「1F鐵捲門」及「1F+B1防火門」之烤漆作業,並無法證明原告施作之「1F鐵捲門」及「1F+B1防火門」有施作顏色錯誤之瑕疵。
而被告又未能再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自難認原告施作之「1F鐵捲門」及「1F+B1防火門」有瑕疵。
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1F鐵捲門」及「1F+B1防火門」現場烤漆作業費用,難認有據。
⑵「1F牆壁插座」修補費用1萬3800元:被告主張因「1F牆壁插座」設計不良,導致其自行發包修改,所支出費用1萬3800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業據提出附表1-6等(見本院卷第329至335頁)為證。
然查,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委由第三人於現場施作新設插座及線路調整等工作,並支出費用1萬3800元等情,並無法證明原告施作「1F牆壁插座」有瑕疵。
被告又未能再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自難認原告施作之「1F牆壁插座」有瑕疵。
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本項費用1萬3800元,難謂可採。
⑶蟲害(蛾蚋、老鼠)清除費用1萬4490元:被告主張因原告施作之輕隔間縫隙過大,導致牆面與舊牆及管線間的溼氣引來蟲害(蛾蚋及老鼠),致其需自行找清潔公司清除,所支出費用1萬4490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業據提出附表1-7等(見本院卷第337至355頁)為證。
然查,被告所提出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委由第三人施作蟲害清除作業,並支出費用1萬4490元等情,並無法證明該等蟲害之發生係因原告施作工程之瑕疵所導致。
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本項費用1萬4490元,亦無足採。
⑷綜上,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8萬9190元,並無理由。
⒊請求遲延完成系爭設計合約之逾期罰款13萬6080元部分:被告主張因原告遲延交付設計圖說,依系爭設計合約第12條約定,請求逾期罰款13萬6080元云云。
經查,依系爭設計合約第6條「設計期限與停止設計」第1項約定:「本設計案於正式簽約付款後,以實際個工作日(不含周末及國定假日)完成(依實際討論狀況調整),如因第八條修改、變更,雙方應依實際修改天數順延設計期限。」
(見本院卷第125頁),及第12條「乙方遲延之罰則」約定:「除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乙方應依本合約所定之期限內完成本案之規劃設計:1.每逾期一日按設計服務費用總價百分之一計付遲延違約金,其數額以服務費用總價百分之十五為限。」
(見本院卷第127頁)。
是系爭設計合約固有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設計工作,得計罰逾期違約金之約款;
然兩造於系爭設計合約第6條第1項係約定,以系爭設計工作之實際工作日,作為系爭設計工作之工期,換言之,系爭設計工作並無約定工作之期限;
兩造既未約定系爭設計工作之期限,則系爭設計工作自無逾期之可能。
故被告主張應計罰系爭設計工作之逾期罰款13萬6080元,自無可採。
⒋請求扣減監工管理費68萬0642元部分: 被告主張因原告未盡其監工之責,自不能請求「監工管理費」68萬0642元,故應予扣除等語。
經查,觀之系爭契約之報價項目總表可知,「監工管理費」係以直接工程款之10%計算(見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後,即得請求監工及管理費,且原告實際亦有派人員即呂學建、方柏森(見本院卷第213頁)辦理現場監造及管理作業,故被告主張原告不得請求「監工管理費」,自屬無據。
惟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49萬3670元,詳如前述,則「監工管理費」依上開10%比例計算,應減少報酬為4萬9367元(49萬3670元×10%=4萬9367元)。
故被告得請求「監工管理費」之扣款金額應為4萬936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工程款465萬元,及遲延罰款21萬2350元,經與被告得請求之減少報酬54萬3037元(49萬3670元+4萬9367元=54萬3037元)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1萬9313元(465萬元+21萬2350元-54萬3037元=431萬9313元)。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6項、第23條約定,及民法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1萬9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9月22日,見本院卷第73頁)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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