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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76號
原 告 百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勝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肖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百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就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之「太子松馥」社區A1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之約定,於木工粗胚完成(未含地板)時,被告即應支付原告工程款達80%,系爭工程之玻璃及木工均係照被告要求施作,瑕疵部分亦已維修,被告於110年6月11日將家具搬入,於同年7月8日入住收受系爭工程,既已入住當不得再主張有所謂未驗收而拒絕付款之情事,被告僅於110年3月3日支付簽約款30%即新臺幣(下同)39萬4,500元後,直到110年7月19日再付第二期款50%即65萬7,500元,餘款即未再支付。
又縱認被告所述之瑕疵為真,原告於112年5月3日起訴後始主張有瑕疵,已逾一年之期限,是被告積欠之工程尾款26萬3,000元及由原告代委託施工安裝之空調設備款項28萬5,000元,原告已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迄今被告仍未依約付款,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000年0月間就裝潢之商議範圍本即包含水電、木作、油漆、燈具、玻璃、壁紙、窗簾、石材、鐵件、地板、空調設備及其他工程項目,因被告認為裝潢總價過高,經兩造協商後就全部裝潢項目合意工程總價為131萬5,000元,並於同年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包含空調設備交由原告承攬施作。
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將空調設備款項28萬5,000元另行獨立於裝潢工程總價之外向被告請求與事實不符。
又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通知被告進行驗收程序,單純拍照亦不能表示驗收,報酬請求權尚未發生,被告於原告施作本件裝潢工程時,已發現該工程存有浴室鏡櫃玻璃長度不足、木質地板安裝並未服貼而導致突起、臥室牆壁油漆並未補土,油漆不平且未修復、展示櫃玻璃未依約定及被告指示採用隱藏式門片、平釘天花板出現細縫、電動風琴簾未採用被告指定款式導致無法有效運作等諸多重大瑕疵,被告於110年9月22日、同年11月10日分別催告原告進行瑕疵修補,均未獲置理,被告於原告完成瑕疵修補前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支付工程尾款。
前揭瑕疵,經被告委請訴外人寰宇室內裝潢工程行進行修補估價,認該等瑕疵修補費用約為17萬3,000元,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承攬報酬17萬3,000元,是原告就本件裝潢工程所得主張之工程總價,應為114萬2,000元(計算式:131萬5,000-17萬3,000=114萬2,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105萬2,000元,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於超過9萬元之範圍(計算式:114萬2,000元-105萬2,000元=9萬元),即屬無據。
本件工程施工期限自110年3月5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然系爭工程至少於110年8月24日前,仍處於尚未完工狀態,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1日已收受其系爭工程非事實,被告雖於8月底進駐部分傢具,但實際居住之人為被告前夫與2名未成年子女,遲至110年10月28日後,因工廠無法繼續借住,而無奈先行入住系爭房屋,縱以最嚴格標準認定,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被告家人實際入住前仍未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就原告逾期未完工140天部分,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即每日1,315元核計逾期罰款,總計18萬4,100元,並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自應於工程款中扣除之。
又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工程尾款26萬3,000元及空調工程款28萬5,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日期110年2月23日之估價單工程項目項次十二之空調工程記載單價0、總價0,並手寫「經雙方協議後金額為壹佰參拾壹萬伍仟元整」,並由被告於下方貴客戶印鑑欄上簽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7號卷〈下稱桃園地院卷〉第19頁),後附之各工程項目細項之估價單項次十二空調工程備註欄則記載另行報價等語(見桃園地院卷第27頁),而日期112年2月18日之估價單工程項目項次一之空調工程記載1式、單價28萬5,000元、總價28萬5,000元,下方並載明工程總價共計28萬5,000元(未稅),並由被告於貴客戶印鑑欄簽名(見桃園地院卷第29頁),被告復陳稱系爭工程合約係至112年2月18日之估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且不爭執上開估價單上簽名為真正,由上可知,空調工程係經兩造約定另行報價,並不包含在總價131萬5,000元之工程款內,而空調工程報酬28萬5,000元亦經被告簽名確認,是以,原告於131萬5,000元之工程款外,另請求空調工程報酬28萬5,000元,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完工,且施工有瑕疵,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支付尾款26萬3,000元等語,惟:⒈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
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可知,完工及驗收係屬不同之階段,縱未經驗收合格,僅屬瑕疵擔保或保固範疇,非不得執此而謂不得請求完工工程款。
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與被告驗收而無法付款等語,惟如上所述,驗收與完工係屬不同概念,倘原告已完工,縱尚未經驗收完工,亦難認係未完工,被告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而查,被告抗辯原告未完工部分係木質地板安裝並未服貼而導致突起、展示櫃玻璃未依約定採用隱藏式門片、電動風琴簾非約定款式無法正常運作等重大瑕疵(見本院卷第62、63頁),並有被告提出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98、121至126、143至147頁),然被告所指之上開未完工部分係屬瑕疵而非未完工,此再參酌被告抗辯減少報酬17萬3,000元所提出之112年10月3日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9頁)項目為客廳展示櫃(備考:鋁框玻璃)、卡扣地板維修(備考:多處異音)、主臥電動窗簾更換、兒子房間窗簾更換、地面斯力康(備考:全室收邊)、主臥浴室壁櫃(備考:調整高度),顯為修補工程,亦足證之,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有尚未完工部分,則被告抗辯原告未完工、系爭工程未驗收,不得請求工程款等語,並不可採。
⒉次按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
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
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
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
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倘定作人已受領承攬工作,甚至已使用該受領之承攬工作或轉移予他人,均應認工作已經定作人驗收,承攬人即得依約請求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若遇工作有缺少或瑕疵,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定作人僅得請求扣減承攬報酬,尚不能因此認作尚未驗收而全然拒絕給付。
查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有浴室鏡櫃玻璃長度不足、木質地板安裝並未服貼而導致突出、臥室牆壁油漆並未補土,油漆不平且未修復、展示櫃玻璃未依約採用隱藏式門片、平釘天花板出現細縫、電動風琴簾非約定款式無法正常運作等瑕疵,被告已於110年9月22日、同年11月10日定期通知原告進行瑕疵修補,原告均未置理,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工程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惟被告自承已入住系爭房屋,應認系爭工程已達契約約定之驗收程序,而由被告受領使用,且如前述,被告並未提出迄今原告仍未完工之工程項目證明,原告即得請求已完成並交付被告使用之系爭工程尾款26萬3,000元,被告前述同時履行抗辯,難認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施工有瑕疵,經估價後該等瑕疵修補費用約為17萬3,000元,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承攬報酬17萬3,000元等語,惟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之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寄送予原告之律師函說明壹、三記載:「臺端所施作之工程,因浴室鏡櫃玻璃長度不足、木質地板安裝並未服貼而導致地板因而空氣突出、臥室牆壁油漆並未補土,油漆不平尚未修復、展示櫃玻璃有突出門把非隱藏式門片而設計瑕疵、平釘天花板出現細縫、電動風琴簾與原先設計不同無法有效運作、展示櫃上方燈具安裝與木皮未密合,此等諸多施工瑕疵,前經發函催告臺端,均未獲置理,亦未依約定應於110年6月10日前須修補瑕疵,顯然已顯於遲延責任」(見桃園地院卷第41、43頁),足見被告最遲已於110年11月10日已發現瑕疵,然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始請廠商估價,112年10月30日方以民事答辯狀請求減少報酬17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被告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
㈣又被告抗辯:原告迄今未完成承攬工作,自110年6月11日起至110年10月28日止,被告得援引系爭契約第10條第⑴項約定核計逾期罰款18萬4,100元,並以之自應付工程尾款中扣除之等語,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3日入住系爭房屋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9頁),惟觀諸上開照片,沙發尚且包覆透明塑膠紙,難認已有使用,自不足認斯時被告已入住系爭房屋。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8日已入住系爭房屋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觀之前開照片,房間內有未收整之棉被放置於床上,並有人坐於沙發前地板玩手機,沙發前桌子放置食物,前方電視櫃上有電視及擺飾,另鞋櫃放置數雙鞋,書桌上放置書本及文具,顯見已有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10年7月8日入住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至於被告雖提出銳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記載:「我方無償出借桃園市…給予邱…先生及其子女…居住,其居住時間為109年4月6號到110年10月28日」之居住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然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確可證被告已於110年7月8日入住系爭房屋,上開居住證明應非可採。
⒊至於被告所提兩造間之對話內容:⑴於110年7月17日,被告陳稱:詹老闆你好,現在我跟你處理昨天我跟你談的,就照你的意思先把木工的錢匯給你們公司。
然後就如詹老闆說的會續派人員來做未完成的工程,也希望詹老闆說到做到彼此的信賴等語,詹老闆則回覆:收到。
謝謝等語,前述對話下方並有一維修單(見本院卷第133頁),而觀之該維修單(見本院卷第128至131頁),均係關於已施工之工程太寬、太軟、內凹、未依期望設置、與需求不同或不符、有锈點、應改成玻璃、卡到應改成細框、要改進補正、未水平收尾、層板未放入框內、有脫線、有刮傷、有異音、破皮、毛邊、作法不同、搖晃、須補平、須壓密等,僅為瑕疵修補,非屬未完工。
又維修單第8項固有記載吧台石材正立面未貼石材,然另記載係客戶要的是有特殊效果的拼花(本應涵在工程內)等詞,惟依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石材工程並無吧台項目,僅木作工程有餐廳吧台底座及吧下收納櫃(見桃園地院卷第21、25頁),難認係上開吧台正立面未貼石材係屬未完工部分。
本院綜觀該維修單,僅次臥室床頭左下插座未裝及主臥室床尾造型漆樣本未訂屬未完工項目。
⑵被告提出之110年7月22日對話內容僅為照片,並未有文字及日期,被告雖自行備註係客廳天花板造型崁燈未安裝、房間木板隔音牆面未施作完成及噴漆(見本院卷第135頁),然而,依110年7月17日之維修單第4項記載客廳天花板造型內凹,未依約定施作(見本院卷第127頁),而手寫之第28項則記載客廳應退金額未定,客廳天花造型建議重新施作(見本院卷),另觀之被告提出之110年7月8日客廳照片,上方可見鑲有崁燈(見本院卷第161頁),被告辯稱至110年7月22日斯時客廳天花板造型崁燈未安裝,尚非可採。
再110年7月17日維修單所列項目已包含次臥衣櫃背板太軟、主臥床頭櫃版右側木皮縫補平、主臥窗台平台坐墊作法不同、次臥室床頭左下插座未裝、主臥床尾造型漆樣本未訂、小臥室衣櫃拉門有異音,顯見至110年7月17日時,主臥室、次臥室、小臥室均已有安裝床頭櫃、衣櫃、床等傢俱(見本院卷127至133頁),應無可能仍如110年7月22日照片所示房間牆面尚釘木板,裡面空無一物,是亦無從以111年7月22日對話照片而謂原告至111年7月22日尚未完工。
⑶110年8月22日之對話內容雖有「詹先生明天可以施工的地方先來施工,每次裝潢這事情跟老婆都會起爭執吵架,都說幫你說話」、「我自己想想真的拖太久了」、「收到謝謝」、「別吵架了我快點完成」、「很多事情沒用好,我都不能整理房子啊」、「我加快完成明天尚未完成的廠商我都催促一下」、「謝謝」(見本院卷第137頁);
而110年8月24日之對話內容固有「詹先生這兩天都沒有來施工,我老婆好像有跟你說八月底要完工,不然看要怎麼處理,我都配合你跟我老婆在中間協調,我們都那麼配合,一個家為了裝潢的事,搞到吵吵鬧鬧真的不是滋味,而且我都有給你時間,我覺得我尊重你,你不尊重我,那看到時候要怎麼處理都可以,真的拖太久了」、「請明早下樓時到大廳看一下廠商寄放在管理櫃台的門板樣式。
請您拿給肖小姐看一下,那個門板是要用在浴室的洗面盆櫃的門片。
這個洗面盆的櫃子都是以防湖的塑合板製作。
門板又是另外的材料」(見本院卷第139頁);
另110年9月10日對話內容則為「鏡箱廠商回報師傅週一早上9點,到你家降低主臥室鏡箱高度可以嗎?」、「這禮拜六不是要補班,可以禮拜六來嗎?」、「我再拜託師傅提前,暫時先定下週一避免再往後。
師傅都有排定往後幾天的工作,除非已排定的時間有延誤的狀況才會往前遞補。
我盡量追人」(見本院卷第141頁),惟查,上開洗面盆門片、鏡箱高度調整均屬瑕疵,而兩造於110年7月11日已列工程瑕疵需修補項目,堪認上開三日對話內容中所稱未完成係指瑕疵修補項目,故亦難以之而認迄至000年0月間系爭工程尚未完工。
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自110年3月5日起至110年6月10日,除因不可抗力之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故致工程進度受影響時,經兩造認同後,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延長工作期限等語;
第10條⑴約定:如工程不能按期完成,被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償還原告,得由被告應付原告之工款中扣除之,被告不得異議等語(見桃園地院卷第11、15頁),核第10條⑴係屬原告逾期完工之違約金約定,依該約定,倘被告逾110年6月10日施工期限完工,原告自得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即1,600元(空調工程28萬5,000元及水電、木作、油漆、煙具、玻璃、壁紙、窗簾、石材、鐵件、地板、其他工程131萬5,000元,二者合計16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於系爭契約固約定應按逾期天數依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惟如此約定方式,無視承攬人施作之比例高低,一律以固定金額計算違約金,與定作人因承攬人施作比例越高,所受利益越高之客觀情形相背。
而由兩造各自提出之前述照片、對話內容綜合可知,被告於110年7月8日已入住系爭房屋,足見斯時系爭房屋之施工狀態已達合於原告使用之程度,原告至110年7月8日應僅餘7月11日維修單所列次臥室床頭左下插座未裝及主臥室床尾造型漆未完工,而該插座未裝及床尾造型漆未完工部分應不足影響系爭房屋之整體效用,衡之床尾造型漆依估價單記載係1式2萬5,000元(見桃園地院卷第23頁)、新增開關、插座面板材料則係1式2萬8,000元,二者合計5萬3,000元,約僅占總工程款160萬元之百分之三,金額甚低,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得請求之逾期完工違約金,應予酌減,應以110年6月11日至110年7月11日共計31日,每日1,600元計算之4萬9,600元,較為允當。
是以,原告得請求工程尾款26萬3,000元及空調工程款28萬5,000元合計54萬8,000元,扣除違約金4萬9,6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49萬8,400元。
㈤按承攬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惟查,如上所述,被告於110年7月8日已入住系爭房屋,可認斯時已驗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而原告於112年5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桃園地院第7頁),並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0日(送達證書見桃園地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條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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