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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展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啟春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代理人 丘信德律師
被 告 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景美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伍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陸拾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壹仟零伍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業於工程承攬契約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下稱士院卷〉第18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萬7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士院卷第10頁)。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5萬4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3頁)。
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3日簽訂「109年修(整)建田徑場工程1.鋪設全密式PU跑道面層工程(實做實算)」(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135萬元(未稅)。
系爭工程於111年4月14日竣工,經被告初驗合格,並經業主於111年7月15日驗收合格,開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系爭工程於111年4月14
日取得中華民國田徑協會認證,且伊於111年4月20日即開立
工程保固書,並向被告表明保固書已開立完成。
系爭工程原工程項目結算金額為1248萬6204元(未稅),含稅為1311萬0514元,計算如附表2「原告主張」。
其中,附表2項次1「13mm全密式跑道(藍色)」之結算數量,應按業主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與被告結算明細表記載之數量7360平方公尺為準。
原工程項目結算金額1311萬0514元(含稅),扣除被告已付1108萬7425元,餘款(含10%保留款)202萬3089元。
㈡施作PU跑道需就跑道範圍土地上鋪設「瀝青」、「防水層」等工程後,才鋪設伊承攬之PU跑道「鋪面」。
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公司現場人員發現「瀝青」層有問題(非屬原告工程瑕疵),通知伊公司莊瑞宜,請伊修補。
故自111年3月6日起,伊使用PU跑道材料進行修補,置備補積水及刨除重工使用PU跑道材料299組,費用80萬7300元(未稅),嗣後剩餘補積水材料退貨1萬5300元(未稅),追加工程款83萬1600元(〈80萬7300元-1萬5300元〉x1.05=83萬1600元)。
㈢以上,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202萬3089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第4項、民法第490條、第505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83萬1600元,被告合計應給付伊285萬4689元(202萬3089元+83萬1600元=285萬4689元。
註:與原告聲明請求金額285萬4690元差1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5萬4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0年11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復於110年11月25日簽訂備忘錄。
系爭工程於111年4月14日竣工,原告自行計算施作數量後,於111年4月25日檢附請款明細、收款通知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文件。
前開請款依據即111年4月25日請款明細所記載之施作面積(即附表2「被告抗辯面積」),為原告自行計算,當屬自認,本於訴訟上誠信原則,不容事後反悔。
而業主結算明細表所列有關附表2項次1「13mm全密式跑道(藍色)」之數量(7360平方公尺),乃業主結算時,念及伊於工程期間多所付出,才在預算範圍內予以寬估之數量。
㈡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配合甲方與業主合約保固期限」,故「保固切結書」之保固期間,應配合業主起算保固日。
系爭工程於111年7月15日經業主驗收,保固期應自111年7月16日起算5年。
然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款約定,開立保固切結書予伊,原告不得請求10%保留款。
且原告所提111年4月20日工程保固書,保固期間為111年4月20日起至116年4月19日止,時間顯有錯誤,不符契約要求。
縱認伊有給付義務,亦應作成對待給付判決方屬適法。
㈢就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係瑕疵修補費用。
原告認是前一段包商施工不當,非原告工程瑕疵,故請求該部分工程
款。
惟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5項約定:「乙方簽約前應派專案負責人至工地現場會勘,簽約後即視同同意甲方工地現
況,乙方不得以工地現況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或變更單價包函(應為「包含」)工項及範圍」,明定以「工地現況交
付」,已特約排除伊相關責任,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給付。
㈣業主於111年5月30日辦理驗收,當日驗收不合格。
業主指定被告應於111年6月20日前完成改善,伊已於111年5月30日、同年6月2日以前通知原告改善,復於111年6月17日寄發函文通知改善,然原告並未改善,以致未通過111年6月20日之複驗。
嗣原告終於派員完成修繕,經業主於111年7月15日完成驗收,是原告逾期改善瑕疵計24日(111年6月21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
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5條約定,每日按伊與業主間工程總價(結算金額2608萬9205元)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合計62萬6140元,以為抵銷。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91、424至425、444、451頁):
㈠被告與原告於110年11月3日簽訂「109年修(整)建田徑場工程1.鋪設全密式PU跑道面層工程(實做實算)」(即系爭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原證1),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工程總價為1135萬元(未稅)。
㈡被告與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簽訂備忘錄、原告分別於111年4月6日、4月25日提出請款明細表向被告請款(原證2)。
被告對於111年4月25日請款明細之實做面積數量不爭執。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1108萬7425元。
㈣原告於111年4月14日竣工,並經被告初驗合格;
被告與業主定於111年5月30日正驗,但正驗不合格,業主限期於111年6月20日前改善缺失,並於111年6月20日進行複驗。
㈤被告於111年6月17日以(亞)字第1110617號函通知原告修補瑕疵(被證2)。
㈥被告與業主定於111年6月20日複驗,但複驗仍不合格,業主限期於111年7月10日前改善缺失,並於111年7月11日進行複驗。
㈦被告與業主定於111年7月11日複驗,但複驗仍不合格,業主限期於111年7月20日前改善缺失,並於111年7月21日進行複驗。
㈧111年7月14日原告協助完成缺失改善,被告與業主定於111年7月15日複驗,複驗合格,業主並開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被告。
㈨業主以被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111年7月14日完成缺失改善止,逾期24天,逾期違約金為62萬6140元。
㈩原告於111年8月25日寄發如被證3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