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建,29,202408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展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啟春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代理人    丘信德律師
被      告  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景美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伍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陸拾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壹仟零伍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業於工程承攬契約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下稱士院卷〉第18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萬7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士院卷第10頁)。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5萬4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3頁)。

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3日簽訂「109年修(整)建田徑場工程1.鋪設全密式PU跑道面層工程(實做實算)」(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135萬元(未稅)。

系爭工程於111年4月14日竣工,經被告初驗合格,並經業主於111年7月15日驗收合格,開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系爭工程於111年4月14

日取得中華民國田徑協會認證,且伊於111年4月20日即開立
工程保固書,並向被告表明保固書已開立完成。
系爭工程原工程項目結算金額為1248萬6204元(未稅),含稅為1311萬0514元,計算如附表2「原告主張」。
其中,附表2項次1「13mm全密式跑道(藍色)」之結算數量,應按業主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與被告結算明細表記載之數量7360平方公尺為準。
原工程項目結算金額1311萬0514元(含稅),扣除被告已付1108萬7425元,餘款(含10%保留款)202萬3089元。
㈡施作PU跑道需就跑道範圍土地上鋪設「瀝青」、「防水層」等工程後,才鋪設伊承攬之PU跑道「鋪面」。
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公司現場人員發現「瀝青」層有問題(非屬原告工程瑕疵),通知伊公司莊瑞宜,請伊修補。
故自111年3月6日起,伊使用PU跑道材料進行修補,置備補積水及刨除重工使用PU跑道材料299組,費用80萬7300元(未稅),嗣後剩餘補積水材料退貨1萬5300元(未稅),追加工程款83萬1600元(〈80萬7300元-1萬5300元〉x1.05=83萬1600元)。
㈢以上,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202萬3089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第4項、民法第490條、第505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83萬1600元,被告合計應給付伊285萬4689元(202萬3089元+83萬1600元=285萬4689元。
註:與原告聲明請求金額285萬4690元差1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5萬4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0年11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復於110年11月25日簽訂備忘錄。
系爭工程於111年4月14日竣工,原告自行計算施作數量後,於111年4月25日檢附請款明細、收款通知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文件。
前開請款依據即111年4月25日請款明細所記載之施作面積(即附表2「被告抗辯面積」),為原告自行計算,當屬自認,本於訴訟上誠信原則,不容事後反悔。
而業主結算明細表所列有關附表2項次1「13mm全密式跑道(藍色)」之數量(7360平方公尺),乃業主結算時,念及伊於工程期間多所付出,才在預算範圍內予以寬估之數量。
㈡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配合甲方與業主合約保固期限」,故「保固切結書」之保固期間,應配合業主起算保固日。
系爭工程於111年7月15日經業主驗收,保固期應自111年7月16日起算5年。
然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款約定,開立保固切結書予伊,原告不得請求10%保留款。
且原告所提111年4月20日工程保固書,保固期間為111年4月20日起至116年4月19日止,時間顯有錯誤,不符契約要求。
縱認伊有給付義務,亦應作成對待給付判決方屬適法。
㈢就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係瑕疵修補費用。
原告認是前一段包商施工不當,非原告工程瑕疵,故請求該部分工程
款。
惟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5項約定:「乙方簽約前應派專案負責人至工地現場會勘,簽約後即視同同意甲方工地現
況,乙方不得以工地現況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或變更單價包函(應為「包含」)工項及範圍」,明定以「工地現況交
付」,已特約排除伊相關責任,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給付。
㈣業主於111年5月30日辦理驗收,當日驗收不合格。
業主指定被告應於111年6月20日前完成改善,伊已於111年5月30日、同年6月2日以前通知原告改善,復於111年6月17日寄發函文通知改善,然原告並未改善,以致未通過111年6月20日之複驗。
嗣原告終於派員完成修繕,經業主於111年7月15日完成驗收,是原告逾期改善瑕疵計24日(111年6月21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
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5條約定,每日按伊與業主間工程總價(結算金額2608萬9205元)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合計62萬6140元,以為抵銷。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91、424至425、444、451頁):
㈠被告與原告於110年11月3日簽訂「109年修(整)建田徑場工程1.鋪設全密式PU跑道面層工程(實做實算)」(即系爭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原證1),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工程總價為1135萬元(未稅)。
㈡被告與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簽訂備忘錄、原告分別於111年4月6日、4月25日提出請款明細表向被告請款(原證2)。
被告對於111年4月25日請款明細之實做面積數量不爭執。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1108萬7425元。
㈣原告於111年4月14日竣工,並經被告初驗合格;
被告與業主定於111年5月30日正驗,但正驗不合格,業主限期於111年6月20日前改善缺失,並於111年6月20日進行複驗。
㈤被告於111年6月17日以(亞)字第1110617號函通知原告修補瑕疵(被證2)。
㈥被告與業主定於111年6月20日複驗,但複驗仍不合格,業主限期於111年7月10日前改善缺失,並於111年7月11日進行複驗。
㈦被告與業主定於111年7月11日複驗,但複驗仍不合格,業主限期於111年7月20日前改善缺失,並於111年7月21日進行複驗。
㈧111年7月14日原告協助完成缺失改善,被告與業主定於111年7月15日複驗,複驗合格,業主並開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被告。
㈨業主以被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111年7月14日完成缺失改善止,逾期24天,逾期違約金為62萬6140元。
㈩原告於111年8月25日寄發如被證3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
被告於111年9月13日寄發函文函覆原告,並命應開立「保固切結書」予被告方能請領第四期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425、444、451頁):㈠系爭工程之「13mm全密式跑道」結算數量為何(7007或7360平方公尺)?原工程項目結算金額為何(1190萬7990元或1248萬6204元,未稅)?扣除被告已付1108萬7425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原工程項目餘款(含10%保留款),是否有理?若是,金額為何?被告抗辯原告尚未交付保固切結書,不得請求第四期10%保留款,是否有理?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追加工程款(補積水及刨除重工使用PU跑道材料),是否有理?若是,金額為何?
㈢原告是否遲延修補系爭工程瑕疵?若是,遲延日數為何?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5條,請求原告負擔逾期違約金62萬6140元?
㈣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為何?
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工程之「13mm全密式跑道」結算數量為7360平方公尺,原工程項目結算金額為1311萬0514元(含稅),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108萬7425元,原工程項目餘款(含10%保留款)為202萬3089元,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民法第490條、第505條,於111年4月14日後,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90%工程款71萬2038元;
於113年4月30日後,得請求被告給付10%保留款131萬1051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1.鋪設全密式PU跑道面層工程(實做實算)」、110年11月25日備忘錄列有「13mm全密式跑道(藍色)」、「20mm全密式跑道(藍色)」、「25mm全密式跑道(藍色)」三項工程之「藍色鋪面價格」、「施作面積」,並約定:「變更事項:...2.現場數量與合約數量有出入,合約中第二條載明採實做實算計價」(士院卷第15、23頁),可知,系爭工程採實做實算結算計價,前開備忘錄所記載之「施作面積」(即合約數量)若與原告實做數量不同時,按實做數量結算計價。
⒉經查,110年11月25日備忘錄所列變更後各「品項」之「藍色鋪面價格」、「施作面積」、「複價(未稅)」(士院卷第23頁),整理如附表2「備忘錄」之「單價」、「數
量」、「複價」;
原告主張各工項之單價、結算數量、複價(見士院卷第25頁111年4月25日請款明細;
其中「13mm全密式跑道(藍色)」以業主結算明細表結算數量7360平方公尺為準,見本院卷237、245頁),整理如附表2「原告主張」欄位所示;
被告則抗辯結算數量應以111年4月25日請款明細所列實做面積為準(見本院卷第284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整理如附表2「被告抗辯」之「數量」)。
原工程項目結算金額應為1311萬0514元(含稅),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108萬7425元,原工程項目餘款(含10%保留款)為202萬3089元,分述如下:
⑴兩造僅對附表2項次1「13mm全密式跑道(藍色)」之實做數量有爭執。
觀諸業主結算明細表記載,項次壹.二.14「特殊地坪,室外運動場跑道全密式PU跑道,t≧13mm(符合WA認證產品)」之「結算結果」「數量」為7360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45頁),並經原告、監造單位於業主結算明細表上用印,足見業主結算明細表所列結算數量業經被告、監造單位及業主確認無誤,應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相符,被告抗辯該數量乃業主寬估之數量云云,並無依據,尚非可採,是本項「13mm全密式跑道(藍色)」之實做結算數量應為7360平方公尺。
另原告起訴時所提111年4月25日請款明細固記載「13mm全密式跑道(藍色)」之實做面積為7007平方公尺(士院卷第25頁),然該請款明細係原告單方面製作,未經被告、監造單位或業主確認,尚難據為系爭工程結算之依據。
⑵至被告抗辯原告施作完畢後,即檢附111年4月25日請款明細向被告請款,請款明細所列「13mm全密式跑道(藍色)」之「實做面積」(7007平方公尺),應屬原告自認,本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原告不得事後反悔(本院卷第284頁)。
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13mm全密式跑道(藍色)」之實做數量為7007平方公尺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嗣因本院函請業主提供結算明細表後,而改以業主結算明細表所記載之數量7360平方公尺為準。
是前開數量7007平方公尺,係源於原告起訴時之主張,並非對被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原告變更起訴時主張之工程數量,而擴張聲明請求之金額,亦難認有違誠信原
則。
⑶兩造對附表2項次2「20mm全密式跑道(藍色)」、項次3「25mm全密式跑道(藍色)」之結算數量不爭執。
項次1至3工項之單價,按110年11月25日備忘錄所列價格(即單價),逐項計算複價如附表3「判斷」欄位所示,原工程項目結算金額為1311萬0514元(含稅),計算如附表2「判斷」之「合計(含稅)」。
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108萬7425元,原工程項目餘款(含10%保留款)為202萬3089元(1311萬0514元-1108萬7425元=203萬3089元)。
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款約定:「付款方式:依每期請款計價給付90%工程款,驗收合格後給付10%保留款。
...4.10%-經中華民國田徑協會認證通過後,由乙方開立保固切結書後,請領保留款(七天期票)」(士院卷第15頁),原告完成部分工程後,得請求90%工程款;
工程經中華民國田徑協會認證通過,原告開立保固切結書予被告後,方得請求剩餘10%保留款。
⒋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配合甲方與業主合約保固期限」(士院卷第17頁),可知,原告開立保固切結書所記載之保固期限,應按被告與業主間契約約定之保固期限為準。
而業主驗收紀錄陳核單記載:「說明...三、...2.保固期間:...(3)PU跑道面層及運動設施保固5年:自111.07.15至116.07.14止」(本院卷第161頁),是原告出具之保固切結書之保固期間應為111年7月15日起至116年7月14日止。
⒌就被告尚未給付之90%工程款部分,原告自111年4月14日後,得請求被告給付71萬2038元:
查系爭工程於111年4月14日竣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至遲得於111年4月14日之後請求全部之90%工程款。
而系爭工程原工程項目結算金額為1311萬0514元(含稅),90%工程款為1179萬9463元(1311萬0514元x90%=1179萬9463元),扣除被告已付1108萬7425元,原告自111年4月14日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1萬2038元(1179萬9463元-1108萬7425元=71萬2038元)。
⒍被告尚未給付之10%保留款部分,原告自113年4月30日後,得請求被告給付131萬1051元:
查系爭工程10%保留款為131萬1051元(1311萬0514元x10%=131萬1051元;
同202萬3089元-71萬2038元=131萬1051元)。
系爭工程於111年4月14日竣工,並經中華民國田徑協會認證,此有111年4月14日國家級400公尺標準田徑場地證書可參(本院卷第117頁)。
另原告出具之保固切結書之保固期間應為111年7月15日起至116年7月14日止,已如前述,惟原告所提111年4月20日工程保固書記載之保固期限為:「自民國111年04月20日起至民國116年04月19日止」(本院卷第119頁),與系爭契約約定之保固期尚有不符,雖難認已依約定提出,惟嗣原告提出記載保固期限為:「自民國111年07月15日起至民國116年07月14日止」之113年4月12日工程保固書(本院卷第457頁),並於113年4月30日送達被告,有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9頁),原告自113年4月30日後,得請求被告給付10%保留款131萬1051元。
㈡關於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民法第490條、第505條,於111年4月14日後,請求追加工程款83萬1600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4項約定:「(三)、乙方應於中華民國田徑協會瀝青面層高層(應為「高程」)檢測合格後進場施作PU面層,於40個可工作天(扣除雨天)完成合約工項。
(四)、甲方應交付乙方合格施工場地(4米尺規內高低差應低於3mm),若場地須修補,價格另議」(士院卷第15頁),被告之跑道瀝青層施作完成後,交由原告進場施作跑道之PU面層,若須由原告施作非原承攬範圍之場地修補工作時,由兩造另議價格,亦即原告得請求非原承攬範圍之場地修補費用。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擬定契約初稿要求「修補施工場地時需另行議價」,但被告不同意,故增列系爭契約第19條第5項特訂條款,以排除系爭契約第5條第3、4項約定,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給付(本院卷第287頁)。
查系爭契約第19條第5項約定:「乙方簽約前應派專案負責人至工地現場會勘,簽約後即視同同意甲方工地現況,乙方不得以工地現況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或變更單價包函(應為「包含」)工項及範圍」(士院卷第18頁),前開約款約定原告不得以工地現況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或變更單價,應指原告不得以工地現況不佳,請求增加施作PU鋪面之費用。
惟若被告要求原告施作承攬範圍以外之工程時,例如修補非原告承攬範圍之瀝青層或瀝青層以下之跑道基層等(另詳後述),自難謂原告應無償為被告進行場地修補工程。
⒊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1.鋪設全密式PU跑道面層工程(實做實算)」(士院卷第15頁),可知原告僅承攬跑道之PU面層。
跑道之瀝青層則另由被告交付淞崧企業行(即楊東隆)承攬施作,此有被告與淞崧企業行間工程合約書之工程報價單:「瀝青黏層,快凝油瀝青,RC-70」、「瀝青混凝土鋪面,厚3cm」可參(本院卷第270頁)。
是因瀝青層以下之工程瑕疵,以致需進行場地修補工作時,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⒋觀諸原告公司莊瑞宜與被告公司工務人員林明勇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林明勇於111年2月25、26日傳送之多張現場照片,及莊瑞宜於111年2月26日傳訊:「這慘了,應該是瀝青下面上來的水氣」(本院卷第309至317頁),可知PU跑道表面有鼓起之現象,莊瑞宜當時即判斷係因瀝青層下方水氣上昇所致。
而業主111年5月30日驗收紀錄記載:「三、本次驗收抽驗之工程實體如下:...2.弓曲地面隆起一處...」(本院卷第121頁),可知於111年5月30日辦理驗收程序時,亦發現PU跑道表面有鼓起之現象。
是111年2月25日與111年5月30日均發現PU跑道表面有相同之鼓起或隆起情形。
⒌承攬跑道瀝青層之淞崧企業行楊東隆證稱:「(提示原證11)(問:111年6月2日你有無去南港高工?)有」、「(問:6月2日現場看的結果如何?)場地有冒出潮濕有水痕,有水的話除了瀝青還有PU都不能黏合了」、「(問:亞億公司有無要求你修補?)我已經完工的PU去修補沒有意義,因為我是作瀝青的部分,整片已經完成PU了,只是因為裡面因為下雨產生的潮濕,後來好天氣水氣冒上來,這應該跟我瀝青的底層沒有影響」、「(問:看完之後結論是什
麼?)就是亞億公司本身施作操場的時候排水做得不好,本身瀝青是防水的,但是水氣是由操場工地跑上來的,不是施工廠商帶進來的,裡面水溝排水系統重做也都是亞億公司做的」、「(問: 依你所述,這個水氣產生與瀝青層、PU層皆沒有關係?)我的認知是如此」、「(問:PU隆起的原因是什麼?)當初是說水蒸氣,應該是展華公司說的,PU是很有黏性的,底下的水讓瀝青無法黏住在PU上,所以才會凸起的」、「(問: 可是下雨不是會有水蒸氣?)因為PU跟瀝青是防水的,故下雨的水蒸氣不會跑進瀝青層PU上,可能是因為操場中間的草皮或是排水系統的水滲透進來的才會隆
起」、「(問:全密式的PU層是否它的PU就要完全密合貼附在瀝青層上,是否設計上要如此?)本來水就不會跑進來,是整個瀝青PU連著都凸起來了,當初把瀝青層拉開一部分,現場看是從瀝青層局部斷掉,所以就是整個場地潮濕的原
因」(本院卷第363至368頁),可知本件PU跑道,於下雨後水份由跑道四周下方滲入跑道基層,蒸發後水蒸氣向上湧入瀝青層,以致瀝青層剝離形成空洞,因而發生PU跑道發生隆起現象。
原告施作PU面層工程並無瑕疵,發生上開現象係因瀝青層以下雨水滲入所致,並非原告施作工程之行為所致,是被告辯稱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並非可採。
原告修復111年2月25、26日間PU跑道之隆起現象,應係修補非承攬範圍之瀝青層以下範圍,原告應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負擔修補費用(即追加工程款)。
又系爭工程於111年4月14日竣工,前開修補工作應於111年4月14日以前完成,原告應得於111年4月14日後請求追加工程款。
⒍依原告公司送貨憑單記載(本院卷第333至339頁),原告運送至系爭工程所在地(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PU運動場CM-3242AW」(20KG裝)材料共308件(128件+64件+96件+20件=308件),重量6160公斤(308件x20公斤/件=6160公斤);
「PU運動場CM-3242BW」(10KG裝)共309件(128件+64件+96件+21件=309件),重量3090公斤(309件x10公斤/件=3090公斤),二項材料共9250公斤(6160公斤+3090公斤=9250公斤),單價為90元/公斤(本院卷第453頁),前開材料退貨金額1萬5300元(未稅)(本院卷第455頁),是原告主張伊得向被告請求修補費用(即追加工程款)83萬1600元(含稅)(〈80萬7300元-1萬5300元〉x1.05=83萬1600元),應屬有據。
㈢關於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5條,請求原告負擔逾期違約金62萬6140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未遵照依機關核定工程預定進度表(甲乙雙方里程碑)進場施工,導致衍生工期逾期罰金,每日以甲方(即被告)與機關工程總價千分之1計算,逾期罰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罰
金),以契約金額之20%為上限」、第15條:「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初驗合格後,由甲方報請監造單位及業主進行驗收合格,驗收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須依照甲方指示期限內即時修正,否則機關與甲方得拒絕驗收,並以逾期論處」(士院卷第15、17頁),原告施作工程與規定不符,應依被告指示期限內修正,否則被告得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計罰逾期違約金。惟前述原告「施作工程與規定不
符」,應指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
倘原告施作工程並無瑕疵,自不須負前開逾期修補之責任。
⒉經查,業主於110年5月30日辦理驗收結果,固存有PU跑道之「弓曲地面隆起一處」之瑕疵,此有111年5月30日驗收紀錄:「三、本次驗收抽驗之工程實體如下:...2.弓曲地面隆起一處...」可參(本院卷第209頁)。
惟前開PU跑道隆起瑕疵,係因於下雨後水份由跑道四周下方滲入跑道基層,蒸發後水蒸氣向上湧入瀝青層,以致瀝青層剝離形成空洞,因而發生PU跑道發生隆起現象,非原告施作PU面層工程有瑕疵(已如前㈡5.述)。
是原告工程既無瑕疵,自難謂有修補瑕疵逾期之情事。
被告應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5條約定,請求原告負逾期修補瑕疵責任。
㈣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得於111年4月14日後,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90%工程款71萬2038元(如前㈠述)。
而原告以民事訴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擴張聲明請求給付其中60萬7125元部分(本院卷第237頁),前開書狀係於112年8月1日送達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5、301頁),是原告請求之60萬7125元部分,應自112年8月2日起算遲延利息。
又其中10萬4913元部分(71萬2038元-60萬7125元=10萬4913元)係原告於起訴時即請求,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士院卷第36頁),是原告請求之10萬4913元部分,應自111年11月17日起算遲延利息。
⒊原告雖於起訴時即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惟原告應於113年4月30日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10%保留款131萬1051元(如前㈠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保留款131萬1051元部分,應自113年5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
⒋原告得於111年4月14日後,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83萬1600元(如前㈡述)。
原告請求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83萬1600元部分,應自111年11月17日起算遲延利息。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202萬3089元及追加工程款83萬1600元合計285萬4689元,及其中93萬6513元(10萬4913元+83萬1600元=93萬6513元)自111年11月17日起,其中60萬7125元自112年8月2日起,其中131萬1051元自113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條第第4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5萬4689元,及其中93萬6513元自111年11月17日起,其中60萬7125元自112年8月2日起,其中131萬1051元自113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可,爰分別酌定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