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建,307,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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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被告青田芳澤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青田公司)法
  4. 二、被告辯以:系爭契約之相關內容洽談僅存在於原告法定代理
  5.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0頁):
  6. ㈠、被告青田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邱茜如(見本院卷第27、31
  7. ㈡、原告於104年11月起與被告招尚源洽談系爭房屋之裝修(見本
  8. ㈢、被告青田公司已給付原告52萬5,000元(含稅),被告邱茜如
  9.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0頁):
  10. ㈠、先位部分:
  11. ⒈、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1至3樓,依裝修工程費用及材料買賣之
  12. ⒉、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4至5樓,依裝修工程費用及材料買賣之
  13. ㈡、備位部分:
  14. ⒈、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1至3樓,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
  15. ⒉、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4至5樓,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
  16. 五、本院之判斷:
  17. ㈠、系爭契約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招尚源間,被告青田公司
  18. ⒈、按契約之成立不以形式上以書面為之或署名畫押為必要,凡
  19.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青田公司在系爭房屋1至3樓設址營業,被
  20. ⒊、至原告以被告邱茜如、被告青田公司曾以其等名義支付部分
  21. ⒋、再原告主張被告招尚源、邱茜如應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
  22. ㈡、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非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23.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24.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被告則抗
  25. ⒊、再查,觀諸原告主張欲交付被告招尚源簽署之正式「室內裝
  26. ㈢、原告縱有完成工作,其承攬報酬請求權行使已罹於2年時效:
  27.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28. 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工程項目,自承係於105年6月18日前完
  29. ㈣、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無因管理法律
  30. ㈤、又原告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並無依無
  31.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
  32.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33.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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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07號
原 告 真禾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真
訴訟代理人 葉又華律師
被 告 青田芳澤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茜如

被 告 招尚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青田芳澤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青田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邱茜如,被告招尚源、邱茜如為配偶關係。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1樓至3樓為被告青田公司登記與營業地,同址4樓至5樓為被告招尚源、邱茜如共同攜子同住處所。

原告於104年11月起與被告招尚源洽談系爭房屋裝修(下稱系爭工程),雙方多次以電子郵件討論報價及合約,約定折讓後裝修工程費用及材料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80萬元(未稅)(下稱系爭契約),兩造間成立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

然被告就原告提供之預算書及室內工程裝修合約書均未簽名或用印回傳,即要求原告進場施作,過程中由被告青田公司給付52萬5,000元,被告邱茜如給付343萬元,被告招尚源交付現金20萬元,合計413萬元。

是就系爭房屋1至3樓,原告係與被告青田公司成立契約;

系爭房屋4至5樓原告係與被告招尚源、邱茜如成立契約。

嗣原告就系爭工程於105年6月18日前全數完工,惟被告青田公司尚欠系爭房屋1至3樓工程及材料款36萬5,388元未付、被告招尚源、邱茜如尚欠系爭房屋4至5樓工程及材料款36萬1,824元未付,依原告同意折讓之比例計算後,分別為33萬6,642元【計算式:67萬元×(36萬5,388元/36萬5,388元+36萬1,824元)=33萬6,642元】、33萬3,358元【計算式:67萬元×(36萬1,824元/36萬5,388元+36萬1,824元)=33萬3,358元】。

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分別給付。

且被告招尚源、邱茜如間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規定,就系爭房屋4至5樓上開工程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退步言之,若認兩造無契約關係,原告未受委任且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對被告有利之事務,並支出上開費用,備位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003條之1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青田公司應給付原告33萬6,64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邱茜如、招尚源應連帶給付原告33萬3,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系爭契約之相關內容洽談僅存在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招尚源間,不包含被告邱茜如及被告青田公司,故僅被告招尚源屬系爭契約當事人。

且系爭工程之裝修非屬家庭生活費用概念,原告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招尚源、邱茜如連帶給付,顯無理由。

再原告與被告招尚源未簽定書面契約,原告所提各該預算書、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上亦無被告招尚源簽認,無從以此證明為雙方合意之內容。

況原告於105年初完成系爭工程部分工項後,即逕行退場,兩造從未會同驗收。

是本件應由原告證明其已完成請款項目之工程及兩造合意之金額。

況被告招尚源就系爭房屋之裝潢,在意者實乃工作物之完成,方可讓被告青田公司盡快開始營業,顯見雙方側重工作之完成,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非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故縱原告主張其於105年間完工一節為真,原告遲至112年7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承攬報酬請求權顯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0頁):

㈠、被告青田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邱茜如(見本院卷第27、31頁公司登記事項),被告招尚源、邱茜如兩人為配偶關係。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即系爭房屋)1至3樓為被告青田公司登記與營業地,4至5樓為被告招尚源、邱茜如共同攜子同住之處。

㈡、原告於104年11月起與被告招尚源洽談系爭房屋之裝修(見本院卷第33、175-181頁電子郵件,原證1、6、7)。

㈢、被告青田公司已給付原告52萬5,000元(含稅),被告邱茜如給付343萬元,被告招尚源交付現金20萬元,合計共給付413萬元(見本院卷第43-51頁,原證3、4)。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0頁):

㈠、先位部分:

⒈、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1至3樓,依裝修工程費用及材料買賣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青田公司給付33萬6,642元本息,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4至5樓,依裝修工程費用及材料買賣之混合契約及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招尚源、邱茜如連帶給付33萬3,358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備位部分:

⒈、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1至3樓,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青田公司給付33萬6,642元本息,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4至5樓,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003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招尚源、邱茜如連帶給付33萬3,358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招尚源間,被告青田公司、邱茜如無契約責任可言:

⒈、按契約之成立不以形式上以書面為之或署名畫押為必要,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

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青田公司在系爭房屋1至3樓設址營業,被告招尚源、邱茜如與其子同住系爭房屋4至5樓乙情,固為被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然原告執此主張其等分別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關係云云,則為被告否認。

經查,原告於104年11月起係與被告招尚源洽談系爭房屋之裝修及合約報價,而未與其餘被告議約磋商,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並有原告所提電子郵件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175-181頁);

嗣原告承辦人員於106年11月21日以電話簡訊方式詢問系爭工程有無須修繕部分及欲請領尾款,亦係向被告招尚源為之,有該等簡訊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1-195頁),自可認系爭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招尚源間,與其餘被告無涉。

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對被告青田公司、邱茜如請求給付款項,自屬無據。

⒊、至原告以被告邱茜如、被告青田公司曾以其等名義支付部分工程款一情,主張其等亦屬契約當事人云云,然交易實務中,由契約當事人指示第三人代為交付款項、支付報酬乙節,實屢見不鮮,無從憑此逕認交付款項者即當然成為契約之當事人。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⒋、再原告主張被告招尚源、邱茜如應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規定,就系爭契約施作系爭房屋4至5樓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

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係施作系爭房屋之全面裝潢,此類費用動輒百萬,非家庭住宅不可或缺之必要基本開銷,顯非上述法條所指家庭生活費用之概念。

原告執此對被告邱茜如請求,當非有據。

㈡、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非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

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

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被告則抗辯僅屬承攬關係。

經查,原告固提出記載「此報價單視同合約,經雙方確認即生效;

款項未付清前,所有權仍屬本公司」等語之預算書2份(見本院卷第123-145頁),稱系爭契約兩造締約真意偏重財產權之移轉云云。

惟前開預算書「客戶簽認」欄位上並無被告之簽名,經被告否認原告曾寄送該預算書予伊(見本院卷第248頁),原告復未就此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上開預算書之備註內容,確為被告所知悉及兩造合意。

況原告與被告招尚源間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此為兩造所無異詞,而上開預算書是否為兩造間最終成立之契約內容,抑或僅屬締約前磋商過程之一部,亦有疑義,本院不足憑此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再查,觀諸原告主張欲交付被告招尚源簽署之正式「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1份(見本院卷第148-149頁),其內容包含:「工程名稱:珠寶店室內裝修工程。」

、「工程範圍:乙方依照報價單(如附件)經甲方簽證同意後依所列項目進行施工。」

、「付款方式(以下價款不含5%營業稅)。

(一)第一期:雙方簽訂合約書時民國104年11月06日,甲方應支付訂金10%,計新台幣$500,000元整。

(現金或即期票)(二)第二期:開工進場時民國104年11月09日,甲方應支付工程款20%,計新台幣$1,000,000元整。

(現金或即期票)(三)第三期:木工進場時民國104年12月15日,甲方應支付工程款30%,計新台幣$1,500,000元整。

(現金或即期票)(四)第四期:油漆進場時民國105年01月15日,甲方應支付工程款30%,計新台幣$1,500,000元整。

(現金或即期票)(五)第五期:工程交場時10日內,甲方應支付工程款10%,計新台幣$500,000元整。

(現金或即期票)(六)增減款項:工程交場時10日內甲方應支付追加工程款,金額依實際追加施作項目支付。」

、「逾期罰款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每逾一工作日應給付甲方相當契約金額千分之一作爲懲罰性違約金」。」

等語。

足見系爭契約之用語均與工程相關,並非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且原告主要係負「施工」義務,並約定按工程完成進度階段付款;

於工程結束後,方可請領尾款,倘逾期未完成工作,尚有違約罰則。

在在可見兩造縱有類似上開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合致,該契約之目的亦側重工作之完成,非工程使用材料所有權之移轉。

準此,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至明。

原告主張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並不足取。

㈢、原告縱有完成工作,其承攬報酬請求權行使已罹於2年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之法律關係,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

且承攬契約原則上適用報酬後付原則,即承攬人工作完成,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原則上自應由工程完工開始時起算。

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工程項目,自承係於105年6月18日前完工(見本院卷第249頁),被告亦稱原告係於105年間退場(見本院卷第120-2頁)。

循此,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倘自105年6月18日起算2年,至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即107年6月17日時效完成。

則原告於112年4月17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付款(見本院卷第213-217頁),並於112年7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其請求權行使罹於消滅時效至明。

被告招尚源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確屬有據。

㈣、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應屬無據:按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條規定,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又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無因管理、承攬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二者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確有與被告招尚源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即非未受委任且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顯與前揭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不合,原告執此對被告請求付款,非有理由。

㈤、又原告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並無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理,則就其是否確有完成主張之各該工項、兩造是否有合意施作、約定報酬或工程價值若干等節,本院認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003條之1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被告青田公司應給付原告33萬6,64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邱茜如、招尚源應連帶給付原告33萬3,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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