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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70號
原 告 永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杉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
被 告 無限廚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丹鳳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投標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店面之「無限廚房店面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係由訴外人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瓦城公司)工程部為被告辦理招標、議價、工程管理、驗收、款項支付等全部工程事項,伊於民國109年8月28日提出總價新臺幣(下同)268萬2,320元(含稅價格,以下所述價格均為含稅金額)工程報價單投標後,瓦城公司工程部最高主管即訴外人黃富承即以電話與伊負責人議定系爭工程總價為255萬元,並以被告公司內部財務運作考量為由,希望將書面契約金額僅先填載為120萬元。
嗣伊收到瓦城公司所提供契約金額記載為120萬元之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書面契約)後,伊公司會計人員再次與瓦城公司會計主管即訴外人陳芊蓉以LINE聯絡確認工程總價確為255萬元,伊方依瓦城公司指示在系爭書面契約上用印寄回,是兩造間約定之總工程價款實為255萬元。
又系爭工程已於民國000年00月間完工驗收,伊依陳芊蓉之指示開立發票請領工程款,被告雖陸續到000年0月間已支付伊工程款合計120萬元,然迄今尚有工程款135萬元未支付等語。
爰依兩造間109年8月31日裝修工程契約關係暨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等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用印簽立之系爭書面契約已載明本件工程款總價為120萬元,合意之系爭工程總價為120萬元,甚為明確,伊已全數對原告清償完畢,並無欠款。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實際總價為255萬元云云,明顯悖於兩造上開約定,且伊並未授權黃富承、陳芊蓉二人得代表伊與原告另行議定與系爭書面契約不同之約定,故兩造間約定之系爭工程總價自應以系爭書面契約所載為準,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提系爭書面契約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惟否認與原告在系爭書面契約以外另有其他約定。
觀諸系爭書面契約第5條第1項已記載:「本工程採總價承攬,總工程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整(含稅)。」
,兩造就系爭工程總報酬金額約定為120萬元甚明。
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正式用印之系爭書面契約外,另由非被告公司負責人、亦非被告員工之黃富承代表口頭合意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255萬元等情,顯為變態之事實。
質言之,被告為公司組織之私法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負責人代表被告對外為意思表示,觀系爭書面契約即可知被告公司表明簽約合意時係以「合約專用章」之大小章為之;
黃富承身份外觀上既非被告公司員工,亦未見持有何被告大小章用印表明授權之憑證,實難認其有何代理權限;
再者,承攬契約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涉及金額較高時,當事人為保障其權益,通常會將彼此合意之具體內容、條件如實載明於書面作為證明,尤其公司組織尚須依商業會計法記帳,有依照會計事項發生的實際情況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以證明發生經過的需求,以利後續以權責發生制編制會計帳目;
原告所述被告授權其他公司員工代約定不依照實際發生之系爭工程總價訂立書面契約的締約方式非但不屬交易常態,與商業會計、記帳與出納之慣例原則不符,另可能違反法規,要屬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然查,原告所提其公司人員與陳芊蓉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郵件及請款發票等(見本院卷第103至119頁),其內容固涉及系爭工程簽約及開立發票事項之聯絡,惟均無從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授權黃富承、陳芊蓉代表被告與原告進行系爭書面契約以外議價約定之事實。
至原告固另具狀聲請調查證人黃富承,以證明黃富承就系爭工程對外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見本院卷第99、175頁),惟被告授與代理權之行為亦為法律行為,必須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以黃富承本人所言做為證據方法,無從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確實有授權意思,本院認縱黃富承到庭為有利原告之陳述,亦無從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授權其得如原告所述方式締結工程總價為255萬元的契約,其證述既無釐清事實之作用,自無調查之必要。
㈢從而,原告並未能證明兩造除系爭書面契約外,另議定系爭工程總價為255萬元,故系爭工程總價自應以系爭書面契約記載之120萬元為準。
前開價款被告已全數對原告給付,111年1月以前已經清償完畢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174頁),則原告再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109年8月31日裝修工程契約關係暨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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