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抗,298,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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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98號
抗 告 人 谷祖惠

相 對 人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蘇青豐

上列當事人間公證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證事務,由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辦理之;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

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附具理由,並送達於公證人、異議人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關於抗告之規定,公證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蘇青豐受伊之請求,辦理民國111年7月29日111年度北院民認豐字第9203、9204號、111年9月22日111年度北院民認豐字第9882、9883、9884、9886號認證文件(下稱系爭認證文件),竟未即時將系爭認證文件寄送予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

伊查知後,相對人始於同年11月2日另再作成第二次認證文件。

相對人顯係遺失第一次認證文件,始發生第二次認證文件有錯蓋認證章位置之情事;

原裁定未審查前情,即認相對人辦理系爭認證文件無違法或不當,顯有違誤。

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及命相對人說明遲寄原因等語。

三、查抗告人於111年7月29日、同年9月22日請求相對人作成系爭認證文件,同年11月1日得知應寄送予海基會之系爭認證文件有缺漏,同日通知相對人核實,相對人於同年11月2日將缺漏之認證文件送至海基會。

復因認證文件用印位置致未通過驗證,相對人即依山東公證人指示重新製作並送至海基會,系爭認證文件均已通過驗證,有抗告人與受其委任於大陸地區處理系爭認證文件驗證之徐軍律師間之對話訊息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1至111頁);

顯見抗告人提起本件異議時,前開公證事務業已補正辦理完畢,已難認抗告人有依首揭公證法規定提出異議之權利保護必要;

且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前開公證事務尚有待辦或應補正之事項,而存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應以裁定命相對人為適當處置之事實。

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辦理公務事務仍有違法或不當,並不可採,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公證法第1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吳宛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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