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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23號
抗 告 人 翁子祥
相 對 人 吳修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74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5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於112年9月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係為無效之本票,抗告人未經伊同意自行填寫填寫到期日。
又系爭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僅係代表執票人就其已為提示可不負舉證責任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為付款之提示,本件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與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95條、第124條規定不合,其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未備。
原裁定未審酌上情而准予強制執行,顯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到期日原為空白,相對人未經伊同意自行填寫,然抗告人是否有授權相對人得自行填寫到期日,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況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不影響票據效力。
又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對其為付款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其所辯難謂可採。
因此,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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