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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3099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相 對 人 張振盛
上列聲請人因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
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
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
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裁定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裁定正本有無救濟教示之記載或其記載有無錯誤而可變更之。
是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縱於正本教示欄誤載得抗告之文字,仍無從變更為得抗告之裁定。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16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7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508號事件受理),並同時提起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3099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
而聲請再審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誤為得抗告之教示而有變更。
又本院所為上開裁定又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提起異議之裁定,依首揭規定,異議人自不得再對上開裁定聲明異議,是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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