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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6209號
聲 請 人 楊淑英
相 對 人 楊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215號受理在案。
聲請人雖有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之不動產,然早已年久失修,無法居住,於92年間即流落街頭,並於00年00月間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萬華福利服務中心介入關懷,並固定居住在臺北市車站東3門附近,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社會局萬華社會服務中心之接受服務證明為證,經本院調取其所提本案卷證,已查閱確認聲請人所為請求尚非可遽認顯無理由,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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