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法,144,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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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法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陳建佑即財團法人台灣養殖漁業發展基金會之董事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養殖漁業發展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養殖漁業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灣養殖漁業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1、14、15、16條條文,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是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

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

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即財團法人台灣養殖漁業發展基金會之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第10屆第8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改如附件修正對照表所示,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爰依法聲請准許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農業部民國112年11月20日公函2份、112年11月28日公函、112年11月10日第10屆第8次董事會議紀錄暨簽到簿、出席會議委託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銀行歸戶查詢、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

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第11、14、15、16條,經核屬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不相違,亦與民法財團法人規定並無牴觸,主管機關農業部亦同意上開章程變更,是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附件對照表關於捐助章程第5、12、13、19、21條修正內容,僅涉及農委會升格農業部或遵循法令所為之文字修正、董監出席會議費用、主辦會計之任免等情,核與財團組織變更或重要管理方法、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依上說明,只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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