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樹輝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
- 二、被告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樹輝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
- 三、被告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樹輝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
- 四、被告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樹輝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
- 五、被告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樹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長庭
- 六、被告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樹輝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瓊文
- 七、被告宋雲飛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
- 八、被告宋雲飛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
- 九、被告宋雲飛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
- 十、被告宋雲飛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宋雲飛為被告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追風公司
- (二)原告李長庭為原告甲○○等4人之父親,因陪同原告甲○○等4
- (三)原告許瓊文為原告甲○○等4人之母親,因陪同原告甲○○等4
-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95條第
-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 三、經查,被告宋雲飛為被告追風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林樹輝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95條
- (二)原告主張被告追風公司有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情事,被
- (三)如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損害
- (四)原告另依據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倍之懲
-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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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25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兼 上四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長庭
許瓊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瓊心
林佳慧
被 告 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宋雲飛
被 告 林樹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25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樹輝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樹輝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樹輝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樹輝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樹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長庭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樹輝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瓊文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宋雲飛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宋雲飛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宋雲飛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宋雲飛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宋雲飛應給付原告李長庭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宋雲飛應給付原告許瓊文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三、被告就第一項至第十二項連帶給付重疊部分,其中被告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十四、被告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五、被告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六、被告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七、被告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八、被告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李長庭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九、被告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許瓊文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二十二、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樹輝如分別以新臺幣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貳拾元、新臺幣肆萬零捌佰伍拾元、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伍拾元、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新臺幣貳萬元、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甲○○、乙○○、丙○○、丁○○、李長庭、許瓊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三、本判決第七項至第十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宋雲飛如分別以新臺幣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貳拾元、新臺幣肆萬零捌佰伍拾元、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伍拾元、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新臺幣貳萬元、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甲○○、乙○○、丙○○、丁○○、李長庭、許瓊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四、本判決第十四項至第十九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貳拾元、新臺幣肆萬零捌佰伍拾元、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伍拾元、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新臺幣貳萬元、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甲○○、乙○○、丙○○、丁○○、李長庭、許瓊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33,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0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05,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長庭206,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瓊文233,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37,370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01,700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8,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05,512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長庭206,880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瓊文233,760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宋雲飛為被告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追風公司)法定代理人,總籌負責被告追風公司各店遊戲設施之建置及安全防護,被告林樹輝則為被告追風公司「追風奇幻島」大直ATT店之店長,負責該店遊戲場設施之安全防護及檢查工作。
被告在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三路123號2樓,即「追風奇幻島」大直ATT店店內,對提供消費者該遊戲場各項遊樂設施設置管理負有防止危害之義務,且知悉該遊戲場係提供兒童休憩遊玩之處所,故對於所設置之各項遊樂器材及設施,應注意具備一定標準之安全性,如固定設備等螺絲應拴緊,以避免危險發生,且依其經營遊戲場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檢查確認安全即開放「葫蘆塔遊戲設施」營業,於民國111年2月5日下午5時許該「葫蘆塔遊戲設施」頂端U型固定環無法支撐重量而鬆脫,導致「葫蘆塔遊戲設施」直接墜地,在其內遊玩之原告甲○○、乙○○、丙○○、丁○○(下合稱原告甲○○等4人)均隨之墜落地面,致原告甲○○受有右肩擦挫傷、左腹鈍挫傷、頭部疑似腦震盪,原告乙○○受有右臀鈍挫傷,原告丙○○受有左膝鈍挫傷、右大腿挫傷,原告丁○○受有頭部疑似腦震盪、左耳及右踝鈍挫傷、小腿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甲○○等4人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
(二)原告李長庭為原告甲○○等4人之父親,因陪同原告甲○○等4人就醫而損失工作時間52小時,以最低時薪168元計算,損失為8,736元(計算式:52×168元=8,736元);
事故發生第一週夜間輪流觀察小孩腦震盪狀況每日4小時,7日共計28小時,以最低時薪168元計算,損失為4,704元(計算式:28×168元=4,704元);
支出前往派出所備案及提供證據、至事故地點蒐證、至地檢署申告、開庭、調解、法務諮詢之時間及交通費用10,000元;
另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之懲罰性違約金103,440元。
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長庭206,880元(計算式:8,736+4,704+10,000+80,000+103,440=103,440元)。
(三)原告許瓊文為原告甲○○等4人之母親,因陪同原告甲○○等4人就醫而損失工作時間52小時,以最低時薪168元計算,損失為8,736元(計算式:52小時×168元=8,736元);
照護原告甲○○等4人每日2小時,54日共計108小時,以最低時薪168元計算,損失為18,144元(計算式:108小時×168元=18,144元);
支出前往派出所備案及提供證據、至事故地點蒐證、至地檢署申告、開庭、調解、法務諮詢之時間及交通費用10,000元;
另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消保法第51條之懲罰性違約金116,880元。
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許瓊文233,760元(計算式:8,736+18,144+10,000+80,000+116,880=233,760元)等情。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37,370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01,700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8,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05,512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長庭206,880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瓊文233,760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請求醫療費用部分無意見,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否認被告等人應負連帶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宋雲飛為被告追風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林樹輝為被告追風公司「追風奇幻島」大直ATT店之店長,於111年2月5日下午5時許,「追風奇幻島」大直ATT店內設施「葫蘆塔」疏未檢查即開放,該設施頂端U型固定環無法支撐重量而鬆脫,導致在其內遊玩之原告甲○○等4人受傷。
前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284號過失傷害案件偵查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審理,因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李長庭撤回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影本(下分別稱系爭起訴書、系爭刑事判決)判決存卷可考(見審附民卷第7頁至第8頁、第65頁至第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另就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連帶對原告負如其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等情,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院應審酌者係:(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追風公司有違反消者保法第7條第1項情事,被告追風公司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消保法第51條後段給付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理由?(三)如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定有明文。
2、經查: (1)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如前述之事實,有系爭刑事案件提出被告林樹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葫蘆塔遊戲設施鬆脫掉落之現場照片、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於系爭刑事案卷內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2)則觀諸前情,被告林樹輝既為被告追風公司之受僱人,而為「追風奇幻島」大直ATT店之店長,執行職務時本應注意維護該店內之遊樂器材之安全性,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未注意及之,而發生「葫蘆塔遊戲設施」倒塌,致原告甲○○等4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被告林書輝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等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林樹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而被告追風公司為被告林樹輝之僱用人,被告林樹輝有上開執行職務時造成原告等人損害之行為,而被告追風公司顯未善盡其監督之責,要求其受僱人善盡維護店內遊樂器材之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追風公司與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有理由。
(3)又被告宋雲飛為被告追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被告追風公司「追風奇幻島」大直ATT店之規劃、設置等決定,有決策權,並對消費者之安全負有監督及排除危險之作為義務。
被告宋雲飛經營被告追風公司多年,主要事業在經營兒童遊樂場,詎均未提醒、督導所屬人員確認其營業場所之遊樂設施是否合乎安全規範及避免危險之發生,致生系爭事故,以致原告甲○○等4人受有傷害,並致原告等人受有上開損害,被告宋雲飛顯未善盡其對被告追風公司營業場所及消費者之安全監督及排除危險之作為義務,自屬有不作為之過失,且該過失行為間與原告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宋雲飛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被告追風公司、林樹輝與被告宋雲飛間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原告並未敘明其主張被告追風公司、林樹輝與被告宋雲飛間連帶責任之依據為何,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追風公司有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情事,被告追風公司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消費者保護法對於商品或服務既未加以定義,倘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攸關消費者健康與安全之確保,為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及其品質,即應有該法之適用。
2、經查,原告、被告追風公司各為上開消保法定義之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告追風公司經營之「追風奇幻島」大直ATT店,其提供場所供消費者(兒童及家長)遊玩,而供兒童遊樂之服務,自應有消保法之適用,被告追風公司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安全之危險。
且消保法對於企業經營者乃採無過失責任制度,是其對因消費關係所產生之侵權行為雖無任何故意、過失,亦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需被告就侵權行為之發生具有故意、過失,縱令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並無過失,至多僅能減輕其賠償責任而已,尚未能以其無過失而解免賠償之責。
觀諸前情,被告追風公司就其提供之服務,應就其所設置之遊樂設施盡維護其安全性之責任,被告追風公司亦有未確實監督其受僱人確實檢查、維護遊樂設施之情事,以致原告甲○○等4人受傷及原告李長庭、許瓊文需照護原告甲○○等4人之損害,難認被告追風公司已依消保法要求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追風公司未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追風公司亦未舉反證證明其無過失,則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追風公司就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如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其金額為何?原告既得對被告追風公司、林樹輝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對被告宋雲飛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其得請求之金額,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其他費用部分:原告甲○○等4人請求醫療費用部分,金額分別如附表醫療費用欄所示,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被告丙○○、丁○○分別請求其他費用,金額分別如附表其他費用欄所示,其項目為踝關節護套、護踝束套,亦有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審附民卷第61頁)。
考諸被告丙○○、丁○○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膝部、踝部之傷害,渠等購買上開醫療器材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相關,亦應准許。
2、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又原告甲○○、丙○○主張渠等因就醫,分別支出如附表就醫交通費用欄所示金額,被告應賠償之乙節,因原告就其交通費用是否支出、如何支出、係搭乘何種交通工具等情,均未具體敘明,僅泛稱其有支出此等金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3、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原告李長庭、許瓊文另主張渠等因陪同未成年子女即原告甲○○等4人就醫,而花費時間觀察子女傷勢、就醫、提告、開庭,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乙節,除未舉證渠等工作及收入為何,僅泛稱其有此等收入,亦未舉客觀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之時間(例如工作出勤紀錄等),以及其花費之時間為必要,自難准許。
4、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參照)。
原告甲○○等4人因被告宋雲飛、林樹輝之上開過失行為及被告追風公司提供之服務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而致原告甲○○等4人受有上開傷害,而有身體上之苦痛,又原告李長庭、許瓊文為原告甲○○等4人之父、母,亦因原告甲○○等4名未成年子女受傷,需日夜照顧,花費心思照護,亦造成渠等相當之痛苦,而侵害原告李長庭、許瓊文為父、母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經查,本件原告甲○○為98年生,為學生,110、111年度有所得、無財產;
原告乙○○為100年生,為學生,110、111年度有所得、無財產;
原告丙○○為102年生,為學生,110、111年度有所得、無財產;
原告丁○○為104年生,為學生,110、111年度有所得及財產;
原告李長庭碩士畢業,業保險經紀人,110、111年度有所得及財產;
原告許瓊文為69年生,大學畢業,為家庭主婦,110、111年度有所得及財產;
被告宋雲飛為66年生,大學畢業,業被告追風公司法定代理人,110、111年度有所得及財產;
被告林樹輝為61年生,高職畢業,業被告追風公司店長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見解,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甲○○、乙○○、丙○○、丁○○、李長庭、許瓊文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分別以40,000、40,000、40,000、40,000、20,000、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5、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追風公司基於消保法第7條第3項、被告追風公司與被告林樹輝連帶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被告宋雲飛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給付目的相同,被告應就本件請求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即足滿足原告本件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即無理由。
6、綜上,原告甲○○、乙○○、丙○○、丁○○、李長庭、許瓊文分別得請求被告追風公司與林樹輝連帶給付、被告宋雲飛給付之金額為:51,520、40,850、42,650、42,756、20,000、20,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原告另依據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理由? 1、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時,該條所稱「損害額」,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追風公司有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情事,且被告追風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之一為「追風奇幻島」之兒童遊樂場,詎未注意維護其兒童遊玩之遊樂設施安全,致原告甲○○等4人受有系爭傷害,並侵害原告李長庭、許瓊文2人之父、母身分法益,被告追風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有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本院審酌被告追風公司提供「追風奇幻島」大直ATT店之服務及設施,其主客觀層面、其違反之注意義務僅及抽象輕過失之程度、原告甲○○等4人受傷之結果、及相關損害等一切情況,認原告等人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以其損害額之1倍為妥適,即原告甲○○、乙○○、丙○○、丁○○、李長庭、許瓊文分別得請求被告追風公司給付之懲罰性賠償金金額為:51,520、40,850、42,650、42,756、20,000、20,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3、至原告請求被告宋雲飛、林樹輝應與被告追風公司連帶給付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云云,被告宋雲飛、林樹輝並非消保法規定之企業經營者,並不負消保法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4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附表:原告甲○○等4人請求項目及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醫療費用 就醫交通費用 精神慰撫金 其他費用 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違約金 請求總額 1 甲○○ 11,520 7,165 50,000 - 68,685 137,370 2 乙○○ 850 0 50,000 - 50,850 101,700 3 丙○○ 2,170 1,350 50,000 480 54,000 108,000 4 丁○○ 2,170 0 50,000 586 52,756 105,512
本判決結論簡表(整理自本判決主文):
編號 原告 被告追風公司、林樹輝應連帶給付之金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消保法第7條第3項) 被告宋雲飛應給付之金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被告追風公司應給付之金額 (依消保法第51條) (此部分被告林樹輝、宋雲飛不負連帶責任) 不真正連帶責任 (被告追風公司、林樹輝,被告宋雲飛間被告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1 甲○○ 51,520 51,520 2 乙○○ 40,850 40,850 3 丙○○ 42,650 42,650 4 丁○○ 42,756 42,756 5 李長庭 20,000 20,000 6 許瓊文 20,000 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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