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消,5,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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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主張:被告美商安司雅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被告
  6. 二、被告則以:
  7. ㈠、系爭產品經美商安司雅有限公司於美國生產後,業於許多國
  8. ㈡、原告未就系爭傷害之存在,及系爭傷害與使用系爭產品之因
  9. ㈢、原告係經劉榮彬介紹而成為劉榮彬之下線經銷商,在直銷事
  10. ㈣、原告至遲於109年8月24日對被告提出消費者申訴時,即已知
  11.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12.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21至422頁,以判決論述方式
  13. ㈠、被告公司總部設於美國,於106年間在臺灣設立分公司。蔡淑
  14. ㈡、被告公司自107年起銷售系爭產品。
  15. ㈢、原告於107年11月28日經劉榮彬介紹,簽訂經銷商入會申請書
  16. ㈣、原告於000年0月間以使用系爭產品致有系爭傷害為由,向蔡
  17. ㈤、原告於109年8月24日以使用系爭產品致有系爭傷害為由,向
  18. 四、得心證之理由:
  19.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所為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20.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
  21. ㈢、至原告請求本院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閱被告公司有無
  2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
  23.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24.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25.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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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5號
原 告 吳佩玲
被 告 美商安司雅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邰樂本
被 告 蔡淑莉
杜元勲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毛立慧律師
簡維克律師
文大中律師
被 告 劉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67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美商安司雅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明知其販售之「安司雅REDOX信號分子水」(下稱系爭產品),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驗得內含達法定標準4倍之溴酸鹽成分,且有外包裝未載明製造日期、私運進口以謀取暴利等情,卻於107年間舉辦說明會,由其副總經理即被告杜元勲宣傳系爭產品內含氧化還原分子而有特定療效,原告因誤信而於107年11月28日向被告公司以4萬2,640元購入系爭產品1組,嗣於109年3月11日、109年4月14日分別以4,500元、4萬2,640元再次購入及使用系爭產品;

惟原告於長期飲用、塗抹及將系爭產品點入眼睛後,竟產生致癌指數增高1倍、手腳出現白斑及眼睛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是被告公司、其總經理即被告蔡淑莉、經銷商即被告劉榮彬及負責主導業務訓練之杜元勲均應就系爭產品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乙事負責。

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產品經美商安司雅有限公司於美國生產後,業於許多國家銷售多年,且係依我國相關法令查驗、經主管機關許可,始輸入我國,應無可能對健康造成危害;

而食藥署雖於000年0月間查得系爭產品溴酸鹽成分超標4倍之情,但此為系爭產品所含食用鹽成分影響檢測數值之偶發現象,被告公司旋將該批產品全數退運回美國,並未輸入我國,更不可能為原告購買、使用。

㈡、原告未就系爭傷害之存在,及系爭傷害與使用系爭產品之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

㈢、原告係經劉榮彬介紹而成為劉榮彬之下線經銷商,在直銷事業之體制下,蔡淑莉對劉榮彬不具指揮監督關係,負責經銷與教育訓練之杜元勲復未參與系爭產品宣傳活動,渠等均未曾與原告接觸,且對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乙事並不瞭解。

㈣、原告至遲於109年8月24日對被告提出消費者申訴時,即已知悉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於2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故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21至422頁,以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被告公司總部設於美國,於106年間在臺灣設立分公司。蔡淑莉為被告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整體營運規劃;

杜元勲為被告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負責公司產品經銷與獎金制度、教育訓練。

另劉榮彬為經銷商,向原告推銷被告公司產品。

㈡、被告公司自107年起銷售系爭產品。

㈢、原告於107年11月28日經劉榮彬介紹,簽訂經銷商入會申請書,購買被告公司「企業家綜合組合」(4萬2,640元,含系爭產品6箱等商品)。

㈣、原告於000年0月間以使用系爭產品致有系爭傷害為由,向蔡淑莉反應。

㈤、原告於109年8月24日以使用系爭產品致有系爭傷害為由,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提出消費爭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使用系爭產品受有系爭傷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所為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㈡原告主張其身體健康因使用系爭產品而受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有無理由?(⒈蔡淑莉、劉榮彬、杜元勲是否為契約責任主體?⒉系爭產品是否有溴酸鹽超標4倍、欠缺標示之違規情事?⒊原告是否受有系爭傷害?⒋倘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使用系爭產品是否有因果關係?⒌倘認定被告應負契約或侵權責任,本件損害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所為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⒈按因侵權行為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

⒉查原告於000年0月間即以使用系爭產品致有系爭傷害為由,向蔡淑莉反應,並於同年月24日以同一事由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提出消費爭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顯見原告至遲於同年月24日前即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其所主張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最晚應自該日起算;

然其卻於111年8月3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書文」上本院收文章可憑(本院卷第7頁),是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⒊縱寬認原告於109年8月24日所為消費爭議申訴及嗣後於臺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分別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請求)、第2項第2款(聲請調解)之時效中斷事由;

惟其未於申訴後6個月內提起訴訟,且該調解於同年11月17日即不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可參(本院卷第73頁),依民法第130條、第133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其本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已罹於時效,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固有利益之損害,為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且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2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是本件原告主張因使用系爭產品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揆諸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受有損害、2者間有因果關係等節附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產品為被告公司銷售,原告經劉榮彬介紹後,購買系爭產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之對象應係被告公司,該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蔡淑莉、劉榮彬、杜元勲均非契約當事人,原告是否得對渠等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已有疑義。

⒊再食藥署於000年0月間抽樣查驗系爭產品溴酸鹽含量後,認未違反相關規定而允許進口乙情,有食藥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1份可稽(本院卷第119頁);

而觀以原告所提邊境檢驗不符合食品資訊查詢結果資料2份(本院卷第25至31頁),雖有記載系爭產品於109年2月26日、同年5月8日報關檢驗後,檢出溴酸鹽含量超過法規限量標準之情;

但該等查詢結果均載明處置情形為「案內不符合商品依規定退運或銷毀」,此與被告出具之食藥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不符合通知書及被告公司出口報單各1份之記載相符(本院卷第299、301頁),足見溴酸鹽含量違規之系爭產品並未輸入我國,而原告購得之系爭產品溴酸鹽之含量應合於法定標準,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云云,應不可採。

⒋又原告固主張其因使用系爭產品致生系爭傷害,並提出載有附表所示內容之診斷證明書5份為證。

惟附表編號4、5之「腫瘤標記異常」、「高CA19-9」是否得以推認原告有其所主張「致癌指數增高1倍」之情,以及倘確有該情事,是否得評價為身體健康之損害等節,均非明確。

另縱系爭傷害存在,原因或有多端,系爭傷害與使用系爭產品間之因果關係,既經被告否認(本院卷第446頁),原告除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表示:醫生說測不出我喝下去的產品是否造成皮膚白斑,也沒有說腫瘤指數是否為被告產品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286頁)外,亦始終未就2者間之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片面之詞,遽認系爭傷害係使用系爭產品所致。

是其所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至原告請求本院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閱被告公司有無改組、改組後是否經報備等資料,欲證明被告公司是否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規範(本院卷第468頁),該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無關,應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之內容
編號 就醫日期(民國) 醫療單位 病名 索引 1 109年8月1日 康寧眼科診所 右眼結膜出血 112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65頁) 2 109年8月17日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右眼結膜下出血 112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67頁) 3 109年8月17日 局部色素脫失,四肢 112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69頁) 4 109年8月29日 (同年9月5日、9月16日門診追蹤) 腫瘤標記異常 112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1頁) 5 109年1月6日至112年1月16日多次門診追蹤 高CA19-9 112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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