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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54號
原 告 提拉米蘇精緻蛋糕
法定代理人 鍾玉觀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民事調解聲請暨起訴狀,聲明僅記載:「請鈞院為兩造(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長安西路五九號一樓房屋)租賃契約之終止與損害賠償等事宜,安排調解並勸諭兩造協商,以利提出調解方案」(見調解卷第九、六三頁),固可見為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未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僅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三千元,致本院未能確認訴訟標的為何,並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確認所應適用之訴訟程序暨有無專屬管轄等節,顯有欠缺,爰依首揭法條,命原告於文到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書狀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就各項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應敘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
(三)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並應提出繕本一份。
(四)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計算補繳不足(即超逾三千元部分)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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