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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佳惠
代 理 人 蕭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佳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高佳惠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受理在案。
本院遂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聲請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僅有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6元,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
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5時10分到場陳述意見: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⒈聲請人陳稱其因患子宮肌瘤,於112年2月7日開刀後時有發炎情況,無法勝任需久站或提重物之工作,且中高齡就業不易,於112年8月身體狀況較好時,於麥當勞打工,月薪約在5,000元至1萬6,000元之間等語,並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臺北富邦士東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臺北體育場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薪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第105至117頁、第133至141頁、第149至163頁)。
經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5月25日)至000年0月間,自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受有如附表所示薪資收入,合計6萬9,980元。
復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自承每月受有子女扶養費8,000元,並據本院以該金額作為其清償能力之依據,嗣於112年12月1日本院調查程序中,聲請人亦自承入不敷出部分由聲請人子女給予其生活費等語,此有本院112年12月1日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是此部分本院仍以每月8,000元列計。
末查,聲請人於112年2月9日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有勞工普通傷病給付427元;
另於112年4月7日領有普通疾病失能給付8萬5,440元,此有勞保局112年11月17日保退四字第1121330208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然上開勞保局給付無經常性,核屬一次性給付,爰不予列計。
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2年5月25日起至113年1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14萬1,980元(計算式:69,980元+8,000元×9月=141,980元)。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與清算程序時相同,即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並減少有線電視、醫療及雜費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復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若債務人主張依此計算每月之必要支出,即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是聲請人既主張依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本院應逕就上開數額計算之,合先敘明。
查聲請人現居臺北市中山區,此有房屋租賃契約附卷(見本院卷第121至131頁)。
本院爰以臺北市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013元、19,649元之1.2倍即22,816元及23,579元,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5月25日起至113年1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0萬6,107元(計算式:22,816元×8月+23,579元×1月=206,107元)。
⒊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5月25日)至113年1月止之收入14萬1,980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20萬6,107元,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
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自109年11月24日至112年11月9日止之入出境資料及聲請人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聲請人曾於109年2月13日至110年1月23日期間前往中國南京、110年4月25日至111年1月7日期間前往中國南京(下合稱系爭南京行),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第189頁)。
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聲請人陳稱系爭南京行為短期5年工作,機票費用由當地公司支付,惟工廠已於西元2021年8月轉讓中國企業經營,已註銷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
復於113年1月9日具狀補充,於工作期間每月收入約人民幣1萬元,該段期間內於我國生活費約人民幣7,000元至7,500元;
於中國則為每月人民幣2,500元至3,000元等語,並提出同仁名冊、台幹名冊、工作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人員就業證、解除協議書、離職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77頁),堪信聲請人系爭南京行之目的為工作等節為真。
另就該期間內之收入、生活費支出、機票費用由何人負擔,雖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佐證,然衡諸其出國之目的、性質,期間之花費應非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之要件不相符。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1 112年8月 5,107元 2 112年9月 9,916元 3 112年10月 12,996元 4 112年11月 16,342元 5 112年12月 14,967元 6 113年1月 10,652元 合計:69,980元 投保日期:112年7月25日迄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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