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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柳傳林
代 理 人 陳鴻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高儀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羅明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柳傳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112年2月1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嗣經聲請人就其臺灣土地銀行天母分行存款、士林社子郵局、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財產,提出等值現款新臺幣(下同)8,369元解繳到院,而於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
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⒈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鈞院實質審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係擔任第三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就學貸款與一般貸款不同,僅須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亦無須實核貸款人之抵押品、經濟、信用狀況,事後卻將負債轉由銀行承擔,顯非事理之平等語。
⒊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並請求調查債務人名下保單是否有質借情形或有未呈報保單等語。
⒋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現年58歲,離強制退休年齡尚有勞動年數得賺取報酬,自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⒌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是否免責,債權人無意見等語 ⒍債務人到庭陳稱: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133條、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希望給予免責等語。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先前任職於昭賢有限公司(下稱昭賢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6,961元,並每月領有遺屬年金3,000元、中低收入補助1,000元及參加雙鶴靈芝直銷領取零星收入,現任職於聚洋公司,因為是派遣員工一年一期等情,有債務人112年11月30日陳報狀所附債務人銀行存摺、昭賢公司薪資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45頁、153頁)。
又債務人所稱雙鶴靈芝直銷領取零星收入未具持續性,不應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
是債務人自裁定清算後即自112年2月14日至112年11月之工作收入約為25萬6,130元【計算式:(2萬6,961元×1/2)+(2萬6,961元×9)= 25萬6,1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遺囑年金為2萬8,500元【計算式:(3,000 元×1/2)+(3,000元×9)=2萬8,5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中低收入生活補助為 9,500元【計算式:(1,000元×1/2)+(1,000元×9)=9,5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29萬4,130元(計算式:25萬6,130元+2萬8,500元+9,500元=29萬4,130元),故本院即以29萬4,130元作為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
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情,經衡酌債務人目前居住於臺北市,是債務人於11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臺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16元計算,則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後即112年2月14日至112年11月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1萬6,752元【計算式:(2萬2,816元×1/2)+(2萬2,816×9)=21萬6,7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29萬4,13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1萬6,752元後尚餘7萬7,378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其居住所在地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109年8月10日至111年8月10日),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生活費用為51萬3,380元【計算式:2萬406元×5+2萬1,202元×12+2萬2,418元×7=51萬3,380元】等情,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足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2頁),勘予採信。
又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曾於109年7月至8月及110年1月至12月任職於力嶸企業有限公司,合計領有薪資9萬7,566元,嗣於111年2月1日起任職於亞奇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每月領取薪資2萬7,040元,另外自111年1月起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500元、111年3月起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每月3,000元、111年10月起領有一年期租金補貼每月7,000元(於聲請清算後領取之補貼),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勞動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租金補貼申請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3月25日函、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2頁、第24頁至29頁、消債清卷第241頁至第253頁),亦足堪採信。
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為28萬8,158元【計算式:9萬7,566元+2萬7,040元×6+2萬7,040元×10/31+500元×7+500元×10/31+3,000元×5+3,000元×10/31=28萬8,158元】,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51萬3,380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09年8月10日至112年11月16日止之入出境資料可知,債務人曾於112年9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出境前往北京之紀錄,惟債務人主張前往探親及求職,相關費用由友人葉芳菲資助等語,並提出自書說明附卷(本院卷第147頁)及友人葉芳菲所出具切結書、機票信用卡簽單、北京行程消費說明等資料為證,經本院衡酌債務人出國之目的、次數以及相關證明,堪信債務人主張出國費用係探親及由友人資助乙節尚屬可採,是自無由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各節。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⒈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名下保險是否有質借情形或有未呈報保單情形,查債務人名下保險於聲請清算時僅有新光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AGE0000000-00(主約)、AGE0000000(附約)】,其餘保單均已失效,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險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陳報狀及狀附保險資料、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2頁至第55頁),是債務人並無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而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事由。
⒉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目前年約58歲,仍有工作時間可償還債務,債務人應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惟上開主張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據此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亦無足採。
⒊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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