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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燕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楊于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燕村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此有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之立法目的足資參照。
二、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0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34號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債務人並聲請進入清算程序。
本院於審酌相關事證後,於111年1月25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命債務人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受理(下稱司執消債清程序)。
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2年10月17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
因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揆諸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兩造於113年1月26日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當事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各債權人並未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之事由等語。
四、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㈠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
㈡查,本院為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於112年12月13日,以北院忠民戊消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1號通知,命債務人於文到20日內說明自111年1月25日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情形(包含各項薪資、佣金、獎金、輔助款等),並命債務人檢附相關文件以供本院查驗,前開通知並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債務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
惟債務人迄今仍未依本院之前開通之進行補正,亦未於本院113年1月26日證據調查期日到場陳述意見,致使本院無從得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之收入現況,以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應足認債務人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之協力義務致重大延滯程序之情事,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情形,從而,依消債條例第134條本文之規定,本件自應為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
五、另債務人未依本院之通知補正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是本院無從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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