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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江淑惠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江裕隆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安康分院)
關 係 人 謝煌珠
江茂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裕隆(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江淑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江裕隆之女,江裕隆因中風,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倘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則改聲請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最近親屬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
本院審酌江裕隆之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參酌鑑定醫院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江裕隆於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無不能之情形,但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而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江裕隆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江裕隆之子女,核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消極原因,參酌輔助宣告制度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輔助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其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受有不利之影響,故如由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江裕隆之輔助人,應屬符合江裕隆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江裕隆之輔助人。
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
另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
參以,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亦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是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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