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監宣,405,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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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林瑞玲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曾桂芬
關 係 人 葉建文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桂芬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桂芬(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瑞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桂芬之監護人。

指定葉建文(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桂芬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桂芬因○○○及○○○○○○○,致○○○○○○○或○○○○○,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林瑞玲為監護人,並指定葉建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⒈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1頁)。

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對曾桂芬進行精神鑑定結果:曾桂芬目前為00歲,約於0年前有第二次○○○病發後即○○○○及○○○○能力。

當時被送到○○○○醫院,經檢查後發現為○○○○○○,接受○○手術後仍○○○○○,也○○○○,生活○○○○,且需使用○○○。

出院後轉到○○醫院接受專業照護至今,期間曾有數次因○○、○○○○、○○症等再次到○○醫院住院治療。

最近一次是民國110年0月00日至110年0月0日。

目前偶有○○○○,但○○○○○○,○○○○,且需使用○○○輔助○○,依賴○○○○○及○○○○○○以維持生命徵象平穩。

於鑑定當日的○○○○檢查顯示,曾女對於叫喚○○○○,○○○○○○,亦○○○○○○○○作○○○○的○○或○○。

其○○○○○○等級000=0,屬○○程度○○。

除○○○○○○○○之外,其○○○○、○○及○○○○○○○○等皆○○○○。

其○○○○已達「○○」○○○○○或○○○○○的程度,故○○○○○○○○的○○,○○○○○○等情,有耕莘醫院112年12月21日耕醫醫務字第1120010442號函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51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曾桂芬已達○○○○○○○或○○○○○,或○○○○○○○○○○○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曾桂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林瑞玲擔任監護人、葉建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願任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3、33頁)。

本院審酌曾桂芬之次女林瑞潔於81年6月30日遷出國外,而聲請人林瑞玲為曾桂芬之長女、葉建文為曾桂芬之女婿,均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曾桂芬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由聲請人林瑞玲擔任曾桂芬之監護人,並指定葉建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曾桂芬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林瑞玲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葉建文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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