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監宣,579,2024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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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79號
抗 告 人 蔡崇瀚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蔡潘幸


上列抗告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7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4款及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

提起非訟程序,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提起非訟事件之聲請必須具備之程式。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所為112年度監宣字第57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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