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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黃家駿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許碧菊
關 係 人 陶敏嫻
黃錦慧
黃津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所為之民事裁定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上主文第三項關於「黃錦慧(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陶敏嫻(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按裁定如有誤寫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可明。
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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