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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張盛進(已歿)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葉來于
關 係 人 張孟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葉來于為聲請人張盛進之配偶,於民國112年7月12日經診斷罹有帕金森氏症,並患有思覺失調症及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從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聲請。
三、查,本件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可憑,並經關係人張孟華來狀陳明,因聲請人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本件聲請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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