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監宣,603,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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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戴睿宏
上列當事人間增加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增加受監護宣告之人戴華圳之監護人事件,除未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到院外,亦未據繳納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該通知並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聲請人;

嗣本院又於同年11月13日再次以電話通知命聲請人應於5日內補正,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電話紀錄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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