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監宣,898,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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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劉恩沛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何含華



關 係 人 劉恩霖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何含華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何含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恩沛(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何含華之監護人。

指定劉恩霖(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何含華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何含華因○○症,致○○○○○○○或○○○○○,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劉恩沛為監護人,並指定劉恩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⒈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7頁)。

⒉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對何含華進行精神鑑定結果:本次鑑定資料品質尚佳,家屬及○○○○病歷提供之資料翔實清楚。

綜合何含華於鑑定時之表現、臨床觀察、過去病史、家人的陳述:本次鑑定認為何含華之主要○○○○為○○○○症,其○○○○與○○○○為○○○○。

何含華目前○○○○須人協助,而其○○○○、○○○○、○○○○及○○或相關○○○○的能力○○○○,其○○○○○○○、○○○○○,也○○○○○○○○○之效果。

何含華目前○○○能力,○○○○○○○能力,也○○○能力,也不再擁有過去的○○○○,何含華應○○○○○○○○○之能力。

何含華實際出現○○症狀應已超過○年,診斷為○○症○年,今日測驗得分為0分,可知○○能力仍○○○,且醫學上認為○○症○○○○○○恢復程度極為有限,據一般醫學常識及何含華臨床症狀及病程判斷,認為何含華應○○○○○○○等情,有臺安醫院112年12月22日臺安字第1120001039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41-51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何含華已達○○○○○○○或○○○○○,或○○○○○○○○○○○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何含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劉恩沛擔任監護人、劉恩霖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願任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5、33-35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劉恩沛為何含華之長子、劉恩霖為何含華之次子,均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何含華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由聲請人劉恩沛擔任何含華之監護人,並指定劉恩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何含華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劉恩沛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劉恩霖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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