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簡,22,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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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號
原 告 于欽智
被 告 玩運彩網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婷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黃立漢律師
鄧雅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潤現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依被告制訂之服務條款之「準據法及管轄法院」第2項約定:「會員因使用『本服務』而與『本服務』所生之爭議,同意本誠信原則解決之,如有訴訟之必要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註冊成為被告會員,與被告成立契約,應認已同意上開服務條款,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分潤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本息(另請求恢復玩運彩帳號販售預測權限部分已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見本院卷第81頁)。

嗣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依兩造間契約關係,並撤回上揭主張(見本院卷第99-100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逾500,000元,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因原告於本件為言詞辯論前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運動賽事預測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原告為系爭平台具殺手資格之會員,原告之帳戶於111年12月1日至112年6月25日期間已有分潤金150,000元。

惟被告竟於112年6月2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因原告於112年6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期間,有抄襲他人美國大聯盟賽事主要推薦預測行為(下稱美棒主推),違反銷售預測規範,將原告之帳號停權,並扣除原告之系爭平台帳戶內分潤金。

然原告並未抄襲他人預測,被告亦無相關事實證明;

再者,推薦預測僅是就對戰組合為二選一預測,為同一思想表達之必然結果,並無任何個人精神創作之成份在內,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故被告單方扣除分潤金,並無理由,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潤金150,00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會員帳號名稱「小小投資家」,具有得販售預測分析之殺手資格;

然其於112年6月11日至6月19日之美棒主推,有7天與另一會員「大胖財運好」相同,經網站後台調查,發現原告於上開期間,先觀看「大胖財運好」之預測頁面,再發布相同之預測,供其他會員購買預測分析,賺取分潤金。

原告上開行為,違反服務條款之「會員之義務」第2項、販售預測規範之「一般規定」第4項,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規定,被告自有權終止或暫停會員資格及各項會員服務,並終止其販售資格,取消殺手評選資格,且分潤所得150,000元全數凍結歸零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告所經營之系爭平台會員,會員帳號名稱為「小小投資家」,該帳號具有得販售預測分析之殺手資格,得供其他會員購買預測分析,賺取分潤金。

㈡被告於112年6月2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因原告於112年6月11日至同年6月19日期間,有抄襲他人美棒主推行為,違反銷售預測規範,將原告帳號停權,並扣除原告於系爭平台帳戶內分潤金150,000元。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服務條款之「會員之義務」約定:「2.除了遵守『本服務條款』之約定外,您同意遵守『本服務』之各項服務營業規章、及網際網路使用慣例與禮節之相關規定,並同意不從事以下行為:有擅自複製本服務或他人資訊轉售、分享、轉載情事者。

...擷取非經所有者正式開放或授權之資源者。

...侵害本服務或他人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利或有侵害之虞者。

...3...如經『本服務』察覺或經他人申訴會員有違反上述各款之情事或之虞時,『本服務』除有權逕行移除或刪除該內容外,並有權終止或暫停該會員之會員資格及各項會員服務(包括凍結會員噱幣、兌換券、分潤。

『本服務』如因此產生損害或損失,並得向該會員請求賠償(包括訴訟及律師費用)(見本院卷第54頁);

另預測規範-一般規定:「4.不得有任一下列違規行為,若有違規行為同意玩運彩站方用販售預測違規處理辦法處理:嚴重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與專利權,詐欺、資料造假、蓄意破壞玩運彩規範以及玩運彩會員權益。

...」、違規處理辦法「2.若莊家殺手(或單場殺手)有任一玩運彩站方認定違反販售預測規範之行為,將被玩運彩站方終止其販售資格、取消殺手評選資格,且分潤所得全數凍結歸零,不得申請提領。」

(見本院卷第61頁)。

又按「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固亦有明文。

惟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故著作權法上所稱之「著作」,必須是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到足以表現出作者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伊為被告經營之系爭平台具殺手資格之會員,平台帳戶內有分潤金150,000元;

且伊並無違反被告之服務條款、販售預測規範,或侵害他人著作權等行為,被告竟單方扣除分潤所得,並無理由,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潤金150,000元等語。

被告不爭執原告之系爭平台帳戶內原有分潤金150,000元等情,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抗辯因原告於112年6月11日至6月19日之美棒主推,有7天與另一會員「大胖財運好」相同,經網站後台調查,發現原告於上開期間,先觀看「大胖財運好」之預測頁面,再發布相同之預測,供其他會員購買預測分析,賺取分潤金,違反服務條款中會員之義務第2項、販售預測規範中一般規定第4項,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規定,被告得終止其販售資格,取消殺手評選資格,並將前揭分潤金全數凍結歸零等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有無被告所指之違反服務條款「會員之義務」第2項、預測規範-一般規定第4項,或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所定之行為?並應由被告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被告所辯上情,業據提出網站後台、前台紀錄、原告(小小投資家)後台管理系統紀錄、原告與「大胖財運好」112年6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期間之預測相同對比等證據為證,參之原告亦不爭執於上開期間,有7天為推薦預測前曾點進「大胖財運好」之預測頁面觀看(見本院卷第100、118頁),並於之後作出相同預測等情,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6月11日至同年6月19日期間為預測推薦前,多次上網觀看「大胖財運好」之預測頁面,再作出與「大胖財運好」相同之預測等語屬實。

⒉惟被告自陳該公司經營之系爭平台,其會員分「一般會員」及「具殺手資格會員」兩種;

不論一般會員或具殺手資格會員均得在系爭平台上提出賽事預測。

一般會員可以透過預測的成績去選殺手,或不選殺手單純選預測,累積自己預測成功的勝率,藉此跟其他的會員進行互動;

任何人都可以點進去觀看一般會員的預測,其他會員如果隨他的預測來選取,不用付費。

只有具殺手資格會員才能在系爭平台販售賽事預測,即其他會員以代幣購買觀看具殺手資格會員之推薦預測,該具殺手資格會員得與被告分潤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6、212-213頁);

復陳明「大胖財運好」係在112年7月2日方取得美國大聯盟MBL單場殺手資格,故於112年6月11日至6月19日期間「大胖財運好」屬一般會員,其他會員可以免付費觀看「大胖財運好」之預測頁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

因此,即令原告於112年6月11日至6月19日期間為賽事推薦前曾先觀看一般會員「大胖財運好」之預測頁面,並於之後作出與「大胖財運好」相同之預測,在被告並未禁止他人得不付費任意觀覽一般會員之預測推薦之情況下,自難認原告前揭所為已違反被告服務條款之「會員之義務」第2項及預測規範-一般規定第4項規定。

⒊又所謂賽事推薦預測只是就對戰組合中之二組球隊選擇其一,故賽事推薦預測之表達本身並無任何個人精神創作之成份在內,更不具足以表現出作者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不符「創作」要件,當非屬著作權法所定義之「著作」,故原告主張推薦預測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等語,應屬可採。

準此,縱原告有被告所指於賽事推薦預測前先觀覽一般會員「大胖財運好」之預測頁面,而後作出與之相同推薦預測,亦難認原告所為已該當於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所定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原告雖於112年6月11日至同年6月19日期間為賽事推薦預測前,曾上網觀看一般會員「大胖財運好」之預測頁面,並多次作出與「大胖財運好」相同之預測,然其所為既未違反被告服務條款之「會員之義務」第2項、預測規範-一般規定第4項,或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規定,則被告依服務條款中會員之義務第3項、預測規範中違規處理辦法第2項規定,逕將原告之分潤金150,000元全數歸零凍結,即乏所據。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筆分潤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復無利率約定,則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之請求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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