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簡上,165,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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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詹家愷 
訴訟代理人  詹銘昇 
被上訴人    侯永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初發現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記載提卡款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之筆記本遺失(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僅將存摺及提款卡掛失後,卻未停止網路銀行交易功能,致伊於同年2月9日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系爭帳戶後,系爭款項旋遭人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

嗣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通知永豐銀行關閉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交易功能。

上訴人使用之手機於停用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交易功能前,已收到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交易記錄通知簡訊,已知悉系爭帳戶已遭他人使用,未立即停用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遲至同年月10日始關閉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交易功能,上訴人對系爭帳戶之管理顯有過失,甚者對系爭帳戶被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即有不確定故意,自應與詐欺集團就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責任。

又上訴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為給付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20萬元,及自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遺失系爭帳戶資料,而遭詐欺集團盜用系爭帳戶,並非伊主動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

且伊於手機跳第一則異常通知時,即撥打銀行客服電話說明所遇到的情況,請銀行關閉系爭帳戶全部功能;

未料銀行客服沒有關閉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功能,導致網路銀行繼續被詐欺集團使用。

伊收到交易簡訊後,亦因網路銀行之密碼已遭詐欺集團更換,致伊無法登錄並管理系爭帳戶,伊立即請銀行客服關閉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功能。

伊是受害人,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認伊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

伊對系爭帳戶之管理並無使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之損失應由銀行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自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161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原審卷第17至29頁),上訴人對此未為爭執;

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遺失系爭帳戶資料後,怠於關閉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交易功能,就系爭帳戶之管理顯有過失,甚有助益詐欺集團之不確定故意,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字第2340號、49年度台上字第939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

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

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學歷為大學在學學生,依其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所述,系爭帳戶為其109年申辦作薪轉帳戶使用,離職後即未再使用(110年度偵緝字第1614號卷,下稱1614偵卷,第15、34頁),顯見上訴人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

又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管道大量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藉此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政府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屢屢宣導勿將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同置一處,以防遺失時,遭犯罪集團拾獲後作為犯罪工具,已屬眾所周知之事;

從而依上訴人之學經歷及社會經驗,當知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注意義務。

㈢又上訴人於110年2月4日以系爭帳戶存摺遺失為由,申請掛失補發(1614偵卷第83頁),竟於同年月10日致電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表示存摺、提款卡遺失,再次為掛失(1614偵卷第93頁);

上訴人於111年3月29日檢察官訊問系爭帳戶遺失經過、除遺失系爭帳戶資料外,是否有遺失其他金融帳戶等節時供稱:我不記得,也不記得是不是整個包包遺失(1614偵卷第172頁);

審酌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人應知存摺、提款卡、帳號密碼等資料之重要性,因曾遺失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於辦理補發後,多會提高對其等物品之注意,避免再次遺失,增加補辦之勞費;

倘因處理事務有將其等資料隨身攜帶,應會妥適存放於外出所用提袋、背包之安全隱密位置,並將提袋、背包置於視線所及之處,果若遺失,亦會就遺失之經過有所記憶;

然上訴人甫獲補發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旋即再遺失系爭帳戶資料,甚者就系爭帳戶資料如何遺失,究僅僅遺失系爭帳戶資料,抑或連同裝載系爭帳戶資料之背包全部遺失,竟全無記憶;

上訴人對系爭帳戶資料之保管,顯背於事理之常,難謂其已盡注意義務。

㈣再勾稽上訴人於110年10月8日供稱:110.2.9我手機有跳出不是我本人的轉帳紀錄(1614偵卷第34頁),而系爭帳戶網路銀行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9分許至同日下午11時4分許,有多達35筆之密集交易記錄(110年度偵字第10826號卷第15至17頁),上訴人既已收到簡訊通知,並知悉渠等交易並非其個人所為之異常交易情事,於同年月10日第一次致電永豐銀行時,經客服人員提醒並詢問有無以網路確認帳戶有無異常時,竟未置可否,未積極要求客服人員關閉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交易功能等情,足見上訴人對系爭帳戶之管理極度輕忽,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

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帳戶資料之保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客觀上對於不詳詐欺犯罪成員詐騙被上訴人錢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提供助力,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上訴人辯稱其於遺失系爭帳戶資料時,即辦理掛失,已盡注意義務云云;

然上訴人於辦理掛失時未積極停用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交易功能,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並說明如上,是上訴人前開辯詞,委無足取。

上訴人再辯稱其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依首揭說明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之抗辯,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就系爭款項及法定利息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吳宛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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