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簡上,234,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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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王登福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王登賢
被上訴人 陳麗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又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原告所表明之起訴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若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仍須調查證據,方能判斷有無理由者,即非所謂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先例、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其情形若可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

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既應行補正程序,自得為調查,而以原告最後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依據(110年1月20日修正第249條第2項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裁判先例參照)。

是以,倘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是否符合一貫性審查要件有疑,且其情形尚非不可補正,審判長應予補正之機會;

又其聲明、主張之法律關係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曉諭其敘明或補充後,始得加以判決;

法院若未命補正,亦未盡闡明義務,即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當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

二、經查,原審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上訴人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所據之理由係以上訴人所指不實偽證,並非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146號案件中所為之證詞,而是併案部分(即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9182號);

且該併案部分因本案部分(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70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而經法院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故上訴人主張因被檢察官起訴而委任律師,致其支出律師費並長期失眠等,與被上訴人於未經檢察官起訴之他案即併案部分之證述內容是否不實,顯然無涉,自無因果關係等理由;

可見係針對上訴人於原審所表明之證據,是否可證明其所訴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所為之判斷,並非「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非不得命其補正,即應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方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惟原審判決並未裁定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即逕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當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本院業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請兩造陳述意見,被上訴人已表示「同意本件由貴院自行審理」(見本院卷第63頁),另上訴人亦具狀表示「僅依 鈞院指示表明上訴人懇請 鈞院進行調查審理」(見本院卷第65頁),核已同意由第二審就本事件為裁判,故該瑕疵因兩造同意由本院裁判而治癒,本件應由本院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不實偽證,誤導檢察官高怡修誤信其證詞,而錯誤起訴上訴人,致上訴人為此支出律師費及名譽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500,000元。

嗣於上訴時補充:被上訴人係在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9182號偵查案件中不實偽證,致其受有支出聘僱侯水深律師、許文彬律師、陳清茂律師(誤載為李清茂律師)等律師費共480,000元,及因長期失眠之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上訴人之全國科技研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科技公司)上班,做了8天被解僱。

伊作證所說都是事實,上訴人卻告不停,害伊要看精神科;

且這個案子已經18年,太久了,失去效用,上訴人不能再跟伊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00,0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9182號偵查案件中,不實偽證,致其受有支出律師費48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並受有長期失眠之20,000元精神上損害等語,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曾於前揭偵查案件出庭作證,惟否認其證詞有何不實,並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9182號偵查案件卷宗,已於111年2月16日經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核准銷燬(見本院卷第155頁)等節,有該署112年9月1日北檢銘檔101檔偵27016字第2474號函復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已無法調取卷宗,而無從確定被上訴人出庭作證之時間,及全部證詞內容。

惟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中節錄之證詞內容略為:「我94年3月在被告那裡當總機,做了8天,最後一天被告叫我發傳真,被告是空頭公司騙人的,因為他每天都叫我開視訊,他跟發明人發明什麼,教我們假裝成專家,我們公司裡大概有10個人,大家都坐好,讓發明人以為我們都是專家跟發明人視訊談話,叫對方寄錢過來,跟他說開模什麼的都要錢,對方如果說沒有錢,因為發明人都很年輕,都是大學生或高學歷的,被告就會跟他說先跟父母借10萬、20萬,這些錢很少,他跟人家簽約,都說會再約定時間做出來,但都做不出來,那些發明人很多人想說錢很少,3、40萬,還有請律師,就都算了。

因為王登福每天都在錄音,我還會整理他辦公室的東西,他很奇怪,一個月就會換新人,一直叫我面試新人,本來跟人家講好月薪3萬塊,但都只有領到1萬多,大家都走了,我都超時工作,我覺得他在騙人,就是因為他都一直叫我整理他跟檢察官啊、立法委員等的合照,要我彙整在一起,他還會叫別人一直寄錢來,只是把他的東西改裝之後變成自己的發明,他都說要幫你大量生產,所以每個人都有寄,我看他辦公室好多錄音機,拍來拍去都是那些東西,有的人發明打火機,他就說這很好,可以幫你賺錢,就叫對方寄過來。

我沒有遇到被害人,我只是看到他一直跟人家接洽,然後一直叫人家匯錢,都是匯到被告的私人帳戶沒有匯到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

又依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9182號、13786號、13788號、137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可知,檢察官係於99年12月15日移送併辦(見本院卷第194頁),可見被上訴人作證之時間,應在99年12月15日之前。

⒉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曾受僱於其所經營之全國科技公司8天(見本院卷第45頁);

對於被上訴人所證述受僱期間之工作內容及工作情形,亦未提出其他爭執。

再,上訴人經營全國科技公司期間,與他人簽署契約,收取費用、接受委託發明、開發模具,因履約爭議,遭他人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者,除訴外人陳威評(即本案部分,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146號,見本院卷第185-189頁)外,尚有訴外人邱柏嘉、陳鑫銘(即併案部分,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9182號、13786號、13788號、13789號,見本院卷第191-194頁)等人。

且依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檢察官係源於陳威評、邱柏嘉、陳鑫銘等人之告訴,方對上訴人發動偵查;

上揭移送併辦審理之案件,檢察官引用之證據,亦非僅有被上訴人在偵查中之證詞,尚有全國科技公司傳單、名片、「台灣發明王」網站列印資料、邱柏嘉與全國科技公司簽署之契約書、陳鑫銘與全國科技簽署之契約書、協議書、同意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4966號民事卷宗影本、警察學校、東石高中傑出校友網路列印資料、警察學校及東石高中函文等諸多其他證據(見本院卷第193頁)。

綜此,被上訴人之證詞,是否全然虛偽不實,以及其證詞與上訴人支出律師費等損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全無可議。

況承前述,被上訴人作證之時間,應在99年12月15日之前,佐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案由欄記載,本案詐欺案件(即本院99年度易字第550號)係於100年3月24日為第一審判決,故上訴人至遲於99年12月15日移送併辦至100年3月4日本院刑事庭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前之審理期間,應已知悉被上訴人在該移送併辦案件中作證之內容。

如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詞,係屬偽證,並致其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應於知悉後2年內行使其權利,但上訴人卻遲至110年4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參(見北簡字第12430號卷第11頁),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

茲被上訴人既已提出「這個案子已經18年,太久了,失去效用,上訴人不能再跟伊請求」拒絕給付之抗辯,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即乏所據,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0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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