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簡上,257,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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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袁嘉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3. 二、前項廢棄部分,古智明應再給付袁嘉嶸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
  4. 三、古智明應另給付袁嘉嶸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
  5. 四、袁嘉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6. 五、古智明上訴駁回。
  7.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
  8. 事實及理由
  9. 壹、程序方面:
  10. 貳、實體方面:
  11. 一、袁嘉嶸主張:
  12. (一)古智明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上午8時34分許,駕駛車牌
  13.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就以上損
  14. 二、古智明則以:
  15. (一)系爭事故發生時,袁嘉嶸同向車輛均因行車號誌轉變為黃燈
  16. (二)就袁嘉嶸主張之各項損害部分:
  17. (三)系爭鑑定意見認為袁嘉嶸於系爭事故中有超速行駛,以及袁
  18. 三、原審為袁嘉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古智明應
  19. 四、本院之判斷:
  20.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1. (二)茲就袁嘉嶸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認定如下:
  22.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23.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24.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袁嘉嶸所請求111年12月22日振興醫院
  25.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26. 六、綜上所述,袁嘉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古智明給付
  27.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8. 八、據上論結,袁嘉嶸之上訴及追加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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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袁嘉嶸
訴訟代理人 姜義贊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古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袁嘉嶸、古智明對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56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袁嘉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袁嘉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古智明應再給付袁嘉嶸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ㄧ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古智明應另給付袁嘉嶸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袁嘉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古智明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均由袁嘉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古智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裁判,其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袁嘉嶸(下稱袁嘉嶸)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古智明(下稱古智明)應再給付袁嘉嶸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888元、看護費用9萬4,600元、醫療材料5萬42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5,895元、交通費8,091元,及慰撫金54萬4,465元,並以古智明應負擔之七成責任即70%計算,共計52萬1,754元【計算式:(11,888+94,600+50,425+35,895+8,091+544,465)×70%=521,754.8】(見本院卷第65至76、82至83、109至121頁),核其上開所請求之醫療費用1萬元、看護費用9萬4,600元、醫療材料5萬42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5,895元、交通費8,091元,及慰撫金16萬7,358元之七成,即請求古智明應再給付25萬6,458元【計算式:(10,000+94,600+50,425+35,895+8,091+167,358)×70%=256,458】部分,逾越其於原審請求之範圍,屬訴之追加;

而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件起訴主張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袁嘉嶸主張:

(一)古智明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上午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路3段、基隆路3段155巷巷口,欲左轉進入155巷巷口往東方向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基隆路3段中央設有高架道路,具有較寬之中央分隔島,古智明左轉進入高架後應遵循由西往東方向號誌,始可續行穿越基隆路3段由南往北車道,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古智明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即起步進入基隆路3段155巷巷口往東穿越同路段由南往北車道,適有袁嘉嶸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煞避不及撞擊系爭車輛右前車門(下稱系爭事故),致袁嘉嶸受有右上顎側門齒、左上顎正中門齒、右下顎犬齒牙冠斷裂、右下顎側門齒牙冠斷裂併牙髓暴露、右近端脛骨骨折、左骨盆開鎖性骨折、右膝關節半脫臼疑似韌帶損傷、臉部擦傷、右膝深度撕裂傷、右側膝部挫傷併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軟骨破裂、內側皺襞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古智明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在案。

袁嘉嶸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藥費92萬1,972元:①袁嘉嶸受系爭傷害,因急救、住院、手術及復健等醫療行為,支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5萬1,809元、大安元氣當中醫診所3萬6,950元、加得牙醫診所5萬9,700元、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18萬5,424元、大安肌骨平衡中心及安和物理治療所12萬8,900元等醫療費用,合計為46萬2,783元。

②後續醫療費用20萬元:袁嘉嶸所受系爭傷害包含下顎門齒外傷導致牙髓壞死以及牙裂,進行根管治療後製作假牙費用預估10萬元,且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建議休養三個月,門診復健三個月。

振興醫院醫囑預計出院後二年內施行關節鏡、鋼釘拔除手術,因此預估醫療費用、住院期間看護費、中醫修復、請假薪資損失為10萬元,總計後續醫療費用為20萬元。

原審就袁嘉嶸庭呈之111年12月22日振興醫院後續醫療實際支出費用12萬2,612元(含自費金額12萬724元、部分負擔1,888元)單據部分,僅認定12萬724元,漏認定1,888元,爰就此部分提起上訴。

③袁嘉嶸因系爭事故造成膝蓋錯位,導致韌帶斷裂與半月板破損等傷害,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先後5次前往安和物理治療所進行復健治療,每次治療費用2,000元,共計支出1萬元,爰於上訴後追加請求此部分金額。

2、親屬看護費用9萬4,600元:袁嘉嶸因系爭傷害在國泰醫院住院8天,出院後在家休養30天,之後又在振興醫院住院5天,共計43天,期間因受有骨折等嚴重傷害,需專人照護,此有110年3月24日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宜休養8週,休養8週期間需專人照護可證,實際由袁嘉嶸母親負責照護,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以每日2,200元計算,合計為9萬4,600元(計算式:43天×2,200元=94,600元),應屬合理。

3、醫療材料費用5萬425元:袁嘉嶸受系爭傷害,因治療而支出傷口護理材料、膏藥敷料、租賃輪椅、必要營養補給等相關醫療材料及輔具費用共計5萬425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5,895元:袁嘉嶸於109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因系爭事故請病假就醫,遭公司扣薪2萬8,344元;

另於110年7月至000年0月間,因系爭事故而使用個人特休假及補休假時數前往就醫治療及進行相關訴訟程序,上開特休假及未能換發成薪資之損失計為7,551元,共計為3萬5,895元(計算式:28,344+7,551=35,895)。

5、交通費用8,091元:袁嘉嶸因受系爭傷害而行動不便,入出醫院、就診、復建、上下班需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用8,091元。

6、袁嘉嶸於原審請求精神慰撫金67萬7,107元,除原審判決認定之30萬元,古智明應再給付37萬7,107元,另追加請求古智明再給付16萬7,358元:袁嘉嶸受有系爭傷害,傷勢匪輕,因此住院二次,牙齒受創嚴重,歷經四次根管治療,並進行韌帶復補手術,迄今右膝仍需復健,除造成生活上種種不便,身心更是飽受折磨,住院期間下半身動彈不得,主治醫師建議休養八週,袁嘉嶸不論住院或回家休養均無法自行下床,行動需要攙扶,如廁需使用導尿管,後改用尿壺,無法淋浴洗澡,需靠專人幫忙擦澡清潔。

待系爭傷害之傷勢好轉後,膝蓋稍微消種,隨即進行十字韌帶與半月板修補,惟系爭事故造成膝蓋錯位,術後雖可用拐仗走路,但半月板於術後已無法負重,需用拐仗輔助二個月,袁嘉嶸又擔憂影響工作,於出院後立即返回工作崗位,二個月後才脫離拐仗,開始漫長的復健過程。

膝蓋數月無法彎曲,組織沾黏嚴重,為復健而四處求醫,希望可以回復到系爭傷害前之彎曲角度,袁嘉嶸每日要求自己,希望可以在最短時間恢復,伴隨著許多痛苦與不適,迄仍持續復健,無法回到受傷前之狀態,無法久站,也無法蹲姿,故無法如廁,只要天氣變化,膝蓋便會疼痛,因而無法從事原所熱愛的戶外運動,可謂苦不堪言。

又袁嘉嶸需同時治療5顆牙齒,疼痛時間很長,甚至在手術台上,疼痛難耐哀嚎痛哭,此過程之痛苦,非親身經歷實難體會,牙齒治療期間常因牙髓壞死而突然發炎疼痛,以致需緊急請假求診,相當無奈。

袁嘉嶸於15年做了口齒顎矯正,花費15萬元也因系爭傷害而付諸流水,如今只剩滿口病兆牙齒。

系爭事故導致牙齒抽神經後缺乏養分的供給,而變得脆弱,並且牙醫師建議有4顆需做假牙。

牙髓神經外露造成暴露在空氣中即會痠痛而無法進食,可謂痛苦難耐,袁嘉嶸又因受傷住院無法前往牙科就診,延誤治療黃金時間,使得牙齒重建過程更加漫長艱辛。

系爭傷害之治療期間,幾乎需要家人接送,袁嘉嶸與家人均身心俱疲。

雖然醫生建議應休養8週,但袁嘉嶸無法請這麼長的病假,只於四週後便使用拐杖,提早銷假上班,由家人接送至截運站轉乘,並經同事協助下到辦公室上班,過程甚為辛苦及不便,精神上飽受折磨。

然古智明一句道歉的話都沒有,對於賠償更是錙銖必較,絲毫未見誠意與悔意,袁嘉嶸感到身心俱疲。

為此,主張古智明應給付精神慰撫金67萬7,107元,即除原審判決認定之30萬元外,應再給付37萬7,107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就以上損害扣除袁嘉嶸應負擔之三成責任,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萬7,515元及古智明前於刑事審理中所給付的30萬元後,請求古智明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於原審聲明:古智明應給付袁嘉嶸159萬9,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判決駁回醫藥費1,888元及慰撫金37萬7,107元之七成,即26萬5,296元【計算式:(1,888+377,107)×70%=265,296.5】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古智明應再給付25萬6,458元,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袁嘉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古智明應再給付袁嘉嶸52萬1,754元(計算式:265,296+256,458=521,754)。

二、古智明則以:

(一)系爭事故發生時,袁嘉嶸同向車輛均因行車號誌轉變為黃燈而減速或停等,袁嘉嶸騎乘機車繞過內側靠左邊繞過停車格,欲搶黃燈行駛,然在過停止線後,袁嘉嶸之行向已轉為紅燈,並非袁嘉嶸於警詢所述之綠燈。

袁嘉嶸無視其行向號誌,仍以時速60餘公里騎行,其闖紅燈行駛之行為有違號誌管制之規定;

又袁嘉嶸騎乘機車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未減速慢行,反而以超過60公里之車速急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規定;

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而有過失。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結果疏未審酌袁嘉嶸上開過失情狀,僅認袁嘉嶸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而認古智明違反號誌管制為肇事主因,即有違誤。

且系爭鑑定既稱當時為「全紅時間」,就路權而言,對造行向車道並未高於我方;

又系爭事故發生路口,於古智明行向車道未裝設交通號誌,導致駕駛人無所依憑;

古智明係以甚慢車速通行,袁嘉嶸若能依規定期稱機車,注意路口狀況,應能輕易閃避我車,不致發生系爭事故,然袁嘉嶸稱有看見我車,卻仍無煞車撞上我車,甚為可疑,且有極大過失。

原審認定袁嘉嶸就系爭事故僅應負三成責任,顯然過低。

(二)就袁嘉嶸主張之各項損害部分:1.醫療費用:①國泰醫院病房自費3萬7,730元,及振興醫院病房自費雙人房1萬元之部分,因健保病房已達醫療目的,故自費部分不得請求。

國泰醫院、大安元氣堂中醫診所、振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僅需1份,有重複請求情形。

大安肌骨平衡中心處置費2,400元、2,4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

安和物理治療所之4萬元、1萬8,000元、4萬元、2,000元、2,000、元、2,000元;

瞻衡物理治療所之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部分,均非醫囑所必須進行之治療,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②原審判決認因新冠疫情之因素,袁嘉嶸請求住院病房自費差額之請求為有理由,然此非可歸責於古智明之事由,如均由古智明負擔,甚不合理。

且原審判決認為袁嘉嶸住院為新冠肺炎之疫情期間,醫院醫療環境確有健保給付病床不足等情,未有佐證依據,乃逕以袁嘉嶸之主張認定住院病房自費差額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有違誤。

③袁嘉嶸所請求之後續治療費用欠缺單據可佐,且原審判決關於衛材部分,認定「袁嘉嶸已陳明是指關節鏡開刀必要的耗材,包括高濃度血小板血漿及羊膜粉關節內的植入......」等語,然袁嘉嶸此一陳述是否屬實,尚乏佐證。

醫院單據上僅寫「衛材」二字,合理性令人質疑;

原審未向醫院函查「衛材」是否為關節鏡開刀必要的耗材,亦未查明是否健保已有給付,即認定為醫療上所必須給付,應有疑義。

2.親屬看護費用:袁嘉嶸主張專人照顧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乏所憑依據,且所請求金額高於社會認同。

3.醫療材料費用:袁嘉嶸主張之遠紅外線治療儀4,950元、關立固2萬2,000元、高鈣1,600元等,是否為醫囑應購買,尚乏所據。

4.工作收入損失:袁嘉嶸應提出因系爭事故之請假證明,或受領薪資有減少之證據,尚非單憑薪資收入計算工作損失。

5.交通費用:袁嘉嶸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交通費用有達1萬2,501元,不能僅提出計程車車費證明為佐。

6.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中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影響是否重大,及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即慰藉金之賠償須以受害人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故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袁嘉嶸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

以袁嘉嶸所受系爭傷害之情形,其雖住院三次,然每次住院時間非長,系爭事故後已恢復可行走、活動正常,故原審判決命古智明應給付袁嘉嶸30萬元,顯然過高。

(三)系爭鑑定意見認為袁嘉嶸於系爭事故中有超速行駛,以及袁嘉嶸有如前述之闖紅燈行為,行經人車擁擠處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負主要過失之責,而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又系爭鑑定採納袁嘉嶸陳稱「很遠就看到系爭車輛,然未經幾秒卻又高速撞上」等不實陳述;

又推斷「古智明『可能』在交通號誌仍為紅燈時前進」等情;

然而,系爭事故是袁嘉嶸騎乘機車高速撞上系爭車輛側面,袁嘉嶸基於行車主控權,應注意路口路況,有危險應閃避,卻以時速60公里,在人車擁擠處高速疾駛,未有煞車痕跡,而撞上系爭車輛,足認有過失。

因此,系爭鑑定結果作出袁嘉嶸路權優先之認定,有嚴重的錯誤。

並由前述袁嘉嶸超速、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未注意前車狀況等疏失,原審認定袁嘉嶸僅負三成責任,顯然過低,然因兩造行向都是紅燈,自應各自負擔五成責任,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袁嘉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古智明應給付袁嘉嶸22萬835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時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古智明之聲請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袁嘉嶸其餘之訴。

袁嘉嶸就原判決駁回醫藥費1,888元及慰撫金37萬7,107元之七成即26萬5,296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古智明應再給付25萬6,458元;

古智明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袁嘉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袁嘉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古智明應再給付袁嘉嶸52萬1,754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古智明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古智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古智明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袁嘉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袁嘉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袁嘉嶸主張古智明於上開時間、地點,於駕駛系爭車輛時,因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即起步進入基隆路3段155巷巷口往東穿越同路段由南往北車道,致發生系爭事故,袁嘉嶸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袁嘉嶸國泰綜合醫院、大安元氣堂中醫診所、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21至42、72至73、82至83、90、102、131頁)。

且古智明因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92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古智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111年4月30日以前給付袁嘉嶸30萬元(不含已理賠強制險)之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北簡卷第13至18頁),堪信為真。

準此,古智明駕駛系爭車輛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其過失行為與袁嘉嶸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應堪認定,袁嘉嶸請求古智明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茲就袁嘉嶸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認定如下:1、醫藥費59萬5,24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①袁嘉嶸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至國泰醫院就醫,有國泰醫院109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上顎側門齒、左上顎正中門齒、右下顎犬齒牙冠斷裂,右下顎側門齒牙冠斷裂併牙髓暴露」(見北簡卷第73頁),及同院111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⒈右近端脛骨骨折⒉左骨盆開鎖性骨折⒊右膝關節半脫臼疑似韌帶損傷⒋臉部擦傷⒌右膝深度撕裂傷五公分」(見北簡卷第72頁)在卷可稽,袁嘉嶸因而支出包含申請診斷證明書在內之醫療費用5萬1,759元乙節,有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與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院卷71至79頁);

又至大安元氣堂中醫診所治療,支出包含申請診斷證明書在內之醫療費用計為3萬6,850元乙節,有醫療費用收據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81至第90頁);

又至加得牙醫診所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萬9,70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與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北簡卷第91至99頁);

又至振興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8萬5,424元,有相關醫療費用收據與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北簡卷第101至115頁);

又至大安肌骨平衡中心及安和物理治療所復健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2萬8,900元,有相關醫療費用收據、診斷暨治療證明書可稽(見北簡卷第117至127頁),合計為46萬2,633元(計算式:51,759+36,850+59,700+185,424+128,900=462,633)。

②後續醫療費用13萬2,612元:袁嘉嶸111年12月22日振興醫院後續醫療實際支出費用12萬2,612元(含自費金額12萬724元、部分負擔1,888元),有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後續醫療費用收據各一件為證(見北簡卷第249、251頁);

袁嘉嶸因系爭事故造成膝蓋錯位,導致韌帶斷裂與半月板破損等傷害,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先後5次前往安和物理治療所進行復健治療,每次治療費用2,000元,共計支出1萬元,有安和物理治療所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③綜上,袁嘉嶸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藥費合計為59萬5,245元(計算式:46萬2,633元+13萬2,612元=59萬5,245元),袁嘉嶸請求之醫藥費於59萬5,24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2、親屬看護費用9萬4,600元為有理由:袁嘉嶸因系爭傷害於109年10月24日在國泰醫院進行右膝撕裂傷縫合治療,並住院8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出院,醫囑建議宜休養8週,休養8週期間需專人照護,有110年3月24日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北簡卷第72頁);

袁嘉嶸又另於110年1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至振興醫院接受右膝關節鏡併自費使用十字韌帶金屬固定釘釦行後十字韌帶重建併自費使用快速半月軟骨修補針行內側半月軟骨修補手術等,住院5日,醫囑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建議休養3個月,門診復健治療3個月,此有111年5月20日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北簡卷第131頁),是袁嘉嶸請求上開住院期間8日、5日,另加計休養30日,共計43日專人照顧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又上開期間雖實際上係由袁嘉嶸母親負責照護,袁嘉嶸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袁嘉嶸仍得向古智明請求上開期間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而關於親屬間全日看護費用之計算,依袁嘉嶸所提出看護行情表(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全日看護價格約為2,500至4,000元不等,本院審酌袁嘉嶸所受傷勢,並考量專業看護與家人看護之專業程度差異、勞力支出等情,認袁嘉嶸主張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以2,200元為計算為適當。

準此,袁嘉嶸請求看護費用共計9萬4,600元(計算式:43天×2,200元=94,600元),為有理由。

3、醫療材料費用5萬425元為有理由:袁嘉嶸因受系爭傷害,接受治療而支出傷口護理材料、膏藥敷料、租賃輪椅、必要營養補給等相關醫療材料及輔具費用共計5萬425元,有相關醫療材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137至140頁),經核上開單據所示護理材料、膏藥、器材與營養品,均與袁嘉嶸所受系爭傷害相關,為助益系爭傷勢康復所必要之支出,是袁嘉嶸請求醫療材料費用5萬425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4、不能工作之損失於2萬9,23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袁嘉嶸主張於109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因系爭事故請病假就醫,遭公司扣薪2萬8,344元;

另於110年7月至000年0月間,因系爭事故而使用個人特休假及補休假時數前往就醫治療及進行相關訴訟程序,上開特休假及未能換發成薪資之損失計為7,551元,共計為3萬5,895元(計算式:28,344+7,551=35,895)。

經查,其中109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及000年00月間因系爭事故請病假與事假就醫,遭公司扣薪2萬8,344元,有袁嘉嶸之薪資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41、145頁);

111年11月4日至振興醫院骨科就診,請特休4小時,如換算「特休未休金額」為892元(計算式:時薪223元×4小時=892元),有袁嘉嶸111年特休及補休未休單、111年11月薪資單、振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是上開合計為2萬9,236元部分(計算式:2萬8,344+892=2萬9,236),確為袁嘉嶸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予准許。

至袁嘉嶸另主張110年7月至000年0月間使用個人特休假及補休假時數未能換發成薪資之損失部分,雖經提出薪資資料、調解通知、偵查庭開庭通知、振興醫院門診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請假申請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7、165至173頁),然按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鑑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目,係由法院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律師費、交通費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律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

且當事人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此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侵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袁嘉嶸所主張因系爭事故使用特休假或補休假進行訴訟程序,或請事假部分,不能認為屬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又袁嘉嶸固有於111年11月30日至12月2日至振興醫院住院接受手術,及同年12月9日前往振興醫院門診,此有振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251頁、本院卷第169頁),然袁嘉嶸因此於000年00月間請病假24日遭扣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袁嘉嶸於該月既已請休病假24日,難認其於同年11月至12月間其餘特休與補休時數,亦與系爭事故相關,就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準此,袁嘉嶸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以2萬9,23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不能准許。

5、交通費用8,091元為有理由:袁嘉嶸主張因受系爭傷害而行動不便,入出醫院、就診、復建、上下班需搭乘救護車、計程車或由家人接送,支出救護車執勤費、計程車費,及停車費用,共計支出交通費用8,091元,業據提出仁光救護車執勤收費紀錄憑證、計程車乘車證明、優步收據與停車場收據等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156至161、166至190頁),本院考量袁嘉嶸所受系爭傷害包含骨折、右膝關節脫臼、右側膝部挫傷併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確實有行動不便而需以計程車或由家人接送代步之必要,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故袁嘉嶸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6、精神慰撫金於3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袁嘉嶸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非輕,歷經開刀、住院及數次復健,所受身心痛苦甚鉅,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綜合考量兩造之身份、年齡與經濟能力,並審酌袁嘉嶸所受傷害、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古智明於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袁嘉嶸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4萬4,465元(計算式:原審判准之30萬元+上訴請求之37萬7,107元+追加請求之16萬7,358元=84萬4,465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7、綜上,袁嘉嶸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為107萬7,597元(計算式:595,245+94,600+50,425+29,236+8,091+300,000=1,077,597)。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古智明抗辯袁嘉嶸就系爭事故有超速行駛、闖紅燈、行經人車擁擠處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各項過失,兩造之肇責比例應為各半等語。

然查,依卷內相關事證觀之,系爭事故發生時,古智明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基隆路3段15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當時基隆路3段155巷東西行向號誌為紅燈,而袁嘉嶸為南北向直行車,於穿越停止線時該行向號誌為黃燈,袁嘉嶸以高於該路段速限之速度騎車穿越,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是古智明與袁嘉嶸就系爭事故分別有「違反號誌管制」與「超速行駛」之過失。

至古智明雖另辯稱袁嘉嶸有「行經人車擁擠處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然此種過失態樣已包含於「超速行駛」之過失內,為過失程度較低之態樣,袁嘉嶸既經評價具有過失程度較高之「超速行駛」之過失,自無庸重複評價有過失程度較輕微之「行經人車擁擠處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

又古智明另辯稱袁嘉嶸有闖紅燈之情事,則與客觀事證不符,顯難採認。

系爭事故於偵查中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肇事經過及責任歸屬,經該會鑑定結果認定:「一、古智明駕駛ASJ-5528號自小客車:違反號誌管制(肇事主因)。

二、袁嘉嶸騎乘905-MYQ號普通重型機車:(依自述及車損)(肇事次因)。」

亦同此認定。

準此,本院認古智明與袁嘉嶸就系爭事故之肇責比例應為七比三,即袁嘉嶸就系爭事故應自負三成責任。

從而,袁嘉嶸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107萬7,597元中,古智明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75萬4,318元(計算式:1,077,597×70%=754,317.9,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袁嘉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9萬7,515元,另古智明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並已先賠付袁嘉嶸3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北簡卷第246頁),此部分金額自應自古智明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經扣除上開款項後,古智明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5萬6,803元(計算式:75萬4,318-30萬-9萬7,515=356,803)。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袁嘉嶸所請求111年12月22日振興醫院後續醫療實際支出費用中「部分負擔1,888元」之七成即1,322元(計算式:1,888×70%=1,321.6,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容有未洽,袁嘉嶸指摘原審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逾此範圍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袁嘉嶸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材料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交通費,及慰撫金部分,於13萬4,646元【計算式:(10,000+94,600+50,425+29,236+8,091)×70%=134,646.4,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准古智明應給付袁嘉嶸22萬835元部分,均有理由,古智明就此部分指摘原審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古智明應給付袁嘉嶸之損害賠償未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袁嘉嶸請求古智明就前開應給付之1,322元部分,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5日(見審交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就前開應給付之13萬4,646元部分,給付自「112年7月13日民事上訴理由暨答辯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逾此範圍即袁嘉嶸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部分,袁嘉嶸請求自111年3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袁嘉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古智明給付35萬6,803元,及其中22萬2,157元部分,自111年3月15日起;

其中13萬4,646元部分,自112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袁嘉嶸上開請求1,322元部分,容有未洽,袁嘉嶸指摘原審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袁嘉嶸逾此範圍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袁嘉嶸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古智明就此部分指摘原審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袁嘉嶸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古智明應給付13萬4,646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袁嘉嶸之上訴及追加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古智明之上訴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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