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簡上,32,202401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2號
附帶上訴人 王柏堯
附帶被上訴人 陳敏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店簡字第1064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附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附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附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附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裁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附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查詢表附卷可參,其附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