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簡上,329,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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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煌忠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簡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陳煌忠對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8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簡永發為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參佰參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煌忠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簡永發與伊皆為派駐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信義路加油站(下稱信義路加油站)之勞務服務工作人員,2人素有嫌隙,簡永發於民國110年8月1日上午7時35分許,在信義路加油站營業室內員工休息處,見伊欲自休息處內公用電鍋取用鍋內食物時,出言阻止,進而引發爭執,詎簡永發竟徒手先將伊推倒在地,復以出拳及以腳踹擊伊身體及臉部,後雖經在場之訴外人即曾宗德、崔志宇將兩人分開,惟因伊持續指摘簡永發之不是,簡永發遂接續出拳及以腳踹擊伊身體及臉部,致伊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雙耳聽障等傷害,並因此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9萬1,586元,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合計209萬1,58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㈠簡永發應給付陳煌忠209萬1,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簡永發則以:伊係與陳煌忠發生衝突,並不是故意要毆打陳煌忠,事後伊有買水果給陳煌忠,也有向陳煌忠道歉,對於醫療費用1萬6,061元及醫藥用品5萬元部分,其中耳朵部分如裝助聽器及檢查耳朵的部分與伊無關,還有第1筆的急診費用680元,伊已經給付;

對於工作損失9,000元,沒有意見;

勞動力減損101萬6,525部分,聽力減損與伊無關;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包括耳朵受損部分,但此部分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陳煌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簡永發應給付陳煌忠22萬10元,及自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駁回陳煌忠其餘之訴。

陳煌忠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煌忠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簡永發應再給付陳煌忠189萬1,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簡永發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上開敗訴中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簡永發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煌忠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簡永發與陳煌忠皆為派駐在信義路加油站之勞務服務工作人員,2人素有嫌隙,簡永發於110年8月1日上午7時35分許,在信義路加油站營業室內員工休息處,見陳煌忠欲自休息處內公用電鍋取用鍋內食物時,遂出言阻止,進而引發爭執。

詎簡永發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先將陳煌忠推倒在地,復以出拳及以腳踹擊陳煌忠身體及臉部方式傷害陳煌忠,其後簡永發、陳煌忠雖經在場之曾宗德、崔志宇分開,惟因陳煌忠持續指摘簡永發之不是,簡永發遂承前傷害犯意,接續以出拳及以腳踹擊陳煌忠身體及臉部方式傷害陳煌忠,致陳煌忠受有胸口疼痛、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等傷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簡永發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是陳煌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簡永發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陳煌忠雖主張因簡永發出拳及以腳踹擊伊身體及臉部,致伊受有雙耳聽障之障礙等語,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繳費通知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聽力檢查報告為據(見本院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1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頁、原審卷二第25頁至第29頁)為據,然此部分陳煌忠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雙耳聽障確係因簡永發之傷害行為所造成;且參忠孝醫院回函記載「查陳君(即陳煌忠)於110年9月7日初至本院耳鼻喉科門診就醫,恕無法判斷同年8月1日前左耳聽力障礙之情形。」

(見原審卷二第31頁),仁愛醫院則函覆記載「二、陳君(即陳煌忠)『聽力受損』就醫情形說明如下:㈠內科:⒈陳君103年3月3日於本院(仁愛院區)耳鼻喉科就診,診斷為右側聽力受損。

⒉陳君110年9月10日至腎臟內科就診,陳君主訴6天前突然兩側都聽不到,已於本院(忠孝院區)看過耳鼻喉科。

故腎臟內科醫院於門診紀錄記錄Sudden onset of hearing loss 6 days ago have visited ENT for help.㈡急診科:依110年8月1日之記載,無因果關係。」

,亦有仁愛醫院111年4月1日北市醫仁字第1113022754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3頁至第65頁),是此部分均無法證明陳煌忠所受雙耳聽障之傷害與簡永發前揭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陳煌忠就關於因雙耳聽障傷害所為之請求,即無所據,礙難准許。

至陳煌忠嗣後所提103年、105年、107年及109年間之健康檢查報告,主張伊在遭簡永發毆打前,聽力均正常等語。

惟觀之陳煌忠所提107年間之報告,為「國民健康署成人預防保健『健康加值』方案服務檢查單,其中僅在身體檢查部分記載「耳鼻喉及口腔」為「無明顯異常」,然其旁亦註明為「理學」檢查(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38頁),可知此部分僅為單純從外觀理學檢查陳煌忠之耳鼻喉及口腔狀況,並未進一步進行聽力檢查,自難僅憑此份107年耳鼻喉之理學檢查,即遽認陳煌忠嗣後聽力障礙為簡永發所造成。

至陳煌忠103年間之健康檢查體檢報告,其上雖記載「右聽力無異狀」、「左聽力無異狀」(見本院卷第355頁),另105年10月18日、107年10月15日、109年10月14日之博仁綜合醫院健康檢查體檢報告,其上雖記載「右耳音叉聽力正常」、「左耳音叉聽力正常(見本院卷第361頁、第369頁、第375頁),然此部分僅能證明陳煌忠於103年、105年、107年、109年間進行兩耳音叉力檢測時之聽力狀況,並無法以此即認陳煌忠嗣後之雙耳聽障為簡永發所造成,陳煌忠前開主張,均難認有據。

(四)陳煌忠請求簡永發賠償21萬9,33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1、關於陳煌忠請求附表編號1醫療費用1萬6,061元部分: (1)此部分陳煌忠雖提出如附表編號1「證物出處」欄所示之單據,惟其中編號(3)記載之看診科別為「耳鼻喉科」,顯係因耳朵聽障就診,依前揭所述,陳煌忠未舉證證明雙耳聽障係因簡永發之傷害行為所致,故此部分附表一編號(3)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

(2)簡永發辯稱伊在急診室有支付4,000元,應予扣除等語。

惟查:①此部分經證人曾宗德到庭證述:伊跟兩造是同事,伊知道110 年8 月1 日陳煌忠及簡永發發生爭執的經過,…當下伊跟崔志宇決定協助把陳煌忠送去醫院做診斷證明,後來伊跟崔志宇一起送陳煌忠到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在計程車上,陳煌忠的鼻血弄髒了計程車司機的車子,所以到醫院下車時,伊等跟司機道歉,並且拿了500元給司機,且不找零,之後就陪陳煌忠去醫院就診,當時因為疫情,不允許其他人進入,伊等就在外面幫陳煌忠顧東西,陳煌忠自己進急診就診,伊拿1,000元給陳煌忠,表示這是替簡永發出的,要給陳煌忠就診付醫藥費使用的,大約一個小時候,陳煌忠診斷完出來,伊等要確認陳煌忠就診的內容,所以就把就診收據拿過來拍照,然後把原本還給陳煌忠,還跟陳煌忠說以後保險會用得到,收據要收好,之後又攔了一輛計程車,打算把陳煌忠送回家裡休息,上車之後伊又問計程車司機有沒有紅包袋,伊又包了1,000元給陳煌忠,表示剛從醫院出來,要帶點喜氣,陳煌忠就一直向伊和崔志宇感謝,後來到了陳煌忠家樓下,陳煌忠說沒有辦法處理三天的伙食,要求伊等帶他去一家7-11買素食食品,因為陳煌忠吃素,伊等就請司機再載伊等到一家7-11,伊把架上所有標榜素食的食品全部買下,金額大約800元,伊想說可以回陳煌忠家了,到陳煌忠家樓下,陳煌忠又表示還沒有吃早餐,伊等又請司機載到陳煌忠熟悉的早餐店,買了素食的三明治加起司兩份加兩杯奶茶,大約150元,之後又送陳煌忠回去,伊有請司機等伊,到陳煌忠家後,陳煌忠又要求要買冰敷袋,當時已經早上11點多了,伊等大夜班七點下班,已經很累了,伊等當時只想回家,於是伊就從陳煌忠家的冰箱拿了一罐冰結水,和一條毛巾,說先將就著用,就不再理會陳煌忠有些過份的要求,之後就請司機載伊等回加油站,那趟的路費大約500元,後來伊回加油站確認,整趟過程伊大約花費了4,000元,大約三天後,簡永發來上班,問伊花了多少錢,不應該由伊支付,所以簡永發後來有給伊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3頁)。

②證人崔志宇則證稱:110年8月1日兩造發生爭執伊有在場,後來是伊跟曾宗德送陳煌忠去醫院,伊等是坐計程車去,當時先送陳煌忠去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的急診,因為疫情的關係沒辦法進去,最後是由曾宗德拿錢給陳煌忠,好像是拿1,000元,要給陳煌忠去繳急診費用,因為當時只有陳煌忠自己進到急診室,結束後就坐車要回陳煌忠家,陳煌忠看完急診並沒有找錢給曾宗德,但有看到收據,但多少錢伊忘了,後來有把收據原本還給陳煌忠,快到陳煌忠家時,伊等想到陳煌忠後面有三天要在家休養,所以要先幫忙買三天的伙食,所以伊等就繞到便利商店,幫陳煌忠買冷凍微波食品,一樣是曾宗德下車購買,後來準備坐車回家,快到時陳煌忠說還沒有吃早餐,所以又繞去幫忙買早餐,買完早餐後才搭車回到陳煌忠家,整個過程中曾宗德還有另外拿1,000元給陳煌忠,說是壓驚的紅包,車資也是曾宗德代為支付,前後總共花了4,000元,安頓完陳煌忠後伊等就搭車回加油站,之後簡永發有拿4,000元給曾宗德,因為當時伊等有跟陳煌忠說,這些錢是伊等代簡永發先支付給陳煌忠的,包括紅包也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至第325頁)。

③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復參陳煌忠於110年8月1日至急診就診之費用為680元(見本院卷第195頁),足認簡永發為陳煌忠代付之急診費用應為680元,至其餘部分費用,為陳煌忠、曾宗德、崔志宇搭乘計程車之費用、陳煌忠早餐及日常用品之費用,尚難認係為陳煌忠醫療所為之支出,是簡永發辯稱急診室支付4,000元、應予扣除醫療費用等語,難認有理。

是綜合上述,陳煌忠請求簡永發支付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於1萬330元(計算式:7,406元+3,604元-680元=1萬33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關於陳煌忠請求附表編號2醫療用品費用5萬元部分:陳煌忠主張支出醫藥用品費5萬元,雖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為據(見附民卷第23頁),然觀其消費內容為雙耳之助聽器,顯係因耳朵聽障就診,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之醫療用品費用與本件傷害事件無涉,應予扣除,故陳煌忠請求簡永發賠償醫藥用品費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關於陳煌忠請求附表編號3工作損失9,000元部分: 陳煌忠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需休養9日,依陳煌忠110年度上半年薪資總計為18萬531元,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89元,每日平均薪資以1,0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9,000元,有陳煌忠所薪資轉帳存摺為據(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47頁),簡永發對此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8頁),是陳煌忠請求簡永發賠償附表編號3工作損失9,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4、關於陳煌忠請求附表編號4勞動力減損101萬6,525元部分: 陳煌忠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聽力受損,經鑑定後勞動力減損39%,雖提出萬芳醫院之勞動能力損失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為據(見原審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以陳煌忠於事件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3萬89元,則其每年減少勞動力之損害應為14萬817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力能力減損金額為101萬6,525元等語。

然陳煌忠係因雙耳聽力損失而接受勞動能力損失鑑定,顯係因耳朵聽障而受鑑定,依前述說明,陳煌忠之雙耳聽力受損與本件傷害事件無涉,故請求賠償因耳朵聽力受損而所受之勞動力減損101萬6,525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5、關於陳煌忠請求附表編號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陳煌忠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胸口疼痛、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

本院審酌兩造於事件發生前,均為信義路加油站之勞務服務工作人員,及其108、109、110年度所得及財產(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及簡永發加害程度、陳煌忠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陳煌忠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綜合上述,本件陳煌忠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簡永發賠償於21萬9,330元(計算式:1萬330元+9,000元+2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陳煌忠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催告未為給付,簡永發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陳煌忠請求簡永發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7日(見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陳煌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簡永發給付21萬9,330元,及自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簡永發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簡永發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簡永發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另就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煌忠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兩造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項目 明細/說明 金額 證物出處 原審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 醫療院所 科別 日期 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胸腔內科、耳鼻喉科 110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 7,406元 原審卷一第89頁、第99頁、第195頁 7,406元 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全部 110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 3,604元 原審卷一第91頁、第101頁、第197頁 3,604元 ⑶三軍總醫院 耳鼻喉科 111年5月7日 520元 原審卷一第93頁、第03頁、第179頁 0元 111年5月14日 2,971元 原審卷一第93頁、第104頁、第181頁 0元 111年5月20日 810元 原審卷一第94頁、第105頁、第183頁 0元 111年5月23日 150元 原審卷一第94頁、第106頁、第185頁 0元 111年8月5日 350元 原審卷一第95頁、第107頁 、第187頁 0元 111年8月29日 150元 原審卷一第95頁、第108頁、第189頁 0元 ⑶合計 5,051元 ⑴~⑶共計 1萬6,061元 2 醫藥用品費用 C款助聽器 5萬元 附民卷第23頁 0元 3 工作損失 因本件傷害事件需休養9日,陳煌忠110年度上半年薪資總計為18萬531元,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89元,每日平均薪資以1,0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9,000元。
9,000元 附民卷第25頁至第47頁、原審卷一第155頁至第162頁 9,000元 4 勞動力減損 以陳煌忠於事件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3萬89元,則其每年減少勞動力之損害應為14萬817元【計算式:3萬89元×12個月×39%=14萬817元】,又陳煌忠為00年0月00日生,自事件發生日110年8月1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19年1月24日止,共8年178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力能力減損金額為101萬6,525元【計算式:140817×6.00000000+(140817×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五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6/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101萬 6,525元 0元 5 精神慰撫金 因本件傷害事件,陳煌忠受有胸口疼痛、胸部挫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縱經照護及門診治療患部仍無法自由活動且疼痛異常,長達百日時間無法上床平躺或側臥睡覺,難以入眠,即便長期復健,身體機能亦無法恢復,僅能以藥物減輕或舒緩疼痛,更無法根治。
又因上開傷害致聽力障礙且持續惡化,領有身障證明,且須配戴助聽器,其身體及精神均遭莫大痛苦,致日常生活多有不便。
簡永發知悉陳煌忠提起訴訟後,並未對陳煌忠有任何訪視、道歉之行為,其冷漠無情致陳煌忠身心上之痛苦致深且鉅。
100萬元 20萬元 1~5總計 209萬1,586元 22萬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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