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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王金蓮
訴訟代理人 葉世福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許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2 年4 月28日111 年度北簡字第16957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與第3款自明。
另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原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准其續租自民國109年8 月1 日至112 年7 月31日(共3 年)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9 樓之7 房屋(房屋編號:0181,下稱系爭房屋),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另請求被上訴人應另自112 年8 月1 日起至121 年7 月31日再准予續租9 年系爭房屋,核屬訴之追加。
上訴人所為追加,同植基於兩造前於108 年7 月11日簽立臺北市青年公共住宅一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相關證據業已提出作為現有卷證資料,祇係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疑義。
基上,堪認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於108 年7 月11日簽署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100 元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 年8 月1 日至111 年7月31日止。
又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總租期(含系爭租約租期)共6 年,其迄僅承租3 年,應有權再與被上訴人續租3 年。
另因109 年度全國人民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影響,人民所得受到衝擊,收入減少、不堪負荷、生活疾苦,上訴人為維生計,依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亦得聲請被上訴人減少房租給付,其每月僅能負擔3,400 元房租,計算扣除後要無積欠租金之情事。
況上訴人於107 年1 月28日起受領租金補助款每月5,000 元,自108 年8 月1 日起即每月匯款或提存予被上訴人至今,現猶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並以提存4 萬800 元之方式預付租金至113 年7 月31日止,爰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准予續租3 年。
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112 年7 月31日准予續租3 年系爭房屋予上訴人。
並於本院中主張與其共同生活之配偶為中低收入戶,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得延長系爭租約租期至12年,追加准予續租9年,追加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另自112 年8 月1 日至121 年7 月31日再准予續租9 年系爭房屋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原確成立系爭租約,系爭房屋每月租金8,100 元,扣除上訴人因中低收入戶身分每月補助款4,700 元,尚應給付3,400 元。
惟上訴人自109 年9 月起即遲未繳納租金,被上訴人即於其積欠達2 個月租金後,依系爭租約第25條所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書面通知、催告或其他意思表示,均以系爭房屋之地址為聯絡處所並以郵寄為之,若遭拒收或無人收受而退回者,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為送達日之約定,於110 年2 月25日寄發北市都服字第1103022732號函(下稱0225函文)催告於函到15日內清償租金及管理維護費,並於同年3 月3 日為第一次投遞,復因上訴人猶未繳納,遂於同年月18日以北市都服字第1103027129號函(下稱0318函文)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基於0318函文於同年月23日為第一次投遞,故系爭租約於當日即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亦對上訴人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請求其遷讓房屋及返還租金,經本院110 年度北簡字第15990 號、111 年度簡上字第122 號判決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上訴人現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當屬無權占有甚明。
㈡又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之際,已積欠109 年9 月至110 年3 月23日租金計2 萬2,923 元,且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應自109 年9 月21日開始給付違約金4,585 元。
另因上訴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未依約遷離,依系爭租約第22條約定,尚應自110 年3 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依租金與管理維護費總額1.3 倍計算之使用費即計1 萬530 元(計算式:8,100 × 1.3 =10,530)。
上訴人雖曾於110 年11月26日將7 萬8,200 元提存至本院提存所,由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4日領取扣除手續費60元加計利息2元後之7 萬8,142 元(計算式:78,200-60+2 =78,142),然僅部分清償,計算至112 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自110 年8 月起算共27萬3,013 元。
縱上訴人於112 年3 月21日、同年9 月18日各提存2 萬160 元、4 萬800 元至本院提存所,但該金額被上訴人尚未領取,即便抵扣後仍積欠21萬2,053元(計算式:273,013 -20,160-40,800=212,053 )。
再被上訴人領取前開提存款係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非同意與上訴人繼續系爭租約或另訂契約之意,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准予續租12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則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
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公證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觀之前開規定,可知公證法第13條第1項僅係若符合該等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得直接具有執行力之規定,諒與是否可逕成立法律關係等實體法上效力全然無涉,是上訴人以此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要與一貫性審查不合,其本件請求當屬無稽,自不待言。
㈡另據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是否續約本應由被上訴人依相關要件為判斷,但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已由本院110 年度北簡字第15990 號、111 年度簡上字第122 號等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業已終止在案,當無可能繼續續租之默示意思表示可言:⒈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51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首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以:「乙方(按: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如欲申請續約,須符合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所定資格,於租賃期間屆滿前1 個月內申請之,甲方得依乙方就本契約之履行情形、乙方對甲方管理房屋或社區停車場之配合程度、或其他情事,列為准否同意續租之審核要件,乙方申請未獲准者,其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
乙方對前項甲方所為不同意續租之決定,不得聲明異議。
乙方承租房屋總租期含本契約共計六年(以原住民戶、特殊身分戶申請並符合資格者得延長至十二年),總租期屆滿不得再申請續約。
含本契約租期,乙方承租期間已累計3 年個月」等文(見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5304號卷,下稱原審訴卷,第11頁),堪認系爭租約續約與否,非以上訴人具備一定要件為充分條件,尚屬被上訴人之審核權限,彰彰甚明。
⒊又系爭租約因上訴人積欠逾5 個月租金及違約金,經被上訴人迭於110 年2 月25日催告、同年3 月18日以0318函文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寄送至系爭房屋地址、招領逾期退回但全因系爭租約第25條約定遂於110 年3 月23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而告終止,是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系爭房屋,及積欠之租金、違約金與使用費等事實,業據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7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系爭租約是否仍繼續存續之內容(含上訴人於本院提存之金額是否生清償租金之效力、其依民法第227條之2 請求減少租金是否有據等),實為本件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同意續租系爭房屋之重要前提,此二前案已就該等重要爭點為詳細調查及辯論,未有顯然違反法令之處,上訴人也未提出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當具爭點效,兩造及本院於本件訴訟中自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堪以認定。
⒋承上,系爭租約業於110 年3 月23日經被上訴人以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終止乙情,誠如前述,被上訴人並無可能為續租之默示意思表示,甚或由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酌減租金存在之適用餘地。
上訴人雖以其持續匯款或提存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領取,故有同意續租之意為主張,惟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而向將來發生效力,上訴人也因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除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外,尚依系爭租約第22條第2項發生按月依租金1.3 倍占用期間之使用費而未全數清償(見原審訴卷第15頁),同由被上訴人於本院中陳稱:上訴人提存部分均係清償部分無權占有居住之使用費,並非租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1 頁),當於默示續租之意思表示迥然不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甚或追加再准予續租9 年(112 年8 月1 日至121 年7 月31日)系爭房屋,自無足憑。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於110 年3 月23日終止之客觀事實業生爭點效,上訴人所為請求權基礎不僅於法無據,也無其餘足以認定續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
從而,上訴人依公證法第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112 年7 月31日准予續租3 年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另自112 年8 月1 日至121 年7 月31日再准予續租9年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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