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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高振記管理人高亮一
被上訴人 高秉煌(即高曉博之繼承人)
高美秀(即高曉博之繼承人)
高豪廷(即高秉鈞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高鈞城(即高曉博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高美珠(即高曉博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巷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112年6月28日提起本件上訴後,高秉鈞(即高曉博之繼承人)於112年8月2日死亡,高豪廷為其繼承人,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7-5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歷來無收入,惟每年須繳付4筆土地之地價稅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自管理人高亮一就任至今,已代墊15、16萬元,然於前任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曉博去年死亡後,有發現前任代理人留下的一張字紙,寫著他從派下員收取約25萬元,其中189,400元送給大房,並有105,000元之不當支出(其中包含手續費用25,000元及土地所有權狀80,000元),共294,400元,是多數派下員不能認同的,故於111年10月1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高美珠,告知將294,400元歸返給上訴人,其則可以向大房要回189,400元,但遭拒絕。
㈡上訴人管理人於原審112年5月26日期日並非未到場,只是遲到7分鐘,係因為當日捷運3號出口封修所致。
㈢高國超任管理人時與上訴人管理人並未相會,何來手續費用25,000元,因此105,000元顯然是不當支出,沒有根據。
㈣高曉博筆跡乙事,手寫筆跡本來就略有微差異(又非印刷),重點是都是高曉博寫的。
㈤身為公業管理人,是為派下員之利,且根據高曉博自己所寫的白紙黑字提出訴訟,而非為自己。
㈥歷來土地權狀皆由管理人保管,即使現在因地號變更,地政單位發來新的土地所有權狀,由管理人保管中,也不能自肥80,000元。
㈦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94,400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㈠依上訴人管理人提出之文件,就「高曉博送大房計189,400元」之文字詳細檢視後,發現筆跡與高曉博本人筆跡完全不同,特別是曉博兩字可明顯分辨,顯係他人予以添加,該文件係已經他人變造,為不實之文書,且因為是執行祭祀公業的義務,所以應該是祭祀公業去找大房要,上訴人也有去找大房要過,但是大房不理他。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94,400元,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94,400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上訴人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手寫文件、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存證信函、祭祀公業高振記派下員名冊、信封封面影本等文件為證(原審卷第13-19、43-45頁,本院卷第103-104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高曉博筆跡文件為證(本院卷第61、83、105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手寫帳本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4,400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
㈢而上訴人雖提出高曉博手寫文件以為其請求款項之佐證,然而為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並答辯主張該文件之筆跡並非高曉博所為,因此,即應由上訴人就該文件確為高曉博親自書寫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但是,筆跡鑑定需要一定數量之常態筆跡作為判斷基礎,方能確認書寫者之運筆力道轉折等等書寫之常習,進而核對特定筆跡是否具有相同之書寫常習,據此,尚無從僅以一個簽名即得以判斷書寫者之書寫常習,更無從僅以此即可認定該簽名是否相符合,是並無從以此為認定,應可確定,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據,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亦應予確定。
其次,除無從為上開文件係高曉博所書寫之認定外,關於高曉博是否有交付款項,以及該款項之交付有何不當違法之部分,亦未據上訴人提出證據以為佐證,亦無從為其主張有據之認定;
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即高曉博之繼承人返還294,400元,即非有據,亦可確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款項294,400元,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4,8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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