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簡上,469,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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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陳氏端莊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惠貞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8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本件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惠雪為美貼心時尚診所(下稱美貼心診所)之店長,其於民國107年延攬上訴人擔任美貼心診所之諮詢師,並允諾上訴人推介客人能收取佣金,為免上訴人推介之客戶事後未繳分期費用或逾繳費用,黃惠雪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數紙(含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上訴人所簽發之擔保本票均僅簽名、蓋指印,並未填載發票日、票據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

且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亦未曾授權被上訴人填寫其他事項,依票據法第ll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系爭本票為無效本票。

嗣因有客人逾期繳款或未繳款項,上訴人遂代為清償完畢,上訴人因信賴黃惠雪,疏未向黃惠雪取回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擔保本票。

詎黃惠雪於l11年l1月間持上開擔保本票其中一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7534號本票裁定(下稱另案本票裁定)獲准,經上訴人向黃惠雪表明擔保債務業已清償後,上訴人與黃惠雪遂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書)。

被上訴人與黃惠雪為親屬,其等與美貼心診所代表人黃鼎鈞均知悉上訴人與美貼心診所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美貼心診所卻委任並利用被上訴人代其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試圖藉此規避債務業已清償之抗辯事由,抑或被上訴人恐係經由不相當之對價透過黃惠雪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以及同法第14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美貼心診所間擔保債務已經清償消滅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為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且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12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自承其均有簽名及蓋指印於系爭本票,而上訴人在確認證人黃惠雪所填載之票款金額、發票日、付款地均無誤後,始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蓋指印,系爭本票即屬有效票據,上訴人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

㈡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透過被上訴人胞妹即證人黃惠雪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由黃惠雪於同年月26、27日各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上訴人復於同年0月間透過黃惠雪再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經黃惠雪於同年6月10日至同年月00日間,共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系爭本票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又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美貼心診所客戶醫療費用之清償,且上訴人與美貼心診所間之債務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因而消滅等語,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債務,乃屬二事。

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該原因關係已消滅等情,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提出之另案本票裁定與系爭和解契約書,僅可證明上訴人與黃惠雪曾就該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達成和解,均與系爭本票無關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指印,並將系爭本票交付證人黃惠雪,惟爭執並未填載發票日、票據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

於上訴後本院審理中則又改稱:不確定上開簽名及指印是否為其本人所為等語。

經查,證人即美貼心診所店長黃惠雪於原審到庭證述:上訴人簽發之本票,都有簽名及蓋手印,本票上之票面金額、付款地、發票日都是由我黃惠雪所填寫,上訴人看過沒有問題,上訴人會簽名蓋手印,這是上訴人的習慣,如果有問題,上訴人就不會簽名蓋手印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審酌系爭本票上在「票面金額」欄位(即國字壹佰萬元及數字1,000,000之位置)、發票人欄位「陳氏端莊」簽名處,均經上訴人按捺指印於上(見原審卷第83頁),堪認證人黃惠雪上開所述屬實。

且票據之應記載事項,除簽名必須親自為之外,其餘發票日、金額等,本得不由本人自寫,而由他人書寫,且此於票據實務上亦所在多有,上情亦與常情無違。

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因上訴人曾簽發多張空白本票,故不確定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指印是否為其本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惟上訴人有簽發多張本票一事,於原審審理中早已存在,實難認於一審時自承系爭本票之簽名、蓋指印為其所為,並未主張無法確認一情,反倒於上訴後審理中突然無法確認為其所為;

況且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即一再爭執簽名以外之發票日、票據金額、付款地之字跡與簽名不同,可證該等部分為他人事後所填載,非其所為(見原審卷第13、82頁),可知就系爭本票上載文字早仔細檢視確認是否為其所書寫。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上詞,推稱無法確認等語,自無可採。

是以,本件系爭本票已屬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票據上權利。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其交付予美貼心診所店長黃惠雪,用於上訴人為美貼心診所推介之客戶未繳分期費用或逾繳費用之擔保,而上開擔保債務其業已清償,故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

而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係美貼心診所係利用被上訴人名義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用以規避債務業已清償之抗辯事由,或是被上訴人恐係經由不相當之對價透過黃惠雪取得系爭本票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為兩造間借款之擔保等語。

則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之主張並不相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先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之責。

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美貼心診所客戶資料內僅記載客戶名稱及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見原審卷第17至47頁),並無關於擔保本票之記載;

另系爭和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51頁)為黃惠雪對上訴人聲請另案本票裁定獲准後,其二人就該裁定所載本票糾紛達成和解,亦與系爭本票無涉;

另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證人黃惠雪到庭作證,經其到庭證述:系爭本票是借款關係,是被上訴人借錢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2至144頁),均無從據此認定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上訴人所稱其推介診所客戶消費金額之擔保。

則上訴人以其已清償上開診所之擔保債務,而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自無可採。

另上訴人主張美貼心診所係利用被上訴人名義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用以規避債務業已清償,或被上訴人係經由不相當之對價自黃惠雪取得系爭本票,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㈢據上,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以及被上訴人僅為代替美貼心診所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規定之情形,上訴人得以自己與美貼心診所間擔保債務已經清償消滅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自無可採。

是上訴人據此主張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程序等,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再請求鑑定系爭本票簽名真偽,核無調查必要;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註 1 陳氏端莊 111年5月27日 100萬元 CH645894 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126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2 陳氏端莊 111年6月27日 100萬元 CH645895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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