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簡上,506,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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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王振志

被 上訴人 邵鑾卿
訴訟代理人 林承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間即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35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惟遲於112年方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已逾3年請求權時效,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律師酬金債權(下稱系爭律師酬金債權),上訴人於102年5月30日取得102年度司促字第798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惟遲於112年方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112年度司執字第3974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嗣因上訴人聲請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乃變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已經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經上訴人撤回而不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即不存在,雖非不得變更聲明為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之訴,惟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含聲請強制執行或強制執行程序以外之請求),乃無法律依據。

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原審時變更訴之聲明,但其變更後之聲明並無請求之法律上依據。

民法第144條第2項明文規定債權人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可向債務人請求履行清償,且立法上既無如民法第767條明文規定之所有物妨害排除預防請求權,顯係立法上有意排除,被上訴人及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課予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不作為義務,形同創設被上訴人有此被聲請強制執行之預防排除請求權,已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之上訴人財產權,且上開最高法院要旨內容並未說明法律上依據為何,形同自己造法且違反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撤銷訴訟,立法目的在於給予債務人之後得主張已有清償債務事實或時效抗辯,以強制執行程序存續中為前提始有訴訟利益,則強制執行程序既經債權人於異議之訴判決前撤回,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已失所附麗,除得依情事變更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外,僅能撤回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將撤銷訴訟與法律上所無之不作為給付訴訟混為一談,毫無參考性及拘束力等語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持本件被上訴人100年11月24日簽發、面額30萬元之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律師酬金11萬元本息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其後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及系爭支付命令、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律師費酬金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於112年5月17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因上訴人於112年6月8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乃變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但辯稱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依據等情,有原審卷附之民事起訴狀、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民事答辯狀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案卷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律師酬金債權均已罹於時效,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主張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本票債權、律師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辯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經上訴人於異議之訴判決前撤回,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已失所附麗,被上訴人變更聲明主張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且此等課予上訴人不作為義務,形同創設被上訴人有此被聲請強制執行之預防排除請求權,於法無據等語,資違抗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辯稱其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不得再聲明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

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㈡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此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性質,常見之理論有形成訴訟說(以排除執行力或使執行力變更之訴訟法上之形成訴權的異議權為訴訟標的)、給付訴訟說(即請求債權人不行使執行名義所揭示之請求權,或返還執行名義之訴,或要求對執行機關為禁止執行命令之宣告之訴)、確認訴訟說(請求確認執行力或實體上之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訟)。

實務上,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因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現實之實體關係不一致,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之訴訟,以求法院判決不許依執行名義執行。

而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並未就所謂債權人異議之訴應如何聲明加以規範,審判上常見之聲明態樣即有請求特定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亦有兼併確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不存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

㈢次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於此情形,執行法院依據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雖屬合法,然當債務人已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債權人該項請求權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所為執行於實體法自屬不當,應予債務人救濟之途徑,因此強制執行法許可債務人提起訴訟,既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之目的,債務人可為之主張當然包含請求判決宣告債權人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並以此確定判決為反對名義,向執行法院提出,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以保護債務人之權利。

㈣被上訴人原係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相合。

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後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以致被上訴人原請求之內容無從實現,被上訴人始變更聲明,更經上訴人於原審同意,則此等變更於程序上並無違法之處。

㈤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立法意旨:「債務人有數個異議事由時,為防止其分別先後提起異議之訴,藉以拖延強制執行之進行,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767條第3項、日本民事執行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應『一併主張之』,對於未一併主張者,自不得再行以其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等語,亦可見立法者有意使債務人異議之訴訟爭能一次性解決。

本件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債權、系爭律師酬金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清償,惟因被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為達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在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應允許被上訴人求為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故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該等聲明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依法有據,自無上訴人所辯實務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等判決容許此項聲明,係創設被上訴人有此被聲請強制執行之預防排除請求權之情,上訴人前開辯詞應有誤認。

㈥本件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係於102年6月4日確定,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系爭本票債權於105年6月4日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另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2年5月30日確定,系爭律師酬金債權,原先依民法第127條第5款規定消滅時效為2年,但核發支付命令後(修法前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系爭律師酬金債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系爭本票債權、律師費酬金債權均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亦不爭執,本院並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則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執系爭本票裁定與系爭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故上訴人辯稱其已撤回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不得再聲明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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