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簡上,53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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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張維鈞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被上訴人 謝文溪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伊承租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及94之1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伊並同意被上訴人得於系爭房屋內增設廁所、廚房及天公爐等設施,然於租賃關係終止時,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

嗣於000年00月間系爭房屋租期屆至前,伊即通知被上訴人屆期不再續租,詎於同年12月28日兩造偕同至系爭房屋會勘及辦理點交事宜時,發現被上訴人於承租期間,除伊同意施作之設施外,另擅自將屋內牆面、門戶及燈具等設施改裝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改裝設施)。

伊乃於當日請求被上訴人將經伊同意施作部分及系爭改裝設施拆除回復原狀,然於109年1月31日、同年2月13日伊至系爭房屋勘查時,被上訴人仍未配合辦理,更於109年2月13日當場表示拒絕回復原狀,並將系爭房屋上鎖拒絕交還予伊,迄至同年2月17日,伊收受被上訴人之律師函,告知欲於109年2月21日點交系爭房屋,伊即向被上訴人表明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再行點交。

嗣於109年4月7日,雙方至系爭房屋會勘時,被上訴人仍未確實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且拒絕完成其他修繕項目而表明以現況交屋,並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予伊。

而系爭租約已於108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被上訴人遲至109年4月7日始交還系爭房屋,且未依約回復原狀,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0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432條及第455條、第23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如附表所示各項回復原狀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50萬2,200元,及賠償上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6萬6,000元;

縱認系爭房屋於109年2月21日視為完成點交,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6,667元,且均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000年00月間參觀系爭房屋時,因系爭房屋屋況老舊、廁所不通,且無廚房、流理台等設備,原無承租意願,惟上訴人表示其從事油漆工程,有經常配合之修繕工班,可就系爭房屋管線位置、廁所等設備進行裝修工程,且倘修繕費用由伊支付,上訴人同意減收租金,然裝修或增設之設備於租期屆滿後需歸上訴人所有等語,伊方同意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且因前開裝修費用係由伊支付,故兩造約定契約書上記載租金為每月2萬2,000元,然上訴人每月實收租金1萬2,000元,且租期屆滿時,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4項約定,伊僅需將「天公爐、天花板、神位」回復原狀,而上開範圍經伊拆除復原後,兩造於108年12月28日相約在系爭房屋進行點交,詎上訴人當場要求伊應將部分牆面重新粉光、及部分地板及騎樓天花板更新等,始同意點交系爭房屋並隨即離去,然上開牆面即為系爭房屋出租時之原狀(即未粉光之狀態),伊僅直接裝上神位,並於返還時移除神位,至地坪係因使用時間長短之色差,騎樓天花板亦是應上訴人要求而拆除,惟伊仍依上訴人指示進行修繕,詎伊完工後通知上訴人於109年1月31日完成點交及返還押租金,上訴人仍藉詞鐵捲門馬達外盒應改以木工製作,伊再依上訴人指示改以木工施作,並於同年2月6日完工後,上訴人又藉詞要求重新刷洗廁所、水溝及更新紗窗,經伊再依上訴人指示完工後,兩造約定於同年2月13日交還系爭房屋鑰匙,然上訴人到場又改稱需將系爭房屋之廁所及廚具設備等拆除,並修繕後方鐵捲門及全部牆面油漆粉刷為白色,始願返還押租金,惟上開設施均係上訴人挑選、施作,且兩造約定系爭改裝設施均歸上訴人所有,伊並無拆除義務,另後方鐵捲門伊從未使用,亦無修繕義務,伊遂委請律師發函與上訴人相約於109年2月21日交還鑰匙及返還押金,然上訴人並未遵期到場,迄至同年4月7日上訴人才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房屋鑰匙,且仍未返還押租金4萬元。

而附表所示之項目,均為上訴人挑選、裝設,且約定租期屆滿後歸上訴人所有,伊自無回復原狀之義務,亦不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伊已於108年12月28日拆除天公爐、天花板與神位等設施,並於是日請上訴人到場點交,雖上訴人拒絕點交,亦不妨礙伊已現實提出給付之效力,故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縱認有理由,伊亦得以上訴人未返還之押租金4萬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萬2,000元,及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8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有如附表所示未依約回復原狀及因拆遷不當致房屋受損等情事,且被上訴人於租約屆滿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回復原狀所支出之修繕費用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第455條、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系爭房屋出租時之原狀,是否有理由?若是,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之範圍為何?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若是,可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述析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第455條、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系爭房屋出租時之原狀,是否有理由?若是,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之範圍為何?⒈按當事人於契約訂定後,除該契約有顯然違背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誠實信用等原則外,雙方當事人均有遵守該契約之義務,並以該契約之約定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

又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如就某一事項已有特約,自應優先適用契約之特別約定,於契約未特別約定時,始適用民法所定之補充規定。

本件依兩造所訂之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第4項約定:「..㈢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承租人應經出租人同意,始得依相關法令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之結構安全。

㈣前項情形承租人返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

,並於第4項文字下方以手寫文字註記「天公爐、天花板、神位復原」等語,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7頁)。

且為兩造所均不否認,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屋改裝設施之回復原狀義務,既有如上之特別約定,自應優先適用系爭租約之約定甚明。

⒉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查系爭租約第9條第4項除加註「天公爐、天花板、神位復原」等文字外,並經兩造於上述加註處分別蓋用印文以示慎重,顯見兩造就系爭改裝設施之回復原狀範圍,僅限於契約內明訂「天公爐、天花板、神位復原」3項,而明示排除其他項目,是被上訴人主張改裝設施部分,其僅就上開3項目負回復原狀之責,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約第9條第4項所為「天公爐、天花板、神位復原」之記載,係意指承租人除應將改裝設施均回復原狀外,另就「天公爐、天花板、神位」等具宗教意義部分,特別載明尤應復原等語,並經證人即上訴人配偶王文樺到庭證稱:因為天花板是龍鳳板,如果破損怕會遭來厄運,這三樣我們不敢拆,至於其他部分不租之後也要全部拆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頁),然衡酌「天公爐」、「神位」固具宗教意義,縱有特別載明之可能,惟「天花板」僅屬一般裝潢板材,何以有另為例示之必要,已有可疑,且其上開證詞,核與大羅天極樂寶殿秘書即證人蔡雁安所證稱:被上訴人是大羅天極樂寶殿住持,簽約時兩造、伊及王文樺、邱建忠等人在場,上訴人說不租之後要把天公爐及神位拆除、天花板復原,所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在「天公爐、天花板、神位」這幾個字上面蓋章,其他部分上訴人會自行復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至84頁),顯不相符,另參之證人王文樺證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曾簽訂2次,第1次契約有刪除回復原狀義務,伊等認為不合理,故重打合約時,將原第1次合約撕掉作廢,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伊等就是要全部拆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至81頁),然上訴人其後又提出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65至173頁),並主張為第1次簽約之內容,核與上開證人證詞已有未合;

且證人蔡雁安證稱:只有簽立系爭租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則縱有上訴人主張之第1份租約存在,亦非蔡雁安在場親眼見聞時所簽立之系爭租約甚明,另審酌王文樺為上訴人之配偶,其證詞之憑信性相較於其他證人為低,已難遽採,佐以證人蔡雁安證稱:當初我們簽立租約時,在裝潢給我們使用前,上訴人即向我們說要更改廁所的結構及廚房位置,以後方便可以租人,至於衛浴、廚具等設施,都是上訴人及其配偶決定的,這些設備沒有問過我們就買了,油漆顏色也是上訴人及其配偶決定的,..我當時有質問上訴人配偶為何先決定設備及顏色,王文樺有傳LINE跟我道歉,上訴人在簽約時說不租之後剩下的裝潢他們自己會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至86頁),及證人韓建志證述:簽約時伊亦在場,只是站在第2排,雙方約定應留用之設施是指那邊留下來不拆除的設施都歸屬上訴人。

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天公爐、天花板、神位復原的原因,是因為上訴人他們以後要租人,所以這3樣要拆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頁),足徵兩造確係將「天公爐、天花板、神位復原」列舉為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範圍,而非為例示約定甚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至上訴人雖另提出其於000年00月間與被上訴人之電話譯文為證,然參照上開譯文「被上訴人:我是說_怕是不是要給你恢復這是不是誤會」、「上訴人:這是當初我們契約都有寫的」、「被上訴人:不是_你也知道_我那時候都委託給你_阿我不知道你會熊熊ㄟ安ㄋㄟ(台語)」、「被上訴人:現在是說都要敲掉,是不是很浪費?是不是可以考慮看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1頁),然審之被上訴人於對話開始即已就拆除範圍表示「是不是誤會」等語,是上開證據顯不足以證明系爭租約第9條第4項僅為例示約定,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基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4項「應負責回復原狀」之下方,既經兩造手寫註記「天公爐、天花板、神位復原」,且雙方均各自在此部分手寫文字上用印,可知此部分「天公爐、天花板、神位復原」為雙方明示列舉之特別約定,準此,則經上訴人同意施作之改裝設施,即非屬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之範圍。

從而,被上訴人就改裝後之系爭租賃標的物部分,應僅就「天公爐、天花板、神位」等3部分負回復原狀義務,至堪認定。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行改裝如附表所示各項設施,且均未依約回復原狀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附表編號1、編號3至11、編號13至19均經上訴人同意所為之改裝設施,且附表編號7係因上訴人出租時木製馬達箱已損害,故其另以高價金屬材質製作馬達箱,附表編號1至18號其均無回復原狀之義務,編號19之木櫃上訴人亦表示欲留用,其自亦無庸負擔附表編號20之清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至63頁),而附表編號1、編號3至11、編號13至19均屬經上訴人同意所為之改裝設施乙情,業經證人王文樺證稱:被上訴人要承租系爭房屋時,因信眾人數眾多,且要煮東西給信眾吃,故需要兩個廁所及廚房,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是作油漆工程,認識很多工班,所以請上訴人介紹工班,並由訴外人高國皓畫圖,蔡雁安與高國皓協調後由高國皓畫圖,由伊交給陳安進施工,..伊協助上開施工過程都沒有拿錢,且蔡雁安材料到的時候請伊簽名,用LINE傳給蔡雁安施工照片做工程進度之回報,陳安進負責系爭房屋之水電、泥作,就是地板拆除、牆壁、廁所砌牆、電燈、開關插座、線路、排水管、冷氣等,上訴人則是負責油漆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至83頁),並經證人蔡雁安證稱:油漆顏色、地板、燈具及大廳落地鋁門及後門三合一鋁門均是上訴人及王文樺決定裝設的,後門加裝三合一鋁門是因上訴人說後面需要防盜,至於鐵捲門上面打洞(指附表編號14)是因為上訴人說這樣可以排除油煙,不准我們開啟後面的鐵捲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至85頁),佐以證人韓建志證稱:上訴人都是找他們工班,上訴人本人自己也在現場監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頁),並有王文樺簽收之飲水機銷貨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支出證明書、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9頁),可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前述各項改裝設施非僅係由其介紹工班為被上訴人施作,其尚承包油漆工程,而改裝工程施作期間上訴人均在現場監工,其配偶王文樺亦在場收貨,並負責與包商聯繫及向蔡雁安報告施工進度等,且上訴人及配偶對於施工項目亦有一定程度之決定權,堪認附表編號1、編號3至11、編號13至19各項均為經上訴人同意而為之改裝設施無訛。

況上訴人其後亦自認除附表編號2、12為原有設施外,其餘為改裝設施,附表編號7應該是與編號5一起改裝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頁),而上開改裝項目既均係經上訴人同意之改裝設施,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4項約定,自僅就「天公爐、天花板、神位」等3部分負回復原狀義務。

⒍承上,上訴人於原審中自認被上訴人已將天公爐、神位移除,天花板也有施作輕鋼架,已經復原,神位移除後之現況如同原證4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1頁),我們認為神位移除後已經算是復原了,天公爐是在騎樓,移除後也算是復原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1頁),準此,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4項部分,已無其他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依該條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11、編號13至19各項目回復原狀,及負擔該部分如附表編號20之清運費用云云,均屬無據,難以准許【至附表編號2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附表編號12上訴人敗訴部分經上訴後減縮聲明(見本院卷第171頁),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贅】。

⒎次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義務,本為出租人之給付義務,且為其最主要之義務,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是除當事人另行約定或另有習慣外,均應由出租人負擔此項義務。

而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所謂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係指因租賃契約為有償契約,必須負有較一般人注意義務更為慎重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對租賃物之使用管領應保持租賃物保有得為繼續使用收益之狀態,是以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倘因不應由承租人負責之事由而毀損滅失時,承租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應由承租人負責之事由,除法有特別規定或該地方有特別習慣或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承租人於事變亦應負責外,以承租人之故意或過失為限。

查本件依兩造所訂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㈠房屋或附屬設備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時,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

但租賃雙方另有約定、習慣或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及第10條約定:「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房屋之性質使用、收益,致房屋有毀損或滅失者,不在此限。」

(見原審卷一第27至28頁),顯見兩造約定在租賃期間內,除被上訴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過失毀損系爭房屋及其設施時,始必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倘系爭房屋之相關設施僅為自然耗損時,依約即應由上訴人負擔修繕義務。

⒏附表編號5、9、13及15、16關於鋁門變形不堪使用、浴室毀損及排油煙管線出口孔洞阻塞、全室牆面及地磚因拆除不當而受損部分:查上訴人另主張附表編號5、9、13及15、16部分,因遭被上訴人不當使用及不當拆遷致受損壞等情,雖據提出現場照片多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7至73頁、原審卷二第17至19頁、第39頁、第43至45頁),且經證人陳安進證稱:伊至現場看的情形,鐵門碰到落地門都已經變形了、牆壁補的不平、浴室磁磚破裂、後門變形壞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頁),然矧之系爭房屋於出租時之屋況,僅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1紙為憑(詳如原審卷二第43頁),且被上訴人抗辯:該照片僅為系爭房屋之局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是系爭房屋出租前全室牆面油漆新舊、有無粉光及地磚材質、鋪設年份等情,均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以供審認,另參之被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屋時,尚自行出資進行裝修,並由上訴人負責油漆工程,且重新鋪設地板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自無由請求被上訴人於返還系爭房屋時回復至租賃時由被上訴人出資粉刷之牆面及地板狀態,而僅得回復裝修工程前之屋況。

然上訴人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出租前之全室牆面及地板狀況為何,尚難認系爭房屋牆面及地板有因被上訴人使用及拆遷不當所致之損害甚明。

再者,上述改裝工程之施作品質如何,亦未可知,尚不能遽認鐵捲門、浴室之損壞係因被上訴人使用不當所造成,另排油煙管管線出口阻塞,衡情尚屬使用系爭房屋廚房設備之自然耗損,則上訴人空言主張上述情形均因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損壞云云,要難憑採。

故上訴人另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第455條、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若是,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若干?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固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惟租賃物之點交,須出租人之協力始能完成。

再按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但書定有明文。

是以,如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後,業已將點交房屋之情事通知出租人,出租人卻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遲未配合辦理點交之事宜時,應認承租人已盡返還房屋之義務,即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查系爭租約已於108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不再續租之事實,業如前述。

又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8日通知上訴人辦理點交事宜,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上訴人主張當日兩造偕同至系爭房屋會勘及辦理點交事宜時,發現被上訴人於承租期間,除伊同意施作之設施外,另擅自將屋內牆面、門戶及燈具等設施改裝如附表所示,其乃請求被上訴人將改裝設施拆除回復原狀等語,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盡回復原狀義務為由,而拒絕協同點交之事實,即堪認定。

然租賃物是否已經依約回復原狀,僅涉承租人是否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及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出租人是否得以承租人給付之押租金抵充承租人應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及損害賠償金額之問題,並非出租人得以拒絕點交房屋之事由。

是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被上訴人點交房屋,則被上訴人以其準備給付之事通知上訴人,已足以代替點交之現實提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已盡承租人返還房屋之義務,職是,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遲延返還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洵無足採,其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6,000元,核非有據。

又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在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第455條、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48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前開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項目 細項 金額 上訴人起訴主張 1 騎樓燈具 東亞/T LED 3,900 原屋況係於騎樓裝設6組T5燈管,均經被上訴人自行拆除、改裝為2盞嵌燈,未予回復原狀。
線材 6,000 2 前鐵捲門 更換白鐵門 42,000 原屋況係前鐵捲門可正常使用、開閉,經被上訴人不當使用變形,且未予回復原狀。
五金配件 15,000 施工工資 17,500 3 大廳燈具 平板燈 6,000 原屋況係於大廳裝設T5燈管,經被上訴人自行拆除改裝為6組平板燈,而未予回復原狀。
線材 6,000 4 廁所燈具 廁所平板燈 1,000 原屋況係於廁所裝設1組平板燈,經被上訴人自行拆除改裝而未予回復原狀。
5 大廳正門落地玻璃門窗 正門玻璃落地窗組 75,000 原屋況係於大廳大門裝設落地玻璃門窗,然經被上訴人任意拆除並改裝為鋁門,且鋁門於返還時亦已變形不堪使用,而有重新裝設、回復之必要。
施工工資 15,000 6 大廳大門門頭後方 大門門頭紅漆清除 2,000 大廳大門門頭後方原無紅色油漆,經被上訴人塗有紅色油漆,且未予回復原狀。
大門門頭後方紅漆清除復原 2,000 7 大廳前電動鐵捲門木作馬達箱 該處原為木作馬達箱,經被上訴人擅自變更為金屬外殼,施作成「封死」狀態,且未予回復原狀,將致使將來無從維修。
8 大廳殘留之飲水機管線 原無飲水機設置,經被上訴人設置後,僅將飲水機拆遷,未將殘餘管線清除。
9 廁所 廁所打牆、墊高部分拆除、冷熱水管排水拆除 35,000 原屋況為1套廁所及衛浴設備,經被上訴人拆除並新建2套廁所及衛浴設備。
然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時未予回復原狀,且遺留之廁所衛浴設備管線毀壞已嚴重漏水(參原證8影片),無法留用。
給排水配管及衛浴設備 137,500 泥作 197,780 輕鋼架 22,720 10 大廳廚具 廚具拆除、水電拆除 55,000 原無廚具設備之設置,經被上訴人增設,且於系爭房屋之後牆面開一排油煙管出口孔洞,而被上訴人未予回復原狀。
11 後門燈區 後區燈具 14,800 原屋況係於後區裝設8組防水LED嵌燈,經被上訴人拆除、改裝而未予回復原狀。
12 後門三合一門斗框 後門三合一門組 30,000 後門三合一門斗框原可正常開閉,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時,後門已變形無法完全關閉,顯已毀損。
施工工資 9,000 三合一門門斗框施工 6,000 13 廚房與後門共用牆壁之排油煙管線出口孔洞 後電捲門牆面油漆 5,000 被上訴人未適時清理油煙,導致大量油污累積阻塞排油煙管出口孔洞,牆面嚴重污損,且未予回復原狀。
油漆工資 17,500 14 後鐵捲門 五金配件 7,200 經被上訴人不當使用後,鐵捲門馬達損壞,且因鐵捲門遭油煙堵塞,變形、無法正常開閉,均未予回復原狀。
施工工資 7,000 15 全室牆面 油漆一底二度 45,000 經被上訴人開設神壇未予清潔、維護牆面,及不當拆遷,室內全區包括神位上方、其他牆面,遭破壞、改裝,需重新批土、粉刷。
牆面批土 17,500 油性水泥漆 6,000 甲苯 1,800 神位上方清除復原 1,000 16 全室地磚 1樓店鋪地坪整平 37,500 原屋況為全室鋪設大理石磚,經被上訴人改裝為仿木地磚,且返還房屋時,神桌下之地磚多已嚴重污損、部分地磚破損(會割傷人;
參原證3影片),致該區塊須重新泥作批土、整地,始得重新鋪設地磚。
30*60仿原木地磚 180,000 散沙 7,500 水泥 6,000 彈性水泥 28,000 材料挑工工資 12,500 泥作施工工資 52,000 1樓店鋪地坪貼磚工資 45,000 17 冷氣管線 拆除工程 5,000 原屋況僅預留窗型冷氣管線,經被上訴人改裝為吊隱式冷氣設備,搬遷時遺留大量廢棄管線,且有毀損天花板,均未予回復原狀。
水電拆除 5,000 18 全室水電配線費用 水電配線 210,500 此為前開各項目共通費用,無從拆分。
19 被告遺留木櫃 木櫃拆除 8,000 原屋況無,經被上訴人裝設後未予回復原狀。
20 前開工項清運費用 拆除工程 77,000 此為前開各項目共通費用,無從拆分。
清潔工程 21,000 合計 1,50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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