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6時35
-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提出書狀則
-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本件肇事原因及損害範圍部分:
-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請求交通鑑定及傳喚證人車廠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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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劉韋宏
被 上訴人 石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中山路2段交岔路口,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輕微擦撞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左側後輪圈、葉子板,又系爭B車為閃避左側之系爭A車,於向右閃避過程中,系爭B車右側與訴外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C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系爭B車左側車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2,575元、右側車損修復費用為122,163元,經扣除折舊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7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提出書狀則以:伊並無任何過失,伊沒有違規偏向,也沒有超速,完全是上訴人疑似車速過快,未與系爭A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系爭B車才撞上系爭C車。
縱或伊有過失,也是微乎其微,上訴人應負擔較重比例的過失。
上訴人應僅就系爭B車右側與大客車擦撞部分按責任比例求償,其餘與本件事故無關,上訴人不該將系爭B車以前的擦撞舊傷要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762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238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肇事原因及損害範圍部分: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2.肇事原因部分:⑴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16時35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北往南方向快車道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山路2段交岔路口時,欲切入北往南方向內側慢車道行駛時,上訴人駕駛系爭B車,沿中正路北往南方向內側慢車道行駛,系爭B車右側車身擦撞甲○○駕駛沿中正路北往南方向外側慢車道行駛之系爭C車左側車身而肇事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7月1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121520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至167頁),堪信為真實。
依系爭B車行車錄影畫面顯示,畫面時間(下同)16:30:53-57 許見上訴人車輛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北往南方向慢車道內側車道直行,被上訴人車輛沿中正路北往南方向快車道行駛,車頭右偏,並閃爍右側方向燈,欲切入中正路北往南方向慢車道內側車道。
16:30:58-59 許見被上訴人車輛車頭繼續緩慢靠右,尚未侵入上訴人車輛車道延伸範圍,遊覽車車頭出現於上訴人車輛右側,遊覽車係沿中正路北往南方向慢車道外側車道直行,16:31:00許見被上訴人車輛車頭繼續緩慢靠右,並已侵入上訴人車輛車道延伸範圍,上訴人車輛見狀即往右偏,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車輛車頭位置持續接近,間隔約2-3 個輪胎寬度,遊覽車前輪已經過上訴人車輛車頭之位置,上訴人車輛、遊覽車間隔僅約1個輪胎寬度,16:31:01許見上訴人車輛車頭已經超越被上訴人車輛車頭,上訴人車輛仍持續向右偏向,16:31:02許見上訴人車輛右側與遊覽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圖畫面足參(見原審卷第169至177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85至89頁),可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於向右變換車道之過程中,未禮讓直行之系爭B車先行,系爭A車前車頭並已侵入系爭B車所行駛之中正路北往南方向慢車道內側車道延伸範圍,堪認被上訴人「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另上訴人駕駛系爭B車,雖為直行車,惟其見其左前方有系爭A車逐漸靠近車道延伸範圍時,並無煞車,而係向右偏向,並與沿中正路北往南方向外側慢車道直行之系爭C車左側車身擦撞而肇事,堪認上訴人偏右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至於甲○○駕駛系爭C車係沿中正路北往南方向外側慢車道直行,對於突然偏右擦撞其左側車身之上訴人駕駛行為無法防範,故甲○○於本件事故無肇事因素,本院衡酌兩造過失程度,認兩造各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50%。
⑵上訴人雖主張:交通法規未禁止上訴人在自己車道範圍内偏右行駛;
上訴人在自己車道範圍内偏右,在被上訴人加速進入上訴人車道後始被迫向右閃;
上訴人為直行車,享有優先路權,且合理信賴被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應停止,不應繼續違規進入上訴人車道,被上訴人加速入侵上訴人車道,上訴人察覺後為閃避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A車,故將方向盤往右打,以閃避被上訴人車輛,最終致上訴人駕駛之系爭B車左、右車身均遭碰撞,上訴人並無過失;
原審判決認定右側的大客車無過失,但是大客車與上訴人車輛均係直行車,上訴人車輛從監視器畫面可明顯看出,車頭已超過被上訴人車輛,情況如同右側大客車車頭已超過上訴人車輛,兩者的情況相同,原審為不同的認定,應有矛盾之處云云。
惟如前所載,系爭A車並無突然加速進入上訴人所在車道之情,則上訴人稱將方向盤往右打係為閃避被上訴人車輛一事,已有可疑,且上訴人是時雖仍在自己車道範圍内,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仍須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又上訴人認其駕駛之系爭B車與系爭C車均是直行車,車頭已超過被上訴人車輛,情況如同右側大客車車頭已超過上訴人車輛,兩者情況相同,原審卻為不同的認定,而有矛盾云云,然本院係認定被上訴人「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上訴人偏右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均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甲○○則係閃避不及,而無肇事因素,二者情況顯然有別。
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述(就上訴人稱其車身遭碰撞部分,詳後述),除無從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無足採。
3.損害範圍部分:依系爭A車駕駛人即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問:肇事經過情形?)行駛中正路快車道南行,欲切入慢車道時,均正常行駛,右後方自小客從我右側通過時,我聽見碰撞聲,下車查看我車輛與右側自小客尚有些距離,其與最右側遊覽車擦撞。
(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反應措施?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答:無。
0-5KM/HR。
(問:第一次碰撞位置?)無。」
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系爭B車駕駛人即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問:肇事經過情形?)行駛中正路內側慢車道南行,行駛過路口時,見左側快車道有一部自小客欲向我方向變換車道,我見危險煞車至車輛停止,右後方遊覽車與我右側車身擦撞,下車檢查,左側自小客車速不快,煞停位置非常靠近,我車輛駕駛座車門無法開啟,且我左側車身有一排高度相似車損。
不確定是否發生碰撞。
(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反應措施?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答:不到1公尺。
15KM/HR。
(問:第一次碰撞位置?)右側(如果左側有碰撞應為左側)。」
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可知被上訴人否認有擦撞上訴人駕駛之系爭B車,上訴人則稱不確定是否發生碰撞,復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系爭A車前側及右側皆無擦撞痕跡(見原審卷第155頁,照片編號5、6)等情,自難認系爭A車曾擦撞系爭B車左側後輪圈、葉子板,故本件事故系爭B車受損範圍,應認僅限於系爭B車右側之車損。
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B車左側後輪圈、葉子板因本件事故受損,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B車左側車損修復費用82,575元部分,即無所憑。
至上訴人雖主張:依事故發生後拍攝之系爭A車、系爭B車照片顯示,系爭B車左後方輪圈是銀色的,有黑色的部分是系爭A車擦撞的痕跡云云,惟對照上訴人所指之系爭A車、系爭B車撞擊痕跡之形狀、範圍,系爭A車之撞擊痕跡為一斜直線、範圍甚小(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系爭B車之撞擊痕跡包含圓弧狀、放射狀(即上訴人所稱輪圈部分),範圍顯較系爭A車更大(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二者形狀、範圍迥異,益見上訴人所指系爭B車之撞擊痕跡並非系爭A車所致,上訴人前揭主張,無足憑採。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範圍僅限於系爭B車右側車損,已如前述。
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B車右側車損修復費用122,163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惟系爭B車係000年0月出廠,而系爭B車修復之費用包括鈑金19,720元、塗裝37,925元、工資3,808元、零件60,71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件系爭B車自出廠日102年9月起至111年12月30日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逾9年,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6,071元(計算式:60,710元÷10=6,071元),加上鈑金19,720元、塗裝37,925元、工資 3,808元,共計67,524元,故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67,524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參照)。
本件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兩造各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50%,已如前述,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33,762元(計算式:67,524元×50%=33,762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請求交通鑑定及傳喚證人車廠技師,待證事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經比對高度、水平方向刮擦痕判斷系爭A車、系爭B車有擦撞,惟本件肇事原因,以及系爭A車、B車有無撞擊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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