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簡上,59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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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李建興
被 上訴人 廖念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理律法律事務所員工,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登記結婚,嗣於108年2月19日經法院協議離婚並簽訂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然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6款、第8款約定,向上訴人提起毀損名譽之損害賠償訴訟(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5號,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

又上訴人給被上訴人之私人電子郵件,係「為追討非婚姻存續期間財產,若被上訴人拒絕不歸還,上訴人再提起民事訴訟之正常程序」,被上訴人卻故意轉寄電子郵件,並將系爭調解筆錄寄與上訴人公司行政部主任,且於電子郵件中毀損上訴人名譽,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7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萬元。

再被上訴人於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之起訴狀(下稱系爭起訴狀)中描述上訴人的種種行徑,就跟「灑狗血電視劇中」之「標準的渣男」相同,等同罵上訴人為渣男,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及人格權,另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調解筆錄後,又遭被上訴人在職場散布耳語及法律訴訟之濫訴,精神飽受煎熬下,111年底自理律法律事務所離職,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為此,爰依系爭調解筆錄第6、7、8款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萬元(計算式:12萬元+6萬元+10萬元=28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聲請供擔保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25號判決已認定系爭調解筆錄僅針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撤回妨礙名譽之刑事告訴成立調解,其餘侵權行為請求權非離婚事件之訴訟標的並未拋棄,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並未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6款、第8款約定,況被上訴人業已撤回系爭損害賠償訴訟,至於上訴人主張妨礙名譽之刑事案件與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之訴訟標的相同係屬對於法律之誤解。

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6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公司行政部主任曹明中,係因上訴人不斷故意利用公司郵件散布被上訴人欠錢不還之不實消息,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工作及名譽,實則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400萬元贍養費,兩造間已無任何金錢瓜葛,但被上訴人無法約束上訴人行為,乃寄系爭電子郵件請曹明中幫忙制止上訴人利用公司郵件處理私事,系爭電子郵件單純係請曹明中幫忙制止上訴人毀謗名譽之行為,並非針對兩造間離婚事件之內容對外發表評論,此情並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認定稽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7款約定,並無理由。

再系爭起訴狀上所述均屬被上訴人針對該案訴訟標的之主張及攻防,係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且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並非向無關之第三人或機關所為對上訴人惡意指摘謾罵行為、故意或過失詆毀上訴人名譽,上訴人主張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元。

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理律法律事務所員工,於106年12月28日登記結婚,於108年2月19日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637號離婚事件,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⒈兩造同意離婚。

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方式如下:聲請人(即被上訴人)願給付相對人(即上訴人)400萬元,給付方式共分四期給付,每期給付100萬元,給付時間:第一期為109年3月6日;

第二期為109年4月15日;

第三期為109年8月15日;

第四期為110年1月15日;

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⒊第四期中之10萬元,由聲請人返還婚戒予相對人抵償。

聲請人應於一週內將婚戒交付與宏記鑽石(位於臺北市○○○路○段00號)並通知相對人前往領取。

⒋聲請人同意針對如未履行第二款之義務,應就未給付之範圍給付相對人等額之懲罰性違約金。

⒌聲請人同意偕同相對人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建物及其座落土地上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400萬元作為第二、四款給付之擔保;

相對人並應於聲請人每履行一期後塗銷其相對應之設定金額。

⒍聲請人並同意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1243號妨礙名譽之告訴。

⒎兩造不得再就離婚事件之內容對外發表評論。

⒏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有系爭離婚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未違反系爭離婚調解筆錄第6款、第8款約定:參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其中第1款係約定兩造同意離婚,第2至5款係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給付相關事宜、第6款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撤回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1243號妨礙名譽之告訴、第7款約定兩造不得再就離婚事件之內容對外發表評論、第8款約定兩造其餘請求拋棄,足認兩造於離婚事件係就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撤回妨礙名譽告訴成立調解。

復參兩造間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68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25號判決,亦肯認系爭調解筆錄之範圍僅包含兩造同意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方式及給付方式、被上訴人同意撤回對上訴人之妨礙名譽刑事告訴等,有前揭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128至129、142頁),則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之訴訟標的既與前揭婚姻事件之訴訟標的無涉,自不屬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被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權之範圍,故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顯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6款、第8款約定。

上訴人一再主張二事件訴訟標的相同云云,顯非可採。

況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損害賠償訴訟開庭前已自行撤回,亦經被上訴人陳述如前(見原審卷第104頁),即被上訴人未再向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6款、第8款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撤回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不會改變被上訴人曾經違反離婚調解筆錄第6款、第8款之約定云云,要無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未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6款、第8款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萬元,洵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將系爭調解筆錄寄與被上訴人公司行政部主任曹明中,未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7款約定:1.依被上訴人寄給公司行政部主任曹明中之電子郵件內容:「一、甲○○(即上訴人)又利用公司的email寄信到公司隨意指控說我(即被上訴人)欠他錢,想讓同事誤會,我欠他錢,可以麻煩您幫忙,請甲○○不要再這樣亂寄email到公司,破壞我名譽,騷擾我上班嗎?二、我和甲○○已經離婚,根據離婚協議第8款,除了離婚協議上所記載的,其餘請求權都拋棄,離婚協議附上。

所以我完全沒有欠他錢,更沒有歸還費用的問題。

三、甲○○從以前就一直利用公司的email,不斷破壞我名譽,到處放火造謠,我就必須要到處滅火陳清。

我一直覺得公歸公私歸私,私事不帶到公司來,所以非常不想對外發表任何言論,只想趕快離婚,大家重新開始。

沒想到,我付了他要的贍養費,終於離婚了,他還這樣不斷寄信到公司來破壞我名譽,騷擾我上班,我每天處理客戶事情已經夠忙了,今天又有很多期限要回,還要不斷應付他。

我真的忍無可忍,只能請您幫忙,請他不要再利用公司的email,來破壞我一輩子工作的地方的名譽。」

(見原審卷第29頁),被上訴人於郵件中對公司行政部主任曹明中說明離婚協議書第8條約定,並檢附系爭調解筆錄為佐證,係為請求公司行政部主任曹明中轉達或制止上訴人在公司內任意散布或指控其積欠上訴人金錢,破壞其名譽,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係就兩造間之離婚內容發表評論,而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7款之約定。

2.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以私人郵件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個人主張對曹明中敘述離婚協議,並附上離婚調解筆錄以供證明,自屬評論云云,惟即令上訴人前開郵件係以私人信箱寄予被上訴人,仍無從以此遽謂被上訴人檢附系爭調解筆錄為佐乃是對於兩造間之離婚內容發表評論。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所指稱的電子郵件是系爭調解筆錄第6款所稱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1243號妨礙名譽之告訴,被上訴人拿著雙方婚姻期間的電子郵件來對外評論(郵件是他據以提告刑事,用來以刑逼民,並於調解筆錄撤回),這就是就離婚事件之内容對外發表評論云云,然觀被上訴人上開寄給公司行政部主任曹明中之電子郵件內容,被上訴人是針對其認為上訴人不斷在公司內破壞其名譽一事所為之描述,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拿著雙方婚姻期間的電子郵件來對外評論之事,自無從認被上訴人上開寄給公司行政部主任曹明中之電子郵件係就兩造間之離婚內容發表評論,而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7款之約定。

3.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調解筆錄寄予被上訴人公司行政部主任曹明中,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7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萬元,洵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起訴狀中描述上訴人的種種行徑,未侵害上訴人名譽及人格權部分:1.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是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又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除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為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2.依系爭起訴狀內容(見原審卷第17至27頁、本院卷第42至46頁),並無上訴人所指稱之「灑狗血電視劇中」之「標準的渣男」之橋段;

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起訴狀上之通篇陳述,或客觀上難認有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事,或係就對上訴人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之起因與背景所為之陳詞,以供法院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判斷,其陳述內容或不無帶有主觀之單方資訊認知及不滿之對立用語,惟並非就與系爭侵權行為事件無關之情節故意虛構陳述詆譭上訴人之事,考量當事人為免遭法院不利認定,於訴訟中彼此針鋒相對,各執一詞乃爭訟之本質,自應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起訴狀上之言論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不具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人格權之不法性,自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訴狀中描述上訴人的種種行徑,係無關之情節且故意虛構陳述詆毁上訴人之事,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人格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6、7、8款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請求調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449號卷、108年他字第11243號卷,並稱:待證事實為被上訴人違反調解筆錄第6 、7 、8 款,上開偵卷與108年他字第11243號為同一件,該案證據資料與本件證據一、二均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則上訴人既已提供證據資料,即無再為調閱上開案卷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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